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2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爱贝尔日用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东成路51号1、4、6层。
法定代表人:柯全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媛,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晗,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贝比赞公司(BABYZEN)。
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维奈勒市加莱尔路9号。
法定代表人:绍德尔日·于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杰,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劳裕仔,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爱贝尔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贝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贝比赞公司(BABYZEN)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贝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贝比赞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贝比赞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1.爱贝尔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没有侵害涉案专利权。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专利号为CN03247384.2的专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
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贝比赞公司主张的公证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均过高,并非合理开支。
贝比赞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事实与理由如下:1.上诉人进行现有技术抗辩,但并未提交详细技术方案,未能进行技术特征比对,一审的认定正确。
2.一审法院确定的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时进行了详细分析,共考虑了8个因素,其中包括法院调取的支付宝客观数据统计、上诉人进行了三个品牌的生产、上诉人侵权故意明显、情节及性质严重、本案为发明专利、本案专利贡献率大、上诉人未提交销售资料等因素,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已经酌情对律师费进行了调整。
综上,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贝比赞公司于2015年7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爱贝尔公司:1.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贝比赞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2.立即停止对贝比赞公司的侵权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及其半成品和专用模具;
3.赔偿贝比赞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人民币50万元;
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吉勒·亨利是ZL200980125622.4“可折叠的婴儿车”发明的原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是2009年7月3日,授权公告日是2013年3月27日。
2014年2月19日,吉勒·亨利将该专利权转移给贝比赞公司。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可折叠的婴儿车,可从展开位置移动至折叠位置,包括座位部分、靠背以及至少三条腿,以及:后连杆机构,包括至少一条后腿,所述后腿具有上端和安装有轮装置的下端;
前连杆机构,包括一条前腿,所述前腿具有上端和安装有轮装置的下端;
靠背连接机构,包括至少一个靠背底座;
和座位支撑件,包括前边缘和后端,且具有比所述靠背的高度短的长度;
其中,所述前连杆机构、所述后连杆机构、所述靠背连杆机构以及所述座位支撑件彼此关节连接,并够造成使得在所述婴儿车被从其展开位置移动至其折叠位置时,同时确保向前铰接转动所述后腿的下端,直到所述后腿的下端到达靠近所述前腿的上端的位置,向后铰接转动所述前腿的下端,直到所述前腿的下端到达靠近所述后腿的上端的位置,和折叠所述靠背抵靠所述座位部分,直到所述靠背底座的上端到达靠近所述座位支撑件的前边缘且靠近所述前腿的上端的位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折叠的婴儿车,其中所述座位支撑件的后端通过至少两个自由度与所述靠背底座关节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可折叠的婴儿车,其中它包括三个子组件:第一子组件包括所述靠背连杆机构,所述靠背连杆机构包括所述靠背底座和绕第一横向旋转轴线铰接至所述靠背底座的靠背纵向杆;
第二子组件包括所述后连杆机构,所述后连杆机构包括至少一条所述后腿和绕第二横向旋转轴线铰接至所述后腿的后纵向杆;
第三子组件包括所述前连杆机构,所述前连杆机构包括至少一条所述前腿和绕第三横向旋转轴线铰接至所述前腿的前纵向杆;
另外所述婴儿车还包括后铰链体和前铰链体;
所述后铰链体包括至少一个横向铰链,用于相对于所述靠背底座枢转所述后腿和所述前纵向杆;
所述前铰链体包括至少一个横向铰链,用于相对于所述前腿枢转所述靠背、所述后纵向杆以及所述座位支撑件;
和所述座位支撑件和横向铰链位于所述前腿的上端。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可折叠的婴儿车,其中所述座位支撑件由所述后纵向杆承载。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可折叠的婴儿车,其中在所述婴儿车位于展开位置时,所述后铰链体是在所述座位下方的所述靠背底座的下部的延伸部。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可折叠的婴儿车,其中所述后纵向杆包括在所述婴儿车处于展开位置时的至少一个锁定装置,其与所述后铰链体在锁定位置相互作用。
7.根据权利要求4-6中任一所述的可折叠的婴儿车,其中当所述婴儿车处于展开位置时,具有前纵向杆的所述靠背底座的铰链位于所述座位支撑件的下方。
8.略。
9.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可折叠的婴儿车,其中所述婴儿车包括四条腿。
10.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的可折叠的婴儿车,其中所述婴儿车包括连接所述前腿并形成脚凳的横档构件。
11.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可折叠的婴儿车,其中所述前纵向杆被枢转地安装在连接所述前腿的所述横档构件上。
12-16.略。
本案中,贝比赞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1-7、9-11确定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015年3月5日,贝比赞公司来到爱贝尔公司住所公证购买了品牌为YOYAbaby、型号为AB-601的童车两件,并将其中一件作为被诉侵权产品提交法院。
该产品上标注有爱贝尔公司的名称。
2015年4月3日,贝比赞公司通过公证保全方式登陆相关网站,发现:爱贝尔公司的阿里巴巴网店在许诺销售名称为“可以上飞机的轻便yoyobaby推车”的产品;
台湾雅虎拍卖网在许诺销售名称为“yoya单手秒收秒开婴儿手推车超小折叠体积yuyuBABYZENyoyo同级推车”的产品;
台湾露天拍卖网在许诺销售名称为“yoya单手秒收秒开婴儿手推车超小折叠体积yuyuBABYZENyoyo同级推车”和“yoya单手秒收秒开婴儿手推车可直接放置机舱行李架yuyubabyzenyoyo可参考”的产品;
名称为“yoya婴儿车专供”的淘宝店在许诺销售名称为“YOYA婴儿推车轻便型折叠四轮伞车BB宝宝可坐躺babyzenyoyoyuyu”的产品,标注的单价699元,累计评论611,库存3869件。
贝比赞公司随后在yoya婴儿车专卖店购买了该产品一件,并将其作为被诉侵权产品提交法院。
该产品品牌为YOYAbaby、型号为AB-601,上面标注有爱贝尔公司的名称。
爱贝尔公司认为,上述阿里巴巴网店和台湾网站销售的产品不一定对应被诉侵权产品,其也不是“yoya婴儿车专供”的经营者。
2015年8月28日,贝比赞公司通过公证保全方式登录名称为“童梦时代专营店”的京东网店,发现该网店标注的经营者为中山市童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童梦公司),该网店正在许诺销售品牌为vinng、型号为V5101的婴儿推车产品。
贝比赞公司随后订购了该产品一件。
同年8月31日,贝比赞公司收到了该订购的产品,产品上标注的生产商是爱贝尔公司、品牌商是童梦公司。
贝比赞公司将该产品作为被诉侵权产品提交法院。
2015年9月16日,一审法院根据贝比赞公司申请到爱贝尔公司住所进行证据保全,并根据保全裁定要求爱贝尔公司提交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记录、销售记录、出入库单、交易凭证、合同等资料。
爱贝尔公司当场提交了2015年4月1日的订单一份和2015年6月9日的送货单一份,前者YOYA品牌、AB-601型号童车数量为200件,后者显示该品牌该型号童车为100件。
爱贝尔公司称由于管理不善,现仅能提供上述资料,其他资料可在2015年9月18日前提交一审法院。
但爱贝尔公司事后并未提交。
2015年9月25日,贝比赞公司再次通过公证保全方式登录“yoya婴儿车专供”淘宝店,发现仍有许诺销售上述婴儿推车产品,标注的单价599元,累计评论2268,库存1581件。
2015年11月19日,贝比赞公司来到童梦公司住所公证购买了品牌为VOVO、型号为AB-601的童车两件,并将其中一件作为被诉侵权产品提交法院。
产品上同时标注有童梦公司和爱贝尔公司的名称。
爱贝尔公司确认童梦公司是其客户。
为证明爱贝尔公司的侵权行为,贝比赞公司还提交了其在第117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上拍摄的广州番禺南星有限公司和深圳市广瑞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展销的童车照片。
产品照片可见YOYA标识,但未见爱贝尔公司名称。
贝比赞公司另提交了其自行拍摄的2015年12月15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童梦公司涉嫌侵犯贝比赞公司YOYO商标为由查处该公司品牌为VOVO、型号为AB-601童车的照片。
查处照片显示该产品库存471件,但照片真实性未得到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证明。
爱贝尔公司以广交会的照片与其无关、工商查处的照片未经公证保全为由不予确认。
另查明,贝比赞公司在第12类婴儿车等商品上注册了YOYO商标,在第20类婴儿学步车、婴儿休息座椅等商品上注册了BABYZEN商标。
爱贝尔公司在第12类婴儿车等商品上申请了VOVObaby和YOYAbaby商标。
爱贝尔公司法定代表人柯全德是201430218957.4“儿童推车(轻便A)”和201430218974.8“儿童推车(轻便B)”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
这两个专利公告图片上可见YOYO标识。
一审庭审中,爱贝尔公司确认生产、销售了上述四件被诉侵权产品。
贝比赞公司、爱贝尔公司均确认四件被诉侵权产品结构相同。
将其中一件被诉侵权产品与贝比赞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9-11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贝比赞公司、爱贝尔公司均确认两者构成相同。
又查明,爱贝尔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提交了申请号为CN03247381.2、名称为“一种折叠椅”的实用新型摘要。
该实用新型申请日是2003年6月18日,公开日是2004年9月1日。
摘要记载:本实用新型公开了一种折叠椅,它包括椅背、椅座、前脚和后脚,椅背分别与椅座和后脚相铰接;
前脚与椅座相铰接;
后脚与连杆相铰接;
连杆的另一端通过摆杆与铰接在摆杆上的连接片分别与前脚及椅座相铰接。
本实用新型折叠椅的椅背、椅座、前脚和后脚均可相互折叠,折叠后各部分几乎平行摆放,大大缩小所占用的空间,便于存放和携带,且使用方便。
贝比赞公司认为:爱贝尔公司仅提供现有技术的摘要,看不到其具体技术方案,故无法比对;
贝比赞公司涉案专利是婴儿车,现有技术是折叠座椅,两者领域不同;
现有技术没有披露贝比赞公司涉案专利“折叠所述靠背抵靠所述座位部分,直到所述靠背底座的上端到达靠近所述座位支撑件的前边缘且靠近所述前腿的上端的位置”的技术特征。
一审法院当庭指定期限要求爱贝尔公司补充提交现有技术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并详细说明其比对意见。
但爱贝尔公司事后并未提交。
爱贝尔公司为证明淘宝店同一名称商品的评价数可以针对不同的商品,提交了公证保全的名称为“@太力压缩袋旗舰店”的淘宝店的相关内容。
保全的申请人是中山市太力家庭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保全的内容显示,申请人分两次登录该网店,发现同一名称为“太力吸膜挂钩2个装强力承重无痕挂钩厨房浴室门后免钉特价”的商品照片发生了变化,但显示的评价数却没有变。
贝比赞公司认为,该保全由该淘宝店经营者实施,其可以随意更换商品图片,且该网店上的商品与本案无关,爱贝尔公司应举证“yoya婴儿车专供”淘宝店上的被诉侵权产品也发生上述变化来证明其主张。
再查明,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根据一审法院调查令提供了“yoya婴儿车专供”淘宝店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8月6日的支付宝账户交易记录。
贝比赞公司据此以商品名称关键词“YOYA”、“婴儿推车”、“四轮”、“轻便”、“折叠伞车”、“BB宝宝童车”、“可坐躺”、“babyzenyoyo”、“yuyu”进行检索统计,结果为销售量4713件、销售额3430146元。
贝比赞公司主张这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量和销售额。
爱贝尔公司确认贝比赞公司统计结果,但认为名称关键词基本一致的童车可能涉及不同结构,故不能以此确定被诉侵权产品,应以型号、图片、样式确定被诉侵权产品。
爱贝尔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6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童车。
贝比赞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215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3208元、差旅费2318元,合计27026元。
爱贝尔公司认为这些费用均过高,不是合理开支。
贝比赞公司还主张247710元的律师费,但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爱贝尔公司据此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贝比赞公司经原专利权人转让取得涉案“可折叠的婴儿车”发明的专利权。
爱贝尔公司主张贝比赞公司不是专利权人,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贝比赞公司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爱贝尔公司确认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贝比赞公司不能证明爱贝尔公司的阿里巴巴网店许诺销售的“可以上飞机的轻便yoyobaby推车”具体结构,不能证明“yoya婴儿车专供”淘宝店是爱贝尔公司经营,也未主张并证明爱贝尔公司与童梦公司在童梦公司京东店共同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其主张爱贝尔公司还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爱贝尔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贝比赞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9-11的技术方案相同,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贝比赞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爱贝尔公司虽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但仅提交现有技术摘要,未反映该技术的完整内容,难以进行比对,且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也未补充提交该技术完整内容,故其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爱贝尔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贝比赞公司涉案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贝比赞公司诉请爱贝尔公司立即停止相应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及生产专用模具,均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贝比赞公司诉请爱贝尔公司赔偿50万元能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以上一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贝比赞公司的实际损失、爱贝尔公司的侵权获利、贝比赞公司涉案专利许可费均难以确定。
据此,一审法院可以适用法定赔偿,并对相关因素分析如下:1.“yoya婴儿车专供”淘宝店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8月6日的支付宝账户交易记录。
由于贝比赞公司根据该网店许诺销售的“YOYA婴儿推车轻便型折叠四轮伞车BB宝宝可坐躺babyzenyoyoyuyu”公证购得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故其以该产品名称为关键词对上述交易记录进行检索统计,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量4713件、销售额3430146元,具有充分依据。
爱贝尔公司主张相同名称产品可能对应不同结构的产品,应负举证责任,具体说明交易记录中的哪一笔交易是不同于被诉侵权产品结构的产品,并举证证明。
但爱贝尔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尽管贝比赞公司不能证明“yoya婴儿车专供”是爱贝尔公司经营,但该网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可以反映爱贝尔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
另外,没有证据证明“yoya婴儿车专供”之后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相反,贝比赞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再次公证登录该网店,发现仍有被诉侵权产品许诺销售。
2.爱贝尔公司未如实、全面提交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资料。
在一审法院对爱贝尔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资料进行证据保全时,爱贝尔公司仅提交2015年4月1日和6月9日的订单和送货单,且事后未在限定期限补充任何资料。
上述订单和送货单共涉及被诉侵权产品300件,即便不考虑其他销售渠道,只与“yoya婴儿车专供”上述销售数量相比,也相差巨大。
显然,爱贝尔公司未如实、全面提交被诉侵权产品生产销售资料,其行为没有正当理由,应相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3.贝比赞公司涉案专利是发明专利,创造性较高,赔偿数额的确定应体现较高保护水平。
4.爱贝尔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贝比赞公司涉案专利多个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涉及YOYAbaby、vinng和VOVO三个品牌;
爱贝尔公司法定代表人申请的涉案儿童推车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图片可见贝比赞公司的YOYO商标。
这些事实足以证明该爱贝尔公司侵权故意明显、侵权性质和情节严重。
5.被诉侵权产品单价较高。
6.行业一般利润率。
7.贝比赞公司涉案专利对被诉侵权产品实现利润的贡献率。
贝比赞公司涉案专利就是一种可折叠的婴儿车,其对被诉侵权产品实现利润起主要作用。
8.贝比赞公司主张的公证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差旅费属于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一审法院予以全额支持。
尽管贝比赞公司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但贝比赞公司确有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其合理律师费应受支持。
考虑本案复杂程度、诉讼标的额大小以及律师工作量,贝比赞公司主张247710元律师费过高,一审法院予以适当调整。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贝比赞公司诉请爱贝尔公司赔偿50万元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中山市爱贝尔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贝比赞公司涉案“可折叠的婴儿车”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并于十日内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和专用生产模具;
二、中山市爱贝尔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贝比赞公司人民币50万元;
三、驳回贝比赞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均由中山市爱贝尔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贝比赞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主张15000元的公证费用,是12个公证一起做的,所以公证费是应除以12来计算本案的公证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综合双方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爱贝尔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2.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㈠关于爱贝尔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爱贝尔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对比文件是一审提交的申请日为2003年6月18日,公开日为2004年9月1日,申请号为CN03247384.2,名称为折叠椅的实用新型专利。
但爱贝尔公司仅提交了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摘要,并未提交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无法查明该专利实施的具体技术方案,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由于爱贝尔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故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专利侵权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㈡关于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贝比赞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爱贝尔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查明,也无相关专利许可费可供参考,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合法有据。
在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时,一审法院除了考虑被诉侵权产品的淘宝交易记录外,还综合考虑了涉案专利的创新程度高、爱贝尔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与情节较为恶劣、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高、行业一般利润率、涉案专利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贡献率较高等因素,而对于贝比赞公司未能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的律师费仅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故爱贝尔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考虑因素单一与事实不符。
贝比赞公司的合理维权开支均有相关票据予以支持并进行合理分摊,且爱贝尔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该部分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爱贝尔公司亦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实该部分维权开支不属于合理开支,故一审法院对贝比赞公司主张的公证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差旅费等制止维权的合理开支予以全额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爱贝尔公司主张一审判决确定50万元的赔偿数额过高并没有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山市爱贝尔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爱贝尔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