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民初303号原告:外婆家餐饮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紫荆花路2号B座二层。
法定代表人:吴国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红,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凌芬,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宁市城西区寒舍婆家小炒店,经营场所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号。
经营者:牟家良,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91年3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华亭街**号***室。
被告:郝建民,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72年12月1日出生,西宁市城西区寒舍婆家小炒店实际经营者。
户籍地甘肃省兰州市,现租住西宁市。
原告外婆家餐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宁市城西区寒舍婆家小炒店、郝建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外婆家餐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凌芬、被告西宁市城西区寒舍婆家小炒店经营者牟家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建民、被告郝建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外婆家餐饮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判令西宁市城西区寒舍婆家小炒店立即停止侵权(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不当使用带有”外婆家”标识的店面招牌、点菜单、餐巾纸盒、招聘广告等用品),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取证和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从事餐饮供应服务的企业,在浙江省内外有着广泛的影响和知名度,为浙江省知名商号,也是2010、2011、2012、2015和2016年度中国餐饮百强企业。
拥有并在其公司服务项目上所广泛使用的商标为”外婆家”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691981号)。
该商标由中文”外婆家”构成,于2001年12月28日获得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42类的饭店、餐馆等服务项目,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被告西宁城西区寒舍婆家小炒店在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10号开设了一家”外婆家”饭店,从事餐饮服务。
近期其公司调查发现,被告在该饭店内外各处使用了与原告”外婆家”商标相同的标识,并为前来就餐客人开具相应的就餐发票。
原告随即通过公证部门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保全。
其公司认为被告的行为己经构成对原告”外婆家”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外婆家餐饮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浙江省企业档案管理中心出具的变更登记情况证明及被告西宁市城西区寒舍婆家小炒店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更名情况及原、被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外婆家”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各一份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二份,以证明原告拥有”外婆家”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注册商标在保护期内;
第三组证据:荣誉证书11份,以证明原告在使用”外婆家”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获得”浙江最有影响力的餐饮企业”、”全国餐饮业优秀企业”及多次获得”中国餐饮百强企业”等荣誉;
第四组证据: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3份、浙江省知名商号证书2份、以证明”外婆家”注册商标自2010年1月至今是浙江省著名商标,原告自2009年5月至今是浙江省知名商号;
第五组证据:光盘一张,以证明原告曾被中央电视台报道,在国内享有一定的知名度;
第六组证据:公证书及附件,以证明被告店铺门头、点菜单、餐巾纸盒、招聘广告等处使用原告”外婆家”商标标识;
第七组证据:交通费票据25张、公证费发票1张、住宿费发票2张、餐费发票5张、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调查取证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西宁市城西区寒舍婆家小炒店经营者牟家良、郝建民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均不持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应认定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根据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外婆家餐饮集团有限公司系原浙江外婆家餐饮有限公司更名而来,是一家从事餐饮供应服务的企业。
浙江外婆家餐饮有限公司于2001年12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审批,取得注册证号为第1691981号商标注册证,依法取得由中文”外婆家”构成的商标专有权,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第42类)包含饭店、餐馆等服务项目,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1年12月28日至2011年12月27日。
2011年7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续展该商标有效期为2011年12月28日到2021年12月27日。
2015年4月14日浙江外婆家餐饮有限公司更名为外婆家餐饮有限公司,2015年8月又更名为外婆家餐饮集团有限公司。
2017年2月2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1691981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外婆家餐饮集团有限公司。
外婆家餐饮集团有限公司在使用”外婆家”注册商标的过程中多次荣获”浙江省知名商号”、”中国餐饮百强企业”等荣誉。
”外婆家”注册商标多次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15年3月,牟家良作为个体工商户在西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西分局注册西宁市城西区寒舍婆家小炒店,同年7月,在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10号开设餐馆对外从事餐饮服务。
西宁市城西区寒舍婆家小炒店在其营业的门店店面招牌突出使用”外婆家”标识,并在其店内使用带有”外婆家”标识的点菜单、餐巾纸盒,店外使用带有”外婆家”标识的招聘广告。
2017年7月外婆家餐饮集团有限公司发现西宁市城西区寒舍婆家小炒店不当使用”外婆家”注册商标标识随即通过公证部门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保全。
诉讼中,牟家良、郝建民均称西宁市城西区寒舍婆家小炒店的登记经营者为牟家良,实际经营者为郝建民,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郝建民为本案被告。
被告西宁市城西区寒舍婆家小炒店经营者牟家良、郝建民诉讼中已自愿停止侵权,将店面招牌、点菜单、餐巾纸盒及店外使用的招聘广告中带有”外婆家”注册商标标识的内容均予以整改,并将整改后的照片发送给了原告,原告对上述整改内容予以认可。
诉讼调解过程中即2017年11月30日被告给原告提供的账户转款10000元。
后双方因赔偿款的给付期限意见不一,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另查,牟家良、郝建民经营的西宁市城西区寒舍婆家小炒店店面因拖欠出租方的租金已于2017年10月被出租方强行关门,现西宁市城西区寒舍婆家小炒店已停止经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的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或者在类似服务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服务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是”外婆家”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公司在使用”外婆家”注册商标的过程中多次荣获”浙江省知名商号”、”中国餐饮百强企业”等荣誉。
”外婆家”注册商标多次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原告是一家在浙江省内外享有一定影响和知名度的餐饮服务企业。
被告西宁市城西区寒舍婆家小炒店经营者牟家良、郝建民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餐馆招牌、点菜单、纸巾盒等处突出使用”外婆家”文字标识,虽然字体与涉案注册商标略有差异,但已构成在类似服务中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商标的行为,足以使消费者误认该店铺与原告外婆家餐饮集团有限公司具有关联,造成混淆,被告西宁市城西区寒舍婆家小炒店经营者牟家良、郝建民未经许可使用”外婆家”文字商标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告外婆家餐饮集团有限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被告西宁市城西区寒舍婆家小炒店于2015年7月对外经营以来至原告起诉前一直在其店铺招牌、点菜单、纸巾盒等处突出使用”外婆家”字样,对原告享有的商标声誉造成一定影响。
考虑二被告在知悉诉讼后,已主动更换店铺招牌,停止了其侵权行为,并给原告提供的账户转款10000元赔偿损失及其餐馆已停业,经济确有困难之实际,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后果,侵权人经营地点、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外婆家餐饮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西宁市城西区寒舍婆家小炒店经营者牟家良、郝建民停止侵权并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宁市城西区寒舍婆家小炒店经营者牟家良、郝建民停止在其店铺中使用侵犯原告外婆家餐饮集团有限公司”外婆家”(第16919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已履行);
二、被告西宁市城西区寒舍婆家小炒店经营者牟家良、郝建民赔偿原告外婆家餐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已支付10000元,余款4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月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西宁市城西区寒舍婆家小炒店经营者牟家良、郝建民负担2300元,外婆家餐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