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刑初12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恩顶,男,1976年7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苍南县。
因赌博于2011年11月被义乌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500元;
因赌博于2014年2月2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500元;
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3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11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
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光业,浙江中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受苍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7]9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恩顶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恩顶及辩护人黄光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郑恩顶在未经合法委托授权的情况下,从“老罗”(身份待查)处承接假冒的“洋河海之蓝”、“洋河天之蓝”、“古井贡酒”等酒盒包装加工业务,后雇佣务工人员在苍南县钱库镇安居村53号附近的厂房内,利用丝网印刷机、盖光机、压痕机、对裱机等设备完成对酒盒包装材料进行覆膜、对裱、压痕等工序。
同年5月24日,苍南县市场监督局对被告人郑恩顶位于苍南县钱库镇安居村53号附近的厂房进行检查,现场查获“洋河天之蓝”酒盒正面纸张16700张(每张可切成2个酒盒)、“洋河海之蓝”酒盒21900只、“洋河海之蓝”酒盒底座66000只、“洋河海之蓝”酒盒背面纸17400张(每张可对裱2个酒盒正面)、“洋河海之蓝”酒盒正面纸张13140张(每张可切成2个酒盒)、“洋河海之蓝”酒盒纸张4650张(每张可切成2个酒盒)、“古井贡酒”酒盒纸张4520张(每张可切成2个酒盒),共计200720件。
“洋河海之蓝”酒盒丝棚1个、“古井贡”酒盒丝棚1个。
2016年11月23日,被告人郑恩顶到苍南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662735号,“”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662736号,注册人均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酒(利口酒);
含酒精液体;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料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食用酒精(截止)。
“”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980693号;
“”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164765号;
注册人均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分别自2011年1月28日至2021年1月27日止、自201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止;
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
葡萄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酒(利口酒);
黄酒;
白兰地;
威士忌酒;
米酒;
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果子钦料(截止)。
经比对,涉案假冒商标标识印有的“”、“”字体、排列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基本一致。
涉案假冒商标标识印有的“”、“”图案与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图案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证人钱某、陈某、苟某、岑某、项某的证言,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案件移送书,证据复印单,扣押决定书,授权书,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接受证据清单,员工花名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厂房租赁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报告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恩顶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郑恩顶有赌博劣迹,酌情从重处罚;
但其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经苍南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郑恩顶不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故辩护人关于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恩顶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恩顶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5日起至2020年12月24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苍南县公安局的涉案物品“洋河海之蓝”酒盒21900只、“洋河海之蓝”酒盒底座66000只、“洋河天之蓝”酒盒正面纸16700张、“洋河海之蓝”酒盒背面纸17400张、“洋河海之蓝”酒盒4650张、“洋河海之蓝”酒盒正面纸13140张、“古井贡”酒盒4520张、“洋河海之蓝”酒盒丝棚1个、“古井贡”酒盒丝棚1个,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雪雪人民陪审员 曾文怡人民陪审员 杨化文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江永鹏?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