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刑初63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远彬,男,198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兴宁市,文化程度高中,汽配经营者,户籍地广东省兴宁市。
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莉静,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7]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远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远彬及其辩护人陈莉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开始,被告人李远彬伙同同案人周某2杰(另案处理)共同在广州市越秀区云某路163号大院28栋102房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HONDA”汽车配件并将广州市越秀区云某路潮膳轩酒家地下车库第15号、19号作为储存上述假冒注册商标汽车配件的仓库。
被告人李远彬负责进货、销售、收取货款及员工工资发放等实际经营工作,同案人周某2杰负责租赁仓库等工作。
2016年下半年员工杨某2新、张某1(均另案处理)受雇佣在上述仓库负责送货等工作。
2016年12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李远彬在上述档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HONDA”汽车配件叶子板灯758个、电脑主机1台及销售单据一批。
随即,公安人员在广州市越秀区云泉路潮膳轩酒家地下车库第15号、19号仓库内共缴获假冒“HONDA”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共计4635个。
经鉴定,缴获的上述未销售的假冒“HONDA”注册商标汽车配件共计价值人民币926880元;
缴获的52张销售单据,经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鉴定:在2014年12月8日至12月16日期间,共销售价值人民币273060.5元。
截止至2016年12月1日,涉案的“HONDA”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含汽车配件等商品。
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缴获的假冒汽车配件等物证,抓获经过、商标注册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远彬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数额巨大,未销售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远彬已经着手实施犯罪,有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销售,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远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远彬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解称:一、其只是业务员,是从2016年8月29日入职,不是主要经营负责人;
二、销售的产品中有二手产品和未贴标的产品,并非全部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护称:一、被告人李远彬于2016年8月29日才正式入职,从其入职开始涉及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低于160988.05元;
二、没有确实的证据认定被告人李远彬是主要经营负责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三、被告人李远彬具有犯罪未遂情节;
四、被告人李远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五、被告人李远彬是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
六、被告人李远彬的身体有严重疾病,不适宜长期羁押。
综上所述,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远彬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开始,被告人李远彬伙同同案人周某1(另案处理)共同在广州市越秀区云某路163号大院28栋102房销售假冒“HONDA”商标的汽车配件并将广州市越秀区云某路潮膳轩酒家地下车库第15号、19号作为储存上述假冒汽车配件的仓库。
被告人李远彬负责进货、销售、收取货款及员工工资发放等实际经营工作,同案人周某1负责出资、租赁仓库等工作。
员工杨某1、张某2(均另案处理)受雇佣在上述仓库负责送货等工作。
2016年12月1日10时许,被告人李远彬在上述档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假冒“HONDA”商标的汽车配件叶子板灯758个、电脑主机1台及销售单据一批。
随即,公安人员在广州市越秀区云泉路潮膳轩酒家地下车库第15号、19号仓库内共缴获假冒“HONDA”商标的汽车配件共计4635个。
经鉴定,缴获的上述未销售的假冒“HONDA”商标的汽车配件共计价值人民币926880元;
在2016年8月至12月1日期间,共销售商品价值人民币145411.50元。
截止至2016年12月1日,涉案的“HONDA”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含汽车零配件等商品。
上述事实,有案发现场及假冒HONDA商标的汽车配件的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脑销售单据记录,李远彬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及农业银行账户银行流水清单,商标注册证、核准持续注册证明,承诺书、价格证明、鉴证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等材料,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李远彬户籍查询材料,证人孙某的证言,证人李某的证言,证人郑某的证言,同案人杨某1的供述,同案人张某2的供述,被告人李远彬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大同检字【2016】156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认定[2016]1030号、103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本田技研工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辩护人提交的工作证明、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出院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远彬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未销售货值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远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惟指控被告人李远彬实施犯罪的起始时间及已销售金额部分有误,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纠正。
关于犯罪时间及已销售金额的问题,经查,被告人李远彬归案后一直辩解自己是从2016年8月到铭浩汽配与周某1合作,辩护人在法庭上提交了被告人李远彬2016年8月以前在其他单位工作的证明,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李远彬的犯罪时间从2016年8月开始。
在审计报告中扣除2016年8月以前的销售金额后,本案的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45411.50元。
被告人李远彬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远彬及辩护人关于涉案档口、仓库销售二手汽车配件及未贴标汽车配件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远彬的犯罪地位、作用问题,经查,被告人李远彬一直供述铭浩汽配的老板是周某1,周某1出资,但具体经营管理由其负责。
证人杨某1称李远彬是在档口负责业务的同事,证人张某2称除了上班第一天见过老板周某1之外其余时间都是李远彬在管理,李远彬也负责进货、收款、与客户联系,证人孙某也称每次都是李远彬叫其送货到涉案档口。
从银行卡交易明细来看,被告人李远彬大量通过微信收取货款。
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李远彬虽然不是出资老板,但是是主要经营者。
被告人李远彬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远彬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被查获的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远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李远彬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远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HONDA”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共计5393个(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