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8民初141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号。
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永儒,男,199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县。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梁永儒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交缴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陈翔青审判员 唐文飞审判员 侯英枭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泽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纳案件受理费。
第三十四条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行政件的被告改变或者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人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