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183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新视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岗路19号东森商业大厦10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9241230C。
法定代表人:袁善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逊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LUXOTTICAGROUPS.P.A.),住所地:意大利,米兰20123,凯萨坎图街2号(VIACESARECANTU2,20123MILANO(MI),ITALY)。
法定代表人:奥斯尼.斯蒂凡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涛,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新视路商贸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陆逊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7民初6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赔偿金额为人民币3000-5000元之间;
2、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其事实与理由为:上诉人仅仅在淘宝销售八副眼镜,获利甚微。
被上诉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详见原审判决书)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被上诉人第521274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状况;
上诉人销售的涉案眼镜系侵害第5212742号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上诉人在���宝网店“深圳新视路商贸有限公司”上宣传并许诺销售前述侵权商品。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法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商标许可使用费,原审法院综��侵权商品的价格、上诉人的经营规模以及权利商标的声誉、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公证费、侵权商品购置费)等因素,酌情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上诉人深圳新视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