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3053号原告:东莞市泽风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李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东、陈志飞,广东君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古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李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钧智,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发,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显非、郑芝敏,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泽风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风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古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泽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飞,被告古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钧智、许发,被告淘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芝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泽风公司诉请判令:1.古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包括生产、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62020××××.2专利权的行为,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淘宝公司停止帮助侵权行为,包括删除涉嫌侵权产品的网络链接,不再为相同的涉嫌侵权产品提供网络链接;
3.两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含维权成本);
4.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泽风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62020××××.2、名称为“空气净化设备门扣”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古耐公司生产并在淘宝公司网站上许诺销售、销售的产品使用了专利技术方案,为专利侵权行为;
淘宝公司提供销售平台,为帮助侵权行为,均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古耐公司辩称:一、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3月15日,而我公司早于2015年5月28日及2016年11月24日已与案外人东莞市方锟塑胶模具有限公司签订模具定制合同并使用该模具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我公司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及使用,该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
二、原告证据不足以证实其遭受损失达30万元。
三、如法院最后认定我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且需承担赔偿责任,淘宝公司应与我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为平台上进行销售的网络卖家提供交易或服务的场所,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和涉诉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商铺销售和信息发布环节中的所有事宜均由卖家完成,淘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亦有采取制止侵权的措施,在涉案被诉侵权行为中不存在主观过错。
1.资格审查。
核查平台卖家的真实身份,在卖家会员注册的协议中明确设立相应条款,告知会员在经营过程中不能上传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
2.明确要求网络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淘宝公司在泽风公司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存在,在接到起诉资料后已经及时通知古耐公司,并删除了涉嫌侵权的产品链接,已采取了必要措施。
三、泽风公司主张的不再为相同的涉案侵权产品提供网络链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1.法律没有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为相同的涉嫌侵权产品停止提供网络链接。
我公司只有在权利人提供具体的链接地址或提供足以使我公司准确定位到涉嫌侵权内容的相关信息,并提供权利证明、侵权情况证明等文件后,我公司才负有及时删除义务。
2.在权利人未提交侵权产品网络链接的情况下,我公司采用如“关键词过滤”的方式停止对相同产品进行网络链接,势必会侵犯到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四、泽风公司主张经济损失30万元没有任何证据加以支持。
综上,我公司既不存在于商家共同侵权的主观故意,也通过明确规则、约定除了措施、审查商户主体资料、及时删除侵权链接等方式,尽到了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定义务,即便古耐公司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泽风公司索赔的金额也无证据予以支持。
我公司在未知道上述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为网络卖家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不构成帮助(共同)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恳请法院依法驳回泽风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涉案专利权及法律状态泽风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62020××××.2、名称为“空气净化设备门扣”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3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3日,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时间为2017年2月8日。
涉案专利证书共记载了6项权利要求,泽风公司本案请求予以全部保护,即:1.一种空气净化设备门扣,安装于空气净化设备的机箱与箱门上,其特征在于,所述空气净化设备门扣包括:第一锁扣,该第一锁扣具有相对两侧的凸伸部及第一连接部,以及位于所述凸伸部与第一连接部之间的第一紧固孔;
所述第一紧固孔用于连接所述空气净化设备的箱门;
第二锁扣,该第二锁扣具有相对两侧的第二连接部及第三连接部,以及位于所述第二连接部与第三连接部之间的第二紧固孔;
所述第二紧固孔用于连接所述空气净化设备的机箱;
连接板,该连接板包括依次连接的第四连接部、弹性弯折片和第五连接部;
所述第三连接部与所述第四连接部铰接;
以及扣合盖,该扣合盖具有腔体、位于所述腔体一端的倒钩部、位于所述腔体另一端的第六连接部,以及连接所述第六连接部的延伸部;
所述腔体用于收容所述第一锁扣、所述第二锁扣以及所述连接板;
所述倒钩部的形状与所述凸伸部的形状匹配;
所述第六连接部与所述第五连接部铰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空气净化设备门扣,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连接部设有凹槽,所述第二连接部设有匹配所述凹槽的凸块。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空气净化设备门扣,其特征在于,所述扣合盖为弹性塑胶盖。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空气净化设备门扣,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弯折片为弹性塑胶片。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空气净化设备门扣,其特征在于,所述延伸部的表面设有防滑条纹。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空气净化设备门扣,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锁扣和所述第二锁扣件均为金属件。
二、泽风公司指控众被告的侵权事实为证明众被告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泽风公司提供了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2017)粤莞东莞第029002、029201、029415号公证书及订单交易详情和公证封某产品实物为证。
上述公证书记载了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某人员的全程监督下,泽风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7月19日在“淘宝网”“古耐新风官方店”付款14666元(销售价15800)购买了一台空气净化器,后于同月20日收取货物并将货物交公证人员封某过程。
上述第029002号公证书还显示,涉案网店库存涉案商品148件。
庭审中泽风公司出示上述公证封存物。
经查验,涉案产品外包装箱上印有“古耐”商标、“古耐新风系统”字样及“东莞市古耐电器有限公司”等生产者信息。
打开外包装箱后,内有空气净化器一台、说明书一份(标有“古耐”商标及古耐公司的名称及地址)。
泽风公司指称该空气净化器上使用的门扣为侵权产品。
古耐公司对泽风公司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确认涉案网店是其开办,承认在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的涉案空气净化器中使用了被诉侵权的门扣。
经比对,泽风公司认为被诉侵权的门扣所使用的技术方案具备了涉案专利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其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古耐公司同意泽风公司上述比对意见。
淘宝公司认同古耐公司上述质证和比对意见。
三、被告的抗辩及举证古耐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11日,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一名股东为“李丽”),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产销空气净化器、电子、电器产品及其配件。
古耐公司本案提出先用权抗辩,举证如下:1.古耐公司与案外人东莞市方锟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锟模具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的《塑胶模具制作合同》(合同编号:2015052801,无原件,以下简称第一份合同)、均加盖了方锟模具公司印章的收据三张(内容均为收到古耐公司模具费,出具时间分别为2015年5月29日、6月30日和9月5日,前两次的交易金额均为3600元,后一次的交易金额为4800元)、加盖了方锟模具公司印章的该公司于2015年9月12日出具的送货单(注明品名是“扣手”,数量120套,单价2.5元,总金额300元正)及方锟模具公司企业信息(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23日,经营范围为加工、产销五金模具及配件等,注册资本3万元,“林某”为公司两位股东之一)。
2.古耐公司与方锟模具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签订的《塑胶模具制作合同》(合同编号:2015112401,有原件,以下简称第二份合同)。
经审查,前述两份合同内容几乎完全相同,约定制作项目均为两项:1.方锟模具公司为古耐公司开发制作A-500门扣手模具,金额12000元:2.方锟模具公司为古耐公司生产A-500门扣手产品,暂定单价每套2元(未列明数量)。
双方在两份合同中均约定方锟模具公司负责模具设计、图纸所需资料由古耐公司提供并确认,方锟模具公司须保证模具能生产50万件产品的使用寿命;
双方商定并经古耐公司确认模具的技术工艺方案,根据双方确认的模具技术要求完成模具及产品的验收和交付;
古耐公司须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模具金额的30%即3600元作为订金,模具及产品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模具金额的30%即3600元,余下40%的模具金额作为质量保证金在验收后半年内付清。
该两份合同的区别在于:1.第一份合同附A-500门扣产品设计图(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第二份合同未附设计图;
2.第二份合同在A-500门扣手产品单价后备注“1万套以上”,第一份合同无此备注。
3.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
内容显示“李丽”于2015年12月8日向“林某”工商银行账号付款3600元,备注是2015年12月6日订单预付款。
古耐公司称上述“李丽”是本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是方锟模具公司的股东,可证明双方合同已真实履行。
4.林某于2017年11月24日出具的证人证言。
该证人称其系方锟模具公司股东,任经理一职,证明古耐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28日、11月24日与方锟模具公司签订《塑胶模具制作合同》,合同约定由古耐公司向方锟模具公司提供图纸,方锟模具公司按图纸定制A500门扣手模具及产品,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已履行合同义务,方锟模具公司也向古耐公司提供了相关模具。
古耐公司称上述两份合同是连续交易,订作的是相同的模具,其于2015年5月28日向方锟模具公司定制模具,2015年11月24日向方锟模具公司最终确定模具和产品的生产,所以第二份合同没有再附产品图样,称上述证据可共同证明其远早于泽风公司申请涉案专利之前,已于2015年向方锟模具公司定制制造涉案门扣的模具并于2015年9月12日投入了生产。
古耐公司更申请证人林某出庭作证。
经本院准许,林某出庭作证。
该证人在回答古耐公司提问时,称古耐公司定制模具时有提供设计图;
在回答本院提问时,该证人称某上只订作了一套模具,双方执行的是第一份合同,两份合同都有附图纸且均由古耐公司提供,因第二份合同中改变了一些条件,所以才签订了两份合同,第二份合同实际上没有履行,第一份合同定制的模具生产出来后没有交给古耐公司,古耐公司是签订第二份合同后再支付价款的。
泽风公司对古耐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称证人证言与古耐公司的陈述自相矛盾,且证据也没有显示涉及的门扣的外观和技术特征,故古耐公司的先用权抗辩不能成立。
淘宝公司对古耐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确认。
古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上述第二份《塑胶模具制作合同》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
鉴于该合同未附模具的设计图纸亦无任何涉及模具技术要求的文字描述,无从分析得知使用该模具所生产的产品的技术方案,不论该合同真实与否,均与古耐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正是使用方锟模具公司根据该合同提供的模具生产所得该举证目的之间没有关联性,故本院未予准许。
另,泽风公司称曾就古耐公司的侵权行为知会淘宝公司,淘宝公司不予确认并否认实施了帮助侵权行为,双方均未就此提交证据。
经当庭查验,泽风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在“淘宝网”已被下架。
四、泽风公司的赔偿请求及其他本案中,泽风公司称因维权合理发生公证费1600元、晒相费372元、律师费30000元及购买产品支付14666元,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关票据为证,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古耐公司称涉嫌侵权的只是空气净化器上的门扣,而非空气净化器,泽风公司的索赔数额过高。
淘宝公司同意古耐公司的意见。
以上事实,有专利权证书、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将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
销售该另一产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
本案中,古耐公司对被诉侵权的门扣具备了涉案专利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该门扣产品系其自行生产、其将该门扣作为零部件用以制造涉案空气净化器并在网络上许诺销售和销售等事实均无争议。
据此,泽风公司指控古耐公司实施了生产、使用、许诺销售和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采纳。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古耐公司的先用权抗辩能否成立及其责任承担;
2.淘宝公司是否实施了帮助侵权行为及其责任承担。
关于焦点一。
本院认为古耐公司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抗辩主张,其先用权抗辩不能成立,理据是:1.证据内容相互矛盾,真实性存疑。
第一,古耐公司提供的两份《塑胶模具制作合同》内容均显示是方锟模具公司负责模具设计且仅第一份合同附了门扣手的图纸。
证人出庭回答本院提问时却某两份合同都有附图纸且均由古耐公司提供,证人的回答与上述书证的内容相矛盾。
第二,古耐公司提供的方锟模具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29日、6月30日和9月5日出具的三张模具费收据显示双方第一份合同价款12000元已在2015年9月5日全部支付完毕;
古耐公司提供的2015年12月8日工商银行回单又试图证明双方第二份合同也得到实际履行,但证人却某双方实际履行的是第一份合同,第二份合同实际没有履行,合同款是在第二份合同签订后支付的,上述证据的内容存在冲突。
第三,两份合同均约定古耐公司支付模具余款的前提是定制的模具符合验收条件。
古耐公司提供的上述收据显示其在2015年9月5日支付了作为“质量保证金”的合同余款,就意味着古耐公司在2015年9月5日或之前就已收到定制的模具且使用正常。
如情况属实,则古耐公司至迟从2015年9月5日起就已可自行生产涉案的“(门)扣手”而无需再向方锟模具公司定制。
而古耐公司提供的方锟模具公司送货单却又显示后者于2015年9月12日仍向其供货“(门)扣手”120套,有违常理。
古耐公司强调从2015年9月12日起自行生产涉案的门扣产品,颇有配合证据牵强附会之嫌,其证据的真实性存疑。
第四,古耐公司自述第一份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证人却某是第二份合同签订后古耐公司才支付了第一份合同约定的合同款,双方表述的合同履行情况并不一致。
综上,古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部分证据的内容甚至是相互冲突的,可见起码有部分证据并不真实,古耐公司对之未予合理解释,自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2.证据的内容未能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
古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充其量仅涉及到被诉侵权“(门)扣手”产品的外观式样,完全没有披露该产品的设计工艺或技术方案,与古耐公司是否在泽风公司申请涉案专利之前已使用专利技术方案该待证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
综上所述,古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举证目的,其先用权抗辩不能成立,应不予采信。
古耐公司出于生产经营的目的,擅自使用专利技术方案生产侵权产品并将之作为零部件生产其他产品予以许诺销售和销售,已侵犯了泽风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
泽风公司诉请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古耐公司的自述和证据反映的案情,古耐公司存有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泽风公司诉请其销毁该专用模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泽风公司未就己方损失、被告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等进行举证,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经审查,泽风公司提供相关维权合理费用证据真实、合法,应予采纳。
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型,涉案产品的售价及侵权产品在整个产品售价中的贡献比例,古耐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及泽风公司必要的维权合理费用支出等因素,酌定古耐公司应赔偿泽风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已包含泽风公司的维权合理费用支出),对泽风公司诉请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关于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泽风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淘宝公司知道或应该知道古耐公司售卖侵权产品而仍为其提供网络平台。
鉴于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要求淘宝公司作为网络销售平台在未得到专利人警示的情况下,通过常规管理便可提前预判涉案产品使用的零部件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对该公司赋予的注意和监管义务未免过于严苛。
使用了涉案侵权产品的空气净化器商品已在淘宝公司网络平台上下架,可见淘宝公司已及时删除了涉案产品的销售链接。
故在泽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淘宝公司怠于履行预防和制止知识产权侵权的监管职责,对古耐公司实施的涉案侵权行为存在主观过错、客观上实施了其他帮助行为的情况下,仅凭淘宝公司为涉案网店所在网络平台的经营者该事实,不足以认定淘宝公司实施了帮助侵权行为。
泽风公司该项指控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其请求淘宝公司为古耐公司的赔偿责任包括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应予驳回。
基于销售涉案空气净化器商品的网络链接已不存在,泽丰公司该诉讼目的已实现,本案已无责令淘宝公司删除相关链接之必要。
至于泽风公司要求淘宝公司“不再为相同的涉嫌侵权产品提供网络链接”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应基于具体的事实和明确的行为主体而提出。
从概率上而言,不排除“淘宝网”的其他商户也在销售“涉嫌侵权产品”,即便也构成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是否“相同”亦有待查证。
在泽风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泽风公司对淘宝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请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应予全部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古耐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东莞市泽风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620202237.2、名称为“空气净化设备门扣”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东莞市古耐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泽风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泽风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东莞市泽风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740元,被告东莞市古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4060元(上述费用已由东莞市泽风净化设备有限公司预缴,本院不作退回,其中应由东莞市古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部分由该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东莞市泽风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