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7932号原告: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北兴港头工业区4号A栋408(不可作厂房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4U。
法定代表人:李自圈。
原告: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花东镇北兴港头工业区4号B栋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41。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小军,广东集之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广东集之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微笑蒙娜整体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四路佛山市石湾盈科亿家陶瓷卫浴世界东区B2座11号之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C3L。
法定代表人:陈奇鹏。
原告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下称蒙娜丽莎洁具)、原告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下称蒙娜丽莎建材)诉被告佛山市微笑蒙娜整体卫浴有限公司(下称微笑蒙娜)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娜丽莎洁具、原告蒙娜丽莎建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卜小军、李倩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微笑蒙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第1558842号“蒙娜丽莎MONALISA”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进行虚假宣传、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判令被告立即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与原告的商标文字内容构成相同或近似;
4、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www.mnlsita.com域名,并限期变更域名登记信息,登记后的域名不得与原告商标英文部分构成相同或近似;
5就本案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万元整;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1558842号注册商标权利。
第1558842号商标于2001年4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蒸气浴设备,桑拿浴设备、便携式土耳其浴室,蒸脸器具(蒸气浴),蒸汽发生器设备,淋浴用设备,煤气热水器,电热水器,淋浴隔间,浴室装置”商品上,对应商品在《基于尼斯分类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所述群组为1104、1109。
自该商标获准注册以来,原告及其关联公司一直使用在“淋浴用设备,淋浴隔间、浴室装置”等卫浴设备上,经过长期的宣传、使用和大量销售,已经荣获“广东省名牌产品”“广州市著名商标”等荣誉,因此第1558842号商标在卫浴行业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被告在其运营的www.mnlsita.com网站展示并销售的多款产品上,以及在其发布的产品展示、促销用语等广告宣传中,擅自使用了与两原告注册商标“蒙娜丽莎MONALISA”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并且使用及宣传的产品均为与两原告商标核准的“桑拿浴设”“沐浴用设备”商品类似甚至相同的产品。
被告在其运营的www.mnlsita.com网站上所展示的“蒙娜丽莎卫浴(意大利)国际有限公司”并不存在,被告在其网站名称、网页头部、公司介绍、新闻资讯、联系信息中大量使用含有“蒙娜丽莎”字样的虚假信息进行宣传,被告对此明知,且具有傍名牌、搭便车之故意,其侵权行为明显具有恶意。
佛山市微笑蒙娜整体卫浴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24日,域名“mnlsita.com”的注册日期为2012年9月21日,截止目前,被告已通过“www.mnlsita.com”网站对前述产品进行了大量的宣传。
其所登记的企业字号完整包含了原告知名商标,并且与原告知名企业字号相似,其所登记使用的域名文字内容与原告商标英文部分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二者系关联企业,混淆商品来源。
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委托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被告“www.mnlsita.com”网站的侵权信息进行公证,公证内容显示被告“蒙娜丽莎卫浴”网站名称、网页头部、公司介绍、新闻资讯、联系信息、产品展示、促销用语中大量使用“蒙娜丽莎”字样及蒙娜丽莎头像。
被告侵权产品设计种类多,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且两原告从未授权他人使用“蒙娜丽莎MONALISA”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标识,被告佛山市微笑蒙娜整体卫浴有限公司未经两原告许可,擅自在与两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两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属严重侵犯两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在“www.mnlsita.com”网站上大量使用含有“蒙娜丽莎”字样的虚假信息,具有傍名牌、搭便车之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公正裁判。
为证明诉讼主张,两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第1558842号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证明、商标核准转让证明。
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
2.广州市著名商标、广东省名牌产品荣誉证书及证明。
证明: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侵权行为对原告商标造成严重损害。
3.(2017)粤广广州第101949号公证书。
证明:(1)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网站上大量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标识、造成相关工作混淆,严重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
(2)被告在网站上大量使用“蒙娜丽莎”字样进行虚假宣传,具有故意使用和傍名牌之故意,其侵权行为明显具有恶意性,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侵权责任。
4.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5.被告域名注册信息。
6.蒙娜丽莎卫浴(意大利)国际有限公司及蒙娜丽莎卫浴国际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结果。
证据4-6共同证明:佛山市微笑蒙娜整体卫浴有限公司为适格被告。
7.公证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合理费用。
8.原告蒙娜丽莎产品行业排名证明。
9.原告与2016年被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
证据8-9共同证明:原告蒙娜丽莎产品2010-2014年连续三年行业位列前五名,广东省第二名。
原告一直以来注重自主品牌创设,涉案商标连续荣获广州市著名商标等多项荣誉,已是行业内知名品牌.被告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故意并因此对原告品牌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10.原告对蒙娜丽莎自主品牌2011-2016年宣传情况.11.2011-2016年原告参加展会情况及杂志宣传内容.证据10-11共同证明:通过原告持续多年的努力,蒙娜丽莎品牌在全国范围内乃至国外都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深受广大消费者的信任和青睐。
被告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故意并因此对原告品牌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12.原告生产销售蒙娜丽莎品牌商品合同。
证明:原告涉案商标品牌产品持续大量生产销售,出口多个国家,在国际上也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对原告商标造成严重损害。
13.第1558842号蒙娜丽莎商标档案信息。
证明:涉案商标真实有效,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
1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15.蒙娜丽莎卫浴股份有限公司对蒙娜丽莎自主品牌宣传及使用情况。
证据14-15共同证明:两原告长期许可广州蒙娜丽莎卫浴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第1558842号蒙娜丽莎商标,广州蒙娜丽莎卫浴股份有限公司通过使用涉案商标使其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16.(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894号判决书、(2017)粤0604民初7934号民事调解书、(2016)浙0110民初15623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被告所使用的蒙娜丽莎画像与原告的商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座便器、抽水马桶”与原告核定商品构成类似。
同时,证明了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且原告商标经过大量的宣传使用,且被相关司法判例予以确认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陶瓷行业内只知道佛山的广东蒙娜丽莎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的蒙娜丽莎为驰名商标,对于原告是闻所未闻,即使侵权那也是侵了佛山的广东蒙娜丽莎新型材料集团有限公司的权。
(二)被告的企业名称佛山市微笑蒙娜整体卫浴有限公司不构成对蒙娜丽莎商标的侵权。
被告企业名称与蒙娜丽莎商标根本就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也没有突出使用该企业名称,而且该企业自工商登记完成后一直未使用并实际经营过,法院工作人员送达时也可以确认该地址是由另外的公司注册登记并实际经营的。
(三)原告所诉被控侵权网站自被告交了订金给网络公司做网络广告后,由于卫浴行业不景气,没有再给付过余款,被告并不知道有此网站存在,更无通过该网站销售任何商品。
(四)原告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被告被控侵权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自然也不存在所谓侵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4348号行政判决书认为“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盥洗室(抽水马桶)、坐便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蒸汽浴设备等商品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水加热器(仪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较大,故上述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既然被告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商标证所核定的商品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自然也就不可能构成侵权。
(五)原告要求赔偿3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既没有实际经营该公司,企业字号也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更没有销售过任何商品,原告要求赔偿30万元毫无道理。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一)原告蒙娜丽莎洁具于2001年8月21日成立,注册资本101万元,经营范围为金属制品业。
原告蒙娜丽莎建材于2007年9月28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家具制造业。
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及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作为共有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从丁伟刚处受让获得第1558842号“蒙娜丽莎MonaLisa”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蒸汽浴设备;
桑拿浴设备;
便携式土耳其浴室;
蒸脸器具(蒸汽浴);
蒸汽发生器设备;
淋浴用设备;
煤气热水器;
电热水器;
淋浴隔间;
浴室装置(截止),注册有效期内已进行有效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4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
2009年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曾认定上述案涉商标为2009-2011年度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广东省出口名牌和广州市重点自主出口品牌;
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曾两次认定上述案涉商标在商品浴室装置上为广州市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12年12月至2015年12月及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
被告微笑蒙娜于2016年6月24日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其经营范围为销售:卫生间用品用具、陶瓷制品、建筑材料、五金产品、浴室柜、厨具、家用电器及配件、净水器等。
(二)2017年5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倩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倩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内操作公证处连接的互联网的电脑,在网页浏览器上输入“http://www.mnlsita,com/”,进入“蒙娜丽莎卫浴”官网首页,“蒙娜丽莎简介”在“新闻中心”页面下,有标题为“蒙娜丽莎卫浴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是一家集生产、开发、销售为一体的专业化陶瓷企业”,该页面下的“产品展示”的“产品分类”下有“蹲便器系列”“浴室柜系列”、“花洒系列”等,在该网站的“联系我们”页面,显示被告公司名称、地址、电话、网址等内容。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全程监督,出具了(2017)粤广广州第101949号公证书,该公证费为3300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的网店上大量使用蒙娜丽莎及其蒙娜丽莎英文字样。
被告网站上的图片显示了其产品为座便器、浴缸、花洒、洗手盆,构成了商标侵权,侵犯了原告的第1558842号商标权。
同时被告在网站上也显示了蒙娜丽莎中英文及其画像,以及简介中介绍其具备设计、生产上述产品的能力,在公司新闻宣传中使用的字号为蒙娜丽莎卫浴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经查询,该公司未经注册,被告属于虚假宣传,在字号中包括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中文,且与原告的企业名称构成近似,因此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本院结合原告的指控,对双方争议作如下评述:(1)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涉案第15588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在其开办的网站上使用了“蒙娜丽莎卫浴”、“蒙娜丽莎简介”等字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同时该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第1558842号“蒙娜丽莎MonaLisa”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蒸汽浴设备;
桑拿浴设备;
便携式土耳其浴室;
蒸脸器具(蒸汽浴);
蒸汽发生器设备;
淋浴用设备;
煤气热水器;
电热水器;
淋浴隔间;
浴室装置(截止),而本案被控侵权网站内,许诺销售所展示的产品为“蹲便器系列”“浴室柜系列”、“花洒系列”等,两者属于同类商品。
被告网站的店铺内用“蒙娜丽莎”等字样进行产品介绍,其中的被控侵权标识“蒙娜丽莎”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558842号“蒙娜丽莎MonaLisa”注册商标相比,两者读音、含义一致,虽然前者后面还有蒙娜丽莎的英文,但对于使用汉字的中国人而言,两者无实质性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极易将两者混淆。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在网站上使用“蒙娜丽莎”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被告在产品许诺销售中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已经构成商标侵权。
二、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首先,原告主张被告在网站上也显示了蒙娜丽莎中英文及其画像,以及简介中介绍其具备设计、生产上述产品的能力,在公司新闻宣传中使用的字号,蒙娜丽莎卫浴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未经注册,被告的行为属于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充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本案中,被告的上述宣传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其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造成混淆和误认,违反公平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已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同时,“蒙娜丽莎”的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经过原告多年的产品销售和广告宣传,“蒙娜丽莎”标识已经与其企业形成唯一对应性,因此两原告指控被告使用“蒙娜丽莎”作为企业字号,侵犯了其企业名称权,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更改企业名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规范使用企业名称。
至于被告使用的“www.mnlsita.com”网站,并不作为商标标识使用,相关公众也不会因该域名而将被告与两原告混淆,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使用该“www.mnlsita.com”域名没有依据。
关于本案赔偿额的确定问题。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利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本案被告在网站中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和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所获得的利益。
被告答辩提出该网站建成后未有销售产品没有获利,原告也确认无法通过该网站上购买到被告该网站内所展示的产品,因此本院确认被告没有侵权的获利、原告也没有因侵权的损失。
而本案的维权费用为公证费3300元,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出维权律师费20000元,但未能提交发票,本院考虑本案件的诉讼难度、调查取证情况,酌定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因本案维权支出的律师合理费用3000元。
对于原告的其他赔偿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1)被告佛山市微笑蒙娜整体卫浴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其网页上使用“蒙娜丽莎”文字侵害原告商标权行为;
二、被告佛山市微笑蒙娜整体卫浴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其网页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规范使用企业名称;
三、被告佛山市微笑蒙娜整体卫浴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原告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6300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原告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佛山市微笑蒙娜整体卫浴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佛山市微笑蒙娜整体卫浴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原告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原告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