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8民初147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友鹏,男,汉族,1993年4月14日出生。
户籍地址:广东省廉江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梁友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将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数额由50000元减少至10000元,并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属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的1050元由本院退回1025元。
审判长 孙 杰审判员 唐文飞审判员 王丽萍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明莹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
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驳回起诉;
保全和先予执行;
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