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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阿诺玛乐器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阿乐玛乐器有限公司深圳市阿尔乐乐器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06民初1375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阿诺玛乐器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阿乐玛乐器有限公司深圳市阿尔乐乐器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阿诺玛乐器有限公司,深圳市阿乐玛乐器有限公司,深圳市阿尔乐乐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1375号原告深圳市阿诺玛乐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田三路五十六栋宝田工业区1栋六楼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0N。

法定代表人陈海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海泉,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深圳市阿乐玛乐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观平路189号金常盛工业园D栋4楼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8U。

法定代表人张建锋,总经理。

被告二深圳市阿尔乐乐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马坜老一小区3栋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X6。

法定代表人崔跃宏,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子豪,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阿诺玛乐器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阿乐玛乐器有限公司、深圳市阿尔乐乐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海泉,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子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致力于研发、生产高质量的音乐电子产品及乐器配件产品;

原告在第15类乐器及乐器配件等商品上注册了商标,注册号9549020,有效期限为2012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

同时还注册商标,注册号为7164889,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

2015年5月,被告一成立,为生产、销售乐器器材及配件的公司。

被告在淘宝天猫开设“阿乐玛乐器专营店”,销售各类乐器配件。

店铺产品宣传中使用、、AR.LA等标识。

被告二于2015年4月成立,也为生产、销售乐器器材及配件的公司。

被告二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张建锋与被告一相同。

被告二于2016年8月就标识在第15类向商标局提出了注册申请但尚未核准。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一、二均为深圳企业,经营产品都相同,被告一将与“阿诺玛”相似“阿乐玛”字号登记为企业名称并在销售中突出使用,极易给消费者造成混淆、误认,被告一行为既侵犯原告第9549020号商标专用权,也构成不正当竞争;

同时,被告一在产品销售中使用、、AR.LA等标识,与原告第7164889号注册商标近似,容易给消费者造成混淆、误认。

另,被告一、二均由共同的法定代表人成立并负责经营,被告一将“阿乐玛”登记作为企业字号,产品销售中使用、、AR.LA等标识,被告二负责将标识申请商标,两被告共同侵权主观恶意明显,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故请求判令被告:1、被告一停止侵犯原告9549020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即要求被告变更“阿乐玛”字号并禁止在乐器及乐器配件上使用,消除网页侵权标识、销毁侵权产品、侵权标识;

2、被告一、二停止侵犯原告71648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消除网页侵权标识、销毁侵权产品、侵权标识;

3、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4、被告一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62万元;

5、被告一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6、被告二对被告一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答辩称:1、阿乐玛做为被告公司的字号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原告使用和注册的商标与被告的注册商标均存在明显差异,非近似商标,不存在混淆可能性。

经审理查明,第9549020号商标注册人为深圳市阿诺玛乐器有限公司;

类别为第15类;

标识具体内容为“”;

核定商品范围为校音器(定音器)、机械钢琴用音量调节器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6月28日至2022年6月27日。

第7164889号商标注册人为深圳市阿诺玛乐器有限公司;

类别为第15类;

标识具体内容为“”;

核定商品范围为校音器(定音器)、机械钢琴用音量调节器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

原告深圳市阿诺玛乐器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29日成立,经营范围电子节拍器、电子校音器的生产、电子节拍器、调音器、电子校音器、电子鼓、电钢琴的销售、乐器软件的开发与销售等。

被告深圳市阿尔乐乐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成立。

经营范围包括音乐器材及配件的设计与销售等。

被告深圳市阿乐玛乐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成立。

经营范围包括乐器、音乐器材及配件的设计和销售等。

庭审,两被告自称为关联企业。

原告自涉案产品商标注册后曾经聘请法国歌星伊诺菲斯(Inopis)代言,并在《琴行经营报》、《中国乐器采购》以及美国《MUSICTRADES》等国内外行业刊物上予以宣传。

多次参展北京、上海、广州举办的中国国际乐器展览会,先后获得中国乐器协会会员、北京第25届中国国际专业音响、灯光、乐器及技术展览会知识产权优胜奖等称号。

其销售范围达美、意、韩、日等国家。

2016年10月24日,原告深圳市阿诺玛乐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曼俐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在该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张曼俐在公证处电脑上输入“www.tmall.com”,并在上述页面“搜索”栏输入“阿乐玛乐器专营店”,并下单购买2个“阿尔乐乐器AR.LA吉他变调夹尤克里里吉他变调夹调音器校音器”,价格为14.8元/个,共计29.6元,购买2个“吉他变调夹、民谣吉他木吉他两用变音夹尤克里里cpo阿尔乐配件”,价格为7.8元/个,共计15.6元,购买2个“吉他变调夹民谣吉他木吉他两用变音夹尤克里里cpo阿尔乐配件”,价格为14.6元/个,共计29.2元,购买2个“阿尔乐乐器AR.LA吉他变调夹尤克里里吉他变调夹调音器校音器”,价格为18.8/个,共计37.6元。

后查询该店的企业营业执照,显示公司名称为深圳市阿乐玛乐器有限公司。

2016年10月2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收取中通快递一个(运单号778887676972)上述货品,并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深圳公证处于2016年11月30日出具(2016)深证字第167209、167210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验,(2016)深证字第167209、167210号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封条完好。

内有乐器配件8盒,其中2个盒子中间有校音器图案,上方AR.LAGF-01A字样,打开盒子内有黑色的校音器。

校音器实物上方有、、AR.LA字样。

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且并非原告授权生产的商品。

另查明,在深圳市人民(2016)粤0306民初20211号中,原告就被告深圳市阿尔乐乐器有限公司销售带、、AR.LA标识的产品,主张了权利,并经本院判决。

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1200元的发票作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原告产品宣传册、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工商注册信息、票据、答辩状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告销售带、、AR.LA等标识的商品的行为,原告已提起诉讼,现原告再次起诉,属重复诉讼,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阿乐玛”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理由如下: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企业名称与商标均属于商业标识,前者的主要功能在于区分不同经营主体,后者的主要功能则在于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二者在功能上存在重合之处。

经营者在选择其企业名称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对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注册商标作合理避让,避免因注册使用含他人注册商标的企业名称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本案中,原告已就阿诺玛注册了商标,并将该商标用于商品,且在行为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将“阿乐玛”注册为其企业字号,其主观上明显具有原告的故意,理由:1、原告就企业名称中阿诺玛三字,系来自于其注册的另一个商标“”的音译作了说明,并称“”英语词义为“芳香、美味”;

2、原告企业名称及注册商标均取得再先,而被告登记企业名称在后;

3、被告在企业名称中所使用关键词阿乐玛与原告注册商标阿诺玛只有一个字之差,且就此一字,在汉语拼读上也容易引起误解和混淆;

4、被告未能就此取名,与原告注册商标相似给出合理性的解释;

5、原告与被告的经营范围有重合之处。

因此,应认定被告出于搭便车的故意,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注册商标登记注册为其企业字号,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违反了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阿乐玛乐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阿乐玛字样,变更企业名称;

二、被告深圳市阿乐玛乐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阿诺玛乐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三、被告深圳市阿尔乐乐器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阿诺玛乐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962元,由被告深圳市阿乐玛乐器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深圳市阿诺玛乐器有限公司自行负担6,9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波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蔡 文 卿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敏(兼)书 记 员 周   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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