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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陈福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4民初113号
案件名称113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陈福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陈福兴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初113号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汇通大道8-1号。

法定代表人:朱于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福兴,男,汉族,1969年8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溧阳市。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黑鸭公司)与被告陈福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2017年10月26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及被告陈福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黑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100000元;

2、判令被告在《中国食品质量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或者在《溧阳日报》或者其经营场所登载书面声明以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周黑鸭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鸭类、鹅类、鸭副产品和素食产品等熟卤制品深加工的企业,经商标转让程序,合法受让了第6313764号“”文字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死家禽、板鸭、鱼制食品、干食用菌、豆腐制品等;

原告合法受让的注册在第29类商品上的第7936086号“”商标于2011年5月27日曾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多家媒体对此进行了报道。

2015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存在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向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该局转由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具体调查处理该案,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溧阳市溧城唐家路58号经营一家卤制品零售店铺,该店铺在招牌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周黑鸭”商标标识,同时,也销售了与原告上述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相同的卤制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后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被告进行改正,停止侵权行为,并于2016年1月11日及3月11日以书面形式回复原告。

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标识,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陈福兴辩称:被告不具有法律知识,不懂什么是侵权,否则就不会用“周黑鸭”名字了,仅仅是去广告公司做了一个门头,但其实被告经营的就是一个路边店,由被告父亲帮忙看店,而且工商部门在2016年1月处理时就已经把“周黑鸭”文字用黑色胶布覆盖了,已经停止侵权,所以原告主张100000元赔偿无法承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6313764号“”商标和第7936086号“”商标,其中,第631376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的死家禽、板鸭、鱼制食品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

第793608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的肉、腌肉、死家禽、板鸭等,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7日。

2016年1月6日,原告周黑鸭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上述二商标。

另,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在第29类板鸭、肉、非活家禽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7月1日,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出具两份授权书,证明其已于2016年1月6日将上述二商标转让给原告,并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商标转让日前的侵权人主张权利,追究侵权责任。

2015年12月29日,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向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侵权投诉函,要求对位于唐家港(××)及××巷的“武汉周黑鸭”、“武汉精武周黑鸭”两家店铺进行商标侵权查处,并附有相应店铺照片。

2016年1月11日,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答复意见并附有相应照片,称举报人反映情况属实,已责令被举报的两户经营者改正;

2016年1月7日,两户经营者已采用将侵权标识覆盖的形式,停止了侵权行为。

2016年3月11日,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出具回复函,告知其上述两家商户的基本情况。

根据案涉照片及当事人陈述,被告陈福兴于2015年3月26日始在其经营的店面门招上使用“”标识,并标有“全国连锁溧阳唐家村店加盟热线:150××××5569湖北周黑鸭食品技术有限公司”内容,其店面门窗上贴有“鸭脖”等字样;

至2016年1月7日,其将上述门招信息完全遮挡覆盖。

另查明,2017年8月21日,周黑鸭公司与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受周黑鸭公司委托指派杨君律师担任周黑鸭公司与陈福兴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的代理人,代理费用为8000元。

2017年9月28日,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金额为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服务名称为律师费,原告称该8万元为十个案件的律师费。

本院认为:原告周黑鸭公司现为第6313764号“”商标和第7936086号“”商标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且其经原商标权人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向商标转让日前的侵权人主张权利,追究侵权责任。

我国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被告陈福兴销售的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陈福兴在店铺招牌上使用的“”标识与第6313764号“”商标相比较,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故本院依法认定陈福兴使用的标识与涉案第6313764号注册商标相同,陈福兴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曾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此所获的利益,亦无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原告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规模及后果、被告主观过错程度等影响确定赔偿数额的主要因素予以确定。

具体到本案为:1.“”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相关公众会根据阅读习惯将该商标中的文字及拼音部分作为称呼、识别该商标的重要依据,而被告所使用的“”标识正是该驰名商标的文字及拼音部分;

2.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至少为九个月有余;

3.被告经营的店铺虽然面积较小,但是位于居民区,且店面门招上所使用的文字信息体现出其明显的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恶意以及扩大侵权规模的意图;

4.本院会结合本案的难易程度、原告律师的执业成本以及可获支持的赔偿数额合理确定应由被告承担的律师费。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依法确定本案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0000元(已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关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给其商誉造成不良影响,而且被告早在近两年前即已停止侵权,故对其要求被告在报刊或店面刊登书面声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福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陈福兴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周黑鸭公司负担800元,由被告陈福兴负担1500元。

已由原告预交的但不应由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500元,经原告同意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账号: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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