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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森技术有限公司、苏州泰怡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2653号
案件名称戴森技术有限公司、苏州泰怡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戴森技术有限公司,苏州泰怡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科沃斯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科沃斯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申26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戴森技术有限公司(DysonTechnologyLimited)。

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威尔特郡马姆斯伯里泰特伯里希尔(TetburyHill,Malmesbury,WiltshireSN16ORP,TheUnitedKingdomofGreatBritishandNorthemIreland)。

授权代表人:吉莉安·露丝·史密斯(GillianRuthSmith),该公司知识产权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友贵,北京市国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勤,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泰怡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石湖西路108号法定代表人:李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仿卫,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苏州创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科沃斯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石湖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庄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仿卫,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苏州创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科沃斯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石湖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庄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仿卫,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苏州创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瑾,女,该公司职工。

再审申请人戴森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州泰怡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怡凯公司)、科沃斯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沃斯科技公司)以及科沃斯机器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沃斯股份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戴森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对“主体的基部表面的上方”的解释错误。

名称为“手持式清洁设备”的ZL200780027328.0号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没有限制空间位置使得风扇和马达必须处于主体的基部表面的正上方。

(二)二审法院关于“等同侵权”的认定错误。

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其虽将马达和风扇单元从涉案专利实施例中的正上方移至斜上方(旋风分离器的正上方),但这种改变对设备稳定存放在平表面上没有任何实质性的影响,即对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没有造成任何破坏。

换言之,两者完全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产生了基本相同的效果,且对于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这种简单的结构调整无需经过创造性的劳动。

二审判决无视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错误地从马达和风扇单元的位置变化对使用者操纵设备的舒适性角度进行评析,从而得出了属于“变劣的技术方案”的结论。

综上,二审判决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或者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戴森公司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支持戴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泰怡凯公司、科沃斯科技公司、科沃斯股份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关于对“主体的基部表面的上方”的解释正确。

涉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中从未出现过“主体的基部表面的斜上方”等空间范围的说明。

戴森公司在涉案专利的实质审查阶段,对原权利要求1进行修改,增加了诸多技术特征,经审查后得以授权。

基于禁止反悔原则,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之前已明确放弃的部分,不得再行主张。

(二)二审法院关于不构成等同侵权的认定正确。

被诉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主体上部包括马达和风扇单元”“马达和风扇单元布置在主体的基部表面的上方”等技术特征相比较,形成的技术方案具有明显不同的技术效果,不能认定为等同特征。

综上,泰怡凯公司、科沃斯科技公司、科沃斯股份公司认为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戴森公司主张将“主体的基部表面的上方”解释为“包括侧(斜)上方在内”的主张是否成立;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院认为,二审法院认定,把手、马达、风扇单元、主体基部表面、电池单元都属于主体的组成部分,戴森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

可见,旋风分离器并非是主体的组成部分,其是与主体并列并沿大致竖直方向设置。

在此基础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了三个与基部表面有关的概念:主体的基部表面、旋风分离器的基部表面和设备的基部表面,其中主体的基部表面和旋风分离器的基部表面应当是两个独立的实体表面,且二者均属于设备的基部表面。

相应地,主体的基部表面的上方和旋风分离器的基部表面上方应指代不同的空间区域,但均属于设备的基部表面的上方所指代的空间区域。

因此,如果将“主体的基部表面的上方”解释为“包括主体的基部表面侧(斜)上方在内”,那么“主体的基部表面侧(斜)上方”亦可以定义为在“旋风分离器的基部表面上方”,更可以定义为“设备的基部表面的上方”,这必然使得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变得模糊不清。

本院进一步查明,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文件中,原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主体包括马达和/或电池单元”,原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马达和/或电池单元布置在主体的基部表面的上方”。

戴森公司在实质审查阶段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修改,将原权利要求5及6并入权利要求1,并删除了其中“主体包括马达或电池单元”以及“马达或电池单元布置在主体的基部表面的上方”的技术方案。

由此可见,应当认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已经明确放弃了“主体单独包括马达或电池单元”以及“马达或电池单元单独布置在主体的基部表面的上方”技术方案的保护,仅保留了“主体包括马达和电池单元”以及“马达和电池单元布置在主体的基部表面的上方”技术方案。

显然,如果马达或电池设置在“主体的基部表面侧(斜)上方”,则属于涉案专利明确放弃的内容,不能再纳入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戴森公司认为,由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已经明确界定了主体的组成部件包括把手、马达和风扇单元以及电池单元,因此原权利要求5、6在并入权利要求1时,就有必要删除“马达或电池单元”的或然方案,否则就会与增加的特征产生冲突。

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戴森公司删除“马达或电池单元”的或然方案是为了与权利要求1整体相适应,但删除原权利要求6中“马达或电池布置在主体的基部表面的上方”的技术方案且并入权利要求1,客观上确实产生了明确放弃“马达或电池单元单独布置在主体的基部表面的上方”技术方案的效果,该种放弃的客观效果不因戴森公司的修改目的而改变。

综上所述,戴森公司主张将“主体的基部表面的上方”解释为“包括侧(斜)上方在内”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院认为,由于被诉侵权产品“风扇、马达布置在旋风分离器的正上方”,并未“布置在主体的基部表面的上方”,属于涉案专利明确放弃的技术方案。

因此,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结论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

戴森公司与此有关的再审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戴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戴森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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