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初1015号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龙华村。
法定代表人:官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原市天赐炒货加工厂,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开原市兴开街小九社村。
法定代表人:高飞,系该厂董事长。
被告:沈阳市于洪区鑫嘉利超市,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号6-1-1。
经营者:高岩。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原市天赐炒货加工厂、沈阳市于洪区鑫嘉利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将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0000元。
2017年12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4300元,退还4275元。
审 判 长 赵 钺审 判 员 林晓楠代理审判员 汪 明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淋茜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