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初1512号原告: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湘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何清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季,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山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汶上县。
法定代表人:张玉良,总经理。
原告山东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山河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东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计15400元,由原告山东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