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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杭州通信器材市场华信通信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105民初第6063号
案件名称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杭州通信器材市场华信通信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杭州通信器材市场华信通信器材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第6063号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海滨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全军、彭秀林,广东红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通信器材市场华信通信器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上塘路388号(杭州通信器材市场518号520号),经营者:程福存。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自洁,男,198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通信器材市场华信通信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自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03年4月11日成立,是一家集科研、制造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是“OPPO”、“VOOC”商标的注册人。

原告在2008年5月推出“OPPO”商标的手机产品,现已成为高品质时尚数码行业的国际一流品牌。

原告每年投放数亿的资金对“OPPO”商标进行持续的市场宣传,“OPPO”注册商标已成为相关公众知晓、在电子通讯行业中享有很高声誉的知名品牌。

“OPPO”商标于2012年12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OPPO”商标的手机全球年销量近亿部,国内市场排名前三,全球市场占有率排名前五。

被告大量销售假冒原告“OPPO”、“VOOC”商标的手机配件,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严重侵害。

被告因售卖侵权产品于2012年被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决侵权成立,并赔偿经济损失。

2016年10月26日,杭州市工商行政机关对被告经营场所进行了工商查处,对被告当场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已作出行政处罚。

被告侵权时间跨度长,侵权产品品类多,主观恶意较大。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发生的维权费用1万元,合计16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原告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证明被告长期批发和销售侵权产品。

2016年10月26日下午,原告公司人员带着工商部门的工作人员来到被告的经营部,工商部门暂扣产品,后因系赠品从轻处罚。

行政处罚也是基于赠送假冒产品,并非针对销售行为。

被告没有销售涉案产品,产品没有标明产品价位的标签,并不是在售卖过程中被查获,被告并未因此收获经营效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商标注册证、驰名商标认定文件,证明原告是OPPO、VOOC商品权利人,OPPO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被查扣侵权产品、经营场所照片,证明被告侵权行为被行政机关现场查处。

3.工商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现场查扣被告假冒原告商标的多种配件及数量,被告侵权行为被行政机关认定。

4.原告OPPO手机相关配件销售价格、被告被查扣物品案值表,证明假冒产品按照原告正品价格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和品牌价值损失巨大。

5.(2017)粤0306刑初458号判决书,证明假冒手机配件已形成产业链,被告作为配件经营者对销售假冒配件行为系明知。

6.原告及原告OPPO手机品牌知名度及市场占有率相关新闻报道,证明2016年原告手机销量和知名度。

7.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维权费用。

8.(2012)杭拱知初字第197号判决书,证明被告对原告品牌价值系明知,且多年长期侵权,两次因侵权被处罚,侵权恶意严重。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认为第一页下面的照片不是被告店里的照片,根据物品清单是耳机、数据线、闪充线,没有照片中的充电头。

对证据3无异议。

对证据4,认为是原告自行制作,但对价格无异议。

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6、7无异议。

对证据8,认为与被告无关。

本院审查后认为,对证据1-4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对证据6,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认定。

对证据7,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8,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8年4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571222号“OPP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手提电话、耳塞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池、电池充电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止。

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220551A号“VOOC”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稳压电源、传真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扬声器音箱;

数据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源适配器、低压电源、电池、电池充电器,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5月21日至2025年5月25日。

2012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定“OPPO”商标在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2016年10月26日,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线索,会同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上海泽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程福存在通信市场518号520号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的标有“OPPOVOOC”商标的闪光数据线21件、手机充电器1只、闪光电源适配器23只、耳机123只,合计货值543元。

经上海泽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确认上述产品并非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生产。

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杭拱市管大处字[2017]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没收侵权商品数据线、手机充电器、电源适配器、耳机共壹佰陆拾捌件;

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

2012年9月20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杭拱知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程福存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注册号为第4571222号的“OPP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被告程福存赔偿原告18400元。

另查明,原告成立于2003年4月11日,注册资本肆亿伍仟玖佰贰拾陆万柒仟陆佰五拾肆元。

被告注册于2001年9月4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通信器材及配件。

原告为本案委托律师并支付律师费。

本院认为,原告系本案所涉第4571222号“OPPO”注册商标、第14220551A号“VOOC”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第4571222号“OPPO”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含耳塞机、电池充电器等,第14220551A号“VOOC”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含稳压电源、数据线、电源材料、电源适配器、电池、电池充电器等,被告被杭州市拱墅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的耳机、数据线、电源适配器、充电器等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案涉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OPPO”、“VOOC”标识具有区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且标注的“OPPO”、“VOOC”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

因此,被告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商品的外包装上使用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因此本院在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被告的经营范围、经营时间、经营地点、市场价格、主观过错及原告为维权支出费用等因素酌情本案的赔偿数额。

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原告的商标注册时间较长,知名度较高;

(2)被告系个体经营户,注册时间较长;

(3)案涉侵权产品类型较多、数量较大;

(4)被告存在重复侵权行为;

(5)原告为本案委托律师并支付律师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通信器材市场华信通信器材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4571222号、第14220551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杭州通信器材市场华信通信器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437元,由被告杭州通信器材市场华信通信器材经营部负担3063元。

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通信器材市场华信通信器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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