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辖终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佐安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和平村。
法定代表人:张伯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中一,江苏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盛和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旺贤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张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为良,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功,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华煤信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1号。
法定代表人:王毅刚,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常州市佐安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佐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盛和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和公司)及原审被告北京华煤信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煤信达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初18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盛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9年5月27日,盛和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隔爆防粉尘点燃型球形摄像仪”的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10年9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910302660.4(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盛和公司发现华煤信达公司销售一款名为“防爆高速球行摄像仪”产品(以下简称涉案产品),该产品涉嫌侵犯盛和公司的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2017年2月9日,盛禾公司在华煤信达公司对涉案产品进行现场公证购买,并自华煤信达公司获得相应发票。
涉案产品上的铭牌显示生产制造商为佐安公司。
经查阅佐安公司网站(http://www.zaex.com.cn/)发现,涉案产品与佐安公司网站上许诺销售的防爆球形摄像仪中的“ZAT630防爆高速球形摄仪”一致。
经对比,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的保护范围,且盛和公司确认未授权许可佐安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
华煤信达公司未经盛和公司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涉案产品,佐安公司未经盛和公司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佐安公司、华煤信达公司行为共同构成了对盛和公司涉案专利专利权的侵犯。
佐安公司侵权规模较大,侵权持续时间较长,情节极为恶劣,其行为已经给盛和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故起诉要求:一、判令华煤信达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专利专利权的产品;
二、判令佐安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销毁所有库存涉案产品和用于制造涉案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以及销毁涉案产品的宣传样品和宣传资料;
三、判令华煤信达公司和佐安公司共同赔偿因侵权行为给盛和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00万元和为制止侵权行为而花费的合理支出89020元,合计1089020元。
一审法院在向华煤信达公司、佐安公司送达起诉状后,佐安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主要理由是:本案主要争议方为盛和公司和佐安公司,两方住所地均在江苏省常州市,由双方共同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节约司法成本,为方便法院和诉讼当事人。
盛和公司和华煤信达公司刻意虚构在北京的销售行为,人为制造管辖连接点,以实现将争议由盛和公司和佐安公司住所地以外法院审理的不当目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法庭管辖江苏省常州市的专利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综上,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盛和公司在华煤信达公司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盛和公司认为华煤信达公司销售了佐安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故以华煤信达公司和佐安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为由,提起侵权之诉,华煤信达公司及佐安公司均为本案适格被告。
佐安公司关于盛和公司和华煤信达公司刻意虚构在北京的销售行为,人为制造管辖连接点的主张,由于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华煤信达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属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
故盛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佐安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常州市佐安电器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佐安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争议焦点是专利权和涉案产品两个要素,主要矛盾是专利权人盛和公司和诉状所称的产品制造方佐安公司,两个公司的地址都在江苏省常州市,在双方共同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有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节约司法成本、方便诉讼当事人、减少诉累,这也是确定管辖的原则。
虽然盛和公司将华煤信达公司列为被告,但销售者往往赔偿免责,销售者存在于诉讼的目的就是达到在特定地点法院管辖,特别是本案专利权人和所称涉案产品制造方同在一地,还选择销售者住所地管辖尤为明显。
佐安公司合理怀疑盛和公司和华煤信达公司配合刻意虚构了销售行为,人为制造管辖连接点。
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系盛和公司基于其从华煤信达公司购买了佐安公司生产的涉案侵权产品,而提起的侵权之诉。
盛和公司起诉认为佐安公司生产了侵犯盛和公司享有专利权的产品,华煤信达公司销售了侵犯盛和公司享有专利权的产品,佐安公司、华煤信达公司行为共同构成了对盛和公司涉案专利专利权的侵犯。
盛和公司所提起的诉讼有明确的被告及诉讼请求,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故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
至于盛和公司的主张的依据是否充分,能否得到支持,需待实体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属于因侵犯专利权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北京市的专利民事一审案件具有管辖权。
本案被告之一的华煤信达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佐安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佐安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常州市佐安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