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辖终8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卡西欧电子科技(中山)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科技大道西。
法定代表人:矢澤篤志,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卡西欧(中国)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386号第一层I部位。
法定代表人:OBAHIROMI大庭宏视,董事长。
上列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绎立锐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镇茶光路南侧深圳集成电路设计应用产业园402、403、410-1、411。
法定代表人:李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其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光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西丽镇茶光路南侧深圳集成电路设计应用产业园401。
法定代表人:姚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酷影时代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华强北路赛格科技工业园*栋*楼1-15轴A-D轴间6M58。
法定代表人:李刚,执行董事。
上诉人卡西欧电子科技(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西欧科技公司)、卡西欧(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西欧贸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绎立锐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绎立锐光公司)、深圳市光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峰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深圳酷影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影时代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14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绎立锐光公司、光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卡西欧科技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的投影机产品(型号为XJ-VC110),立即销毁专门用于生产上述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以及库存的侵权产品、半成品;
2.判令卡西欧贸易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的投影机产品(型号为XJ-VC110),立即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3.判令酷影时代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的投影机产品(型号为XJ-VC110),立即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4.判令卡西欧科技公司、卡西欧贸易公司连带赔偿绎立锐光公司、光峰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公证费、侵权产品购买费等)人民币23.515万元,共计人民币323.515万元;
5.判令卡西欧科技公司、卡西欧贸易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绎立锐光公司、光峰公司是专利号为2008801*****.5、名称为“采用具有波长转换材料的移动模板的多色照明装置”的中国发明专利的共同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经调查发现,卡西欧科技公司、卡西欧贸易公司在网站上展示了多种型号的“CASIO”牌投影机产品。
绎立锐光公司、光峰公司从酷影时代公司处购买了型号为XJ-VC110的“CASIO”牌投影机产品。
上述产品的标签、外包装和说明书等显示,卡西欧科技公司为产品生产商,卡西欧贸易公司为产品销售商。
通过将上述两款“CASIO”牌投影机产品的内部照明装置分别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发现上述产品已经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本案中,卡西欧科技公司未经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卡西欧贸易公司未经许可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酷影时代公司未经许可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均构成侵权,同时给绎立锐光公司、光峰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卡西欧科技公司、卡西欧贸易公司作为产品制造商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的全资子公司,在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过程与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卡西欧科技公司、卡西欧贸易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在分案后重新确定管辖。
理由如下:(一)本案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其不同意合并审理,应分案审理。
卡西欧贸易公司与酷影时代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既不相同也无关联,酷影时代公司的网络销售行为系其独立的行为。
(二)深圳市只是被诉侵权产品的收货地而非销售地,不应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就卡西欧科技公司、卡西欧贸易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深圳市既不是被告住所地,也不是侵权行为地,不应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在二人以上,具有同一诉讼标的,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并在裁判中对诉讼标的合一确定的共同诉讼。
本案中,根据绎立锐光公司、光峰公司提供的(2017)深证字第89769号公证书的记载,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注明制造厂家为卡西欧科技公司,销售商为卡西欧贸易公司,酷影时代公司将被控侵权产品销售给绎立锐光公司、光峰公司,二原告据此主张三被告均侵犯了涉案发明专利,具有同一的诉讼标的。
且被控侵权产品从生产领域进入到市场流通领域,是由卡西欧贸易公司、酷影时代公司共同实施的,两者的销售行为具有关联性。
因此,本案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必须合并审理并在裁判中对前述同一的法律关系进行合一确定。
卡西欧贸易公司要求分案审理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作为共同被告之一的酷影时代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深圳市,因此,原审法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
卡西欧科技公司、卡西欧贸易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卡西欧科技公司、卡西欧贸易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卡西欧科技公司、卡西欧贸易公司各负担人民币100元。
卡西欧科技公司、卡西欧贸易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应分案后重新确定管辖。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裁定认定本案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与事实不符。
1.从原告的起诉状和诉讼请求来看,本案并不具有同一的诉讼标的,而仅仅只是属于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是可分的。
本案中,原告起诉称卡西欧科技公司、卡西欧贸易公司和酷影时代公司各自实施了不同的侵权行为,并且明确主张卡西欧科技公司、卡西欧贸易公司与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主张酷影时代公司与卡西欧贸易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同时,原告针对卡西欧科技公司、卡西欧贸易公司和酷影时代公司相应地提出了独立的诉讼请求:对于酷影时代公司仅请求判令其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对于卡西欧科技公司、卡西欧贸易公司,除请求判令二者各自停止侵权行为外,还请求判令二者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和共同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从原告的上述主张可以看出,本案中,至少卡西欧贸易公司的被控销售行为与酷影时代公司的被控销售行为是独立可分的,并不属于同一的诉讼标的,故原审法院的认定与事实不符。
2.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卡西欧贸易公司与酷影时代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行为,事实上两公司都是各自独立开展经营活动的法人主体,彼此之间不存在意思联络,二者各自独立实施销售行为,并无直接关联。
原审法院仅以被控侵权产品从生产领域进入到市场流通领域是由两公司共同实施为由,就认定两者的销售行为具有关联性,这一推定显然是难以成立的。
因为任何一件产品从生产领域进入到市场流通领域,通常都会有众多销售主体参与其中,如按照原审法院的逻辑,意味着商品在离开生产领域后,所有的销售者之间都具有关联性,而这显然并非法律意义上“关联性”的应有之义。
所以原审法院认定卡西欧贸易公司与酷影时代公司的销售行为存在关联与事实不符。
实际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在先判例,对本案的情形不应当被认定为必要共同诉讼已有了明确的指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将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与销售者列为共同被告起诉,但该条规定并未准许原告将彼此之间无关联的不同销售者、许诺销售者与生产者列为同一案件的共同被告,否则将与民事诉讼法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相抵触,导致管辖原则的混乱。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法民辖终107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作出了裁判:一个销售者的行为发生在2013年至2014年间,另一销售者的销售行为发生在2015年,两销售者的被诉侵权行为既不相同,也不具有关联性。
必要的共同诉讼特点在于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不可分的共同的权利义务。
普通的共同诉讼特点在于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没有不可分的共同的权利义务,是一种可分之诉,只是因为他们的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作为共同诉讼审理,如果既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销售者亦明确表示不同意在一案中进行审理,则不应合并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和判例要旨可知: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可以与任一销售者列为共同被告,但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不同和独立的销售者、许诺销售者,如果他们中的任何一方明确表示反对,则原告不能把他们与生产者列为同一案件的共同被告。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在卡西欧贸易公司明确不同意合并审理的情况下,本案应当分案审理。
(二)卡西欧贸易公司的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均不在深圳,故卡西欧贸易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不应由原审法院管辖,应在分案后另行确定管辖。
由于卡西欧贸易公司不能与酷影时代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因此应当对本案进行分案。
而卡西欧贸易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市,本案无任何证据显示其被诉侵权行为地在深圳,故卡西欧贸易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不应由原审法院管辖,本案具体的管辖需待分案后另行确定。
绎立锐光公司、光峰公司以及酷影时代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绎立锐光公司、光峰公司起诉时提交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7)深证字第89768号、89769号《公证书》,拟证明卡西欧科技公司制造、销售、卡西欧贸易公司销售、酷影时代公司销售了型号为XJ-VC110、XJ-A300WN的“CASIO”牌投影机产品(被控侵权产品)。
上述(2017)深证字第89768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对在“酷影时代数码专营店”的网络购买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上述(2017)深证字第89769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对在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深南大道4013号兴业银行大厦1708室接收货物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书》附货物照片显示产品型号为XJ-VC110、XJ-A300WN;
产地:中国;
产品名:数据投影机;
制造商: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
厂名:卡西欧电子科技(中山)有限公司;
厂址: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科技大道西;
销售商:卡西欧(中国)贸易有限公司。
绎立锐光公司、光峰公司还提交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7)深证字第89727号《公证书》,拟证明酷影时代公司为卡西欧贸易公司的官方授权天猫店铺。
该《公证书》反映在“www.casio.com.cn”网站进入“客户支持”、“销售网络”、“投影机”的相应页面,可见官方授权天猫店铺“酷影时代数码专营店”。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绎立锐光公司、光峰公司起诉主张其从酷影时代公司处购买了型号为XJ-VC110的“CASIO”牌投影机产品,产品标签、外包装和说明书显示卡西欧科技公司是产品生产商、卡西欧贸易公司是产品销售商,上述产品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绎立锐光公司、光峰公司据此起诉卡西欧科技公司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卡西欧贸易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酷影时代公司实施了销售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将三被告作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
绎立锐光公司、光峰公司提交了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作为起诉证据,初步证明通过网络购买的方式在酷影时代公司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并在广东省深圳市收取货物,被诉侵权产品标签显示生产商为卡西欧科技公司,销售商为卡西欧贸易公司,同时,酷影时代公司为卡西欧贸易公司的官方授权天猫销售商。
根据绎立锐光公司、光峰公司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和提交的起诉证据,在管辖权程序审查阶段,可以初步证明卡西欧贸易公司和酷影时代公司的被诉销售行为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将本案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立案受理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关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关于“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4]315号)的规定,原审法院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继续管辖辖区内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以及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
本案其中一个被告酷影时代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且是最高人民法院确定有权管辖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卡西欧科技公司、卡西欧贸易公司上诉提出本案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应当分案后另行确定管辖权的问题。
如前所述,根据绎立锐光公司、光峰公司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和提交的起诉证据,初步证明在酷影时代公司的网络店铺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生产商和销售商分别是卡西欧科技公司和卡西欧贸易公司,而酷影时代公司为卡西欧贸易公司的授权天猫销售商,可见,卡西欧贸易公司和酷影时代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具有关联性,两上诉人认为卡西欧贸易公司与酷影时代公司的销售行为各自独立,没有直接关联,进而主张本案应分案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卡西欧科技公司、卡西欧贸易公司上诉提出本案应根据(2016)最高法民辖终107号民事裁定确立的裁判要旨的问题,经查,该案被诉三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包括其中一个被告与案外人基于双方签订的联合销售专柜合同的销售行为,以及另外两个被告基于双方之间的授权在微信公众账号的销售行为,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情形不同,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参考。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驳回卡西欧科技公司、卡西欧贸易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卡西欧科技公司、卡西欧贸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邹 莹审判员 邵静红审判员 江 萍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彭思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