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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兰欣、宋世凯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沪03刑终36号
案件名称刘兰欣、宋世凯假冒注册商标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兰欣,宋世凯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3刑终36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兰欣,男,1970年1月4日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州市,暂住于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张方,上海市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世凯,男,1990年5月5日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暂住于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刘坡,上海陈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兰欣、宋世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0110刑初344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刘兰欣、宋世凯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通知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上诉人刘兰欣提供辩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刘兰欣及其辩护人张方,上诉人宋世凯及其辩护人刘坡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依据《房屋租赁合同》,证人张某某、许某某、刘某某、冯1、冯某2、李某某、田某某、韩某某、牟某某、包某1、包某2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销售记录账簿,《司法鉴定意见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笔录》《涉嫌犯罪案件线索移送书》及一组照片,《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相关权利人的《授权委托书》及相关公证、认证等材料,《鉴定报告》,“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2016年7月起,被告人刘兰欣、宋世凯结伙在本市杨浦区南翔殷路XXX号(东1号房)水站内,在没有获得商标使用授权的情况下,用一台自来水过滤设备、空桶及购得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桶盖及标签(塑料封口)等,非法灌装制作假冒“雀巢”、“雀巢优活”、“获特满”、“冰露”、“农夫山泉”、“千岛湖”等品牌的桶装饮用水共计9,000余桶并对外销售。

2016年12月1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址将被告人宋世凯抓获,并当场查获“雀巢”、“雀巢优活”、“获特满”、“农夫山泉”、“千岛湖”等品牌的桶盖、标签各2,570件(桶盖和标签上均标有对应品牌的商标标识)以及上述品牌和“冰露”品牌的桶装饮用水共63桶,同时还查获自来水过滤设备一台、账簿六本及水票、印章等物品。

同月13日,被告人刘兰欣向公安机关投案。

同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兰欣处扣押账簿二本。

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经各权利人或其授权单位鉴别,公安机关送检的被扣押的“雀巢”、“雀巢优活”、“获特满”、“冰露”、“农夫山泉”、“千岛湖”等品牌的桶装饮用水、桶盖及标签等均为假冒上述品牌注册商标的产品。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兰欣、宋世凯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多种注册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刘兰欣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宋世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两名被告人在短短的几个月时间里就非法灌装制造桶装饮用水9,000余桶并对外销售,且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达六种之多,在侵害相关商标权利及品牌信誉的同时,亦给人民生命健康安全直接带来隐患,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兰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二、被告人宋世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四、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桶装水、桶盖、标签以及自来水过滤设备、印章等均予以没收。

上诉人刘兰欣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认为,刘兰欣的犯罪行为是上一个犯罪行为的延续,刘兰欣所检举的陆喜梅才是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主犯;

刘兰欣回老家期间,未参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故应扣除相应假冒注册商标桶装水的桶数;

刘兰欣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综上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宋世凯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认为,水站由刘兰欣控制,宋世凯只是一个打工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宋世凯检举向其提供假冒注册商标瓶盖的许某某,具有立功情节;

宋世凯身有残疾不适宜关押;

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兰欣、宋世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共同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目前现有证据能证实两名上诉人共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但不能证实尚有他人参与共同犯罪。

刘兰欣回乡期间,其主观上并未放弃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而是要求宋世凯接替其继续经营水站,未阻止共犯继续犯罪或阻止犯罪结果发生,故其应对共同犯罪承担全部的刑事责任。

上诉人宋世凯在假冒注册商标共同犯罪中,实施了记账,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桶盖、标签,灌装、封口等全部制作假冒桶装水的行为及销售行为,系实行犯,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与刘兰欣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宋世凯检举向其提供假冒注册商标瓶盖人员,因相关事实与其犯罪有关,系其应当供述范畴,故其检举不构成立功。

宋世凯虽身有残疾,但并非法定可以从宽处罚的情形。

综上,两位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刘兰欣具有自首情节,上诉人宋世凯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两名上诉人假冒多个注册商标,非法灌装制造9,000余桶假冒注册商标桶装饮用水并对外销售,在侵犯相关注册商标所有人权利的同时,亦给人民生命健康安全直接带来隐患,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故在量刑上对二人仅依法从轻而非减轻处罚,并对其不适用缓刑,故二名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请求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瑜审 判 员  程亭亭代理审判员  彭 多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顾佳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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