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初867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E区D栋厂房一层、三层、E栋厂房2-4层。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宪,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86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航,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华,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南顺城路85-1号3-2-1,系公司员工。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兴—沈阳商业大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
2017年12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1050元,退还1025元。
审 判 长 赵 钺审 判 员 林晓楠代理审判员 汪 明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淋茜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