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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宝银、周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鄂0281刑初371号
案件名称周宝银、周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大冶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宝银,周某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刑初37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宝银,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荆门市京山县。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荆门市京山县。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7]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宝银、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宝银、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被告人周宝银在武汉市盘龙城开发区刘古塘村林家湾14号租住屋内,生产假冒“毛铺苦荞”、“白云边”、“黄鹤楼”、“海之蓝”等品牌白酒对外销售,同时聘用被告人周某某帮助其制假。

同年12月29日,民警在被告人周宝银生产窝点查获假冒“毛铺苦荞”黑荞酒74瓶、“毛铺苦荞”金某酒726瓶、12年“黄鹤楼”酒93瓶、12年“白云边”酒616瓶、15年“白云边”酒96瓶、20年“白云边”酒30瓶、“海之蓝”酒144瓶。

上述假冒产品价值计人民币194480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宝银、周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认定被告人周宝银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系从犯。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交相关证据证实。

被告人周宝银提出假冒白酒数量有误。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被告人周宝银购买“毛铺苦荞”、“白云边”、“黄鹤楼”、“海之蓝”等品牌白酒的空酒瓶、包装盒、纸箱等物品,在位于武汉市盘龙城开发区刘古塘村林家湾14号租住屋内,聘用被告人周某某协助制作假酒,采用“四川大曲”、“绵竹”酒作基酒,用“尖庄”、“追风八珍”酒调色,灌装到回收的“毛铺苦荞”、“白云边”、“黄鹤楼”、“海之蓝”等品牌白酒的空酒瓶后封盖,再装入包装盒和纸箱完成假冒过程,并对外销售。

2016年12月29日,民警在被告人周宝银生产窝点和仓库内查获假冒“毛铺苦荞”黑荞酒74瓶、“毛铺苦荞”金某酒726瓶、12年“黄鹤楼”酒93瓶、12年“白云边”酒616瓶、15年“白云边”酒96瓶、20年“白云边”酒30瓶、“海之蓝”酒144瓶。

经物价鉴定,上述假冒产品价值计人民币194480元。

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如下:一、物证、书证: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证实本案线索来源及二名被告人归案经过。

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制假窝点和仓库扣押假冒白酒及标识、制假工具等。

3、证明,证实本案相关白酒单位没有授权被告人周宝银生产。

4、证明,证实本案相关白酒的市场价格。

5、银行交易明细单,证实被告人周宝银银行账户资金往来记录。

6、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实本案相关白酒商标注册情况。

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她的女婿周宝银假冒白酒的事实及女儿李某、工人周某某帮助制假的事实和分工。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爱人周宝银假冒系列白酒对外销售及她帮助制假的事实。

3、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他的房子出租情况。

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周宝银、周某某的供述,证实本案事实。

四、鉴定结论:阳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本案假冒白酒的价格。

五、现场勘查:大冶市公安局现场勘查检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记录。

上列证据,被告人周宝银、周某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周宝银提出假冒白酒数量有误辩解意见,经查,上述系列假冒白酒,系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周宝银生产窝点和仓库现场查获,数量清楚,假冒产品均已完工。

故被告人周宝银提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宝银、周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宝银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认本案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宝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二○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二○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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