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13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优瑞泰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宝龙社区清风大道华强工业园厂房*栋301。
法定代表人:张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小龙,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瑞之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高桥社区教育北路**号*号厂房601。
法定代表人:樊中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华,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胜永攀,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谷能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升平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博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蓉,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优瑞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瑞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瑞之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之谷公司)、中山谷能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能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2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优瑞泰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改判涉案专利权由优瑞泰公司所有;
三、一二审诉讼费由瑞之谷公司和谷能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涉案专利系樊中成在优瑞泰公司任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期间和离职后一年内“执行本单位的任务”作出的发明创造,之后樊中成以谷能公司的名义申请专利。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涉案专利应归优瑞泰公司所有。
瑞之谷公司和谷能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优瑞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登记在瑞之谷公司名下的“高频波封边呼吸面罩立体头绑带(专利号:201420179326.0)”的专利权归优瑞泰公司所有;
二、瑞之谷公司和谷能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樊中成于2010年8月3日被优瑞泰公司聘任为该公司总经理,任期三年;
于2011年7月22日被优瑞泰公司选任为该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
优瑞泰公司在2010年8月1日确立的公司章程第六章第三十条规定,总经理工作职权包括:(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股东会或者执行董事决议;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聘任或者解除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聘任或者解聘除就由执行董事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公司章程和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该公司现行实施的公司章程第六章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总经理工作职权包括:(一)主持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公司年度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决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在预算范围内审批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中的各项费用支出;
(十)根据董事会确定的公司投资计划,实施董事会授权范围内的投资项目;
(十一)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十万元人民币内固定资产的购置;
(十二)根据董事长的授权,代表公司签署各种合同和协议;
签发日常行政、业务等文件;
(十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四)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2014年3月19日,经优瑞泰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樊中成不再担任优瑞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4年10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谷能公司为专利号“201420179326.0”,名称为“高频波封边呼吸面罩立体头绑带”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的发明人为杨军、刘博仁,申请日为2014年4月14日。
2016年9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公告,前述专利的专利权人自2016年8月17日起由谷能公司变更为瑞之谷公司。
优瑞泰公司认为谷能公司申请的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是樊中成在其公司任职期间的职务发明创造,上述专利权应归优瑞泰公司所有,为此诉至一审法院。
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优瑞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一审法院查封包括涉案专利申请权在内的瑞之谷公司名下的5项专利。
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7日作出(2016)粤73民初2302-2306号民事裁定,禁止瑞之谷公司将其名下专利(申请)号分别为201420179326.0、201410149216.4、201420576159.3、201420576167.8、201420179331.1的专利申请权、专利权进行转让和质押。
另查明,谷能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法定代表人为刘博仁,注册资本为港币268万,经营范围:生产经营一类医疗器械、五金制品(不含电镀工序),产品境内外销售。
瑞之谷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25万元,经营范围为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出口;
给药器、呼吸面罩及耗材、呼吸机和加湿器及配件的技术开发、生产加工和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专利权权属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瑞之谷公司名下的专利号为“201420179326.0”,名称为“高频波封边呼吸面罩立体头绑带”的实用新型专利,是否属于樊中成在优瑞泰公司任职期间的职务发明创造,该专利权应否归优瑞泰公司所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本案中,虽然樊中成在2010年8月-2014年3月期间担任优瑞泰公司的总经理、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依据优瑞泰公司章程规定,负责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但首先,樊中成仅是公司生产经营工作的组织管理者,即便管理内容包含研发工作,从公司章程规定看,樊中成也应是对项目研发负责组织管理的人。
优瑞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樊中成在组织研发工作中也实际参与具体研究,并对项目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即本案优瑞泰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樊中成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或设计人;
其次,退一步讲,即便樊中成是本案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或设计人,但优瑞泰公司也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研发项目是优瑞泰公司确定,并指派由樊中成具体研发完成该项任务,或其公司为樊中成提供相关研发资金、设备、原材料或不对外公开技术等情况下所完成,即本案优瑞泰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涉案专利发明创造是樊中成执行优瑞泰公司的工作任务或利用优瑞泰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最后,涉案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审查授权公告谷能公司为专利权人后,再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审核授权公告自2016年8月17日起专利权人变更为瑞之谷公司,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优瑞泰公司既未能举证证明在谷能公司申请涉案专利前,其已经独立完成该技术方案,也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涉案专利应归其所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优瑞泰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据此,优瑞泰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是樊中成的职务发明,涉案专利权应归其所有的诉讼主张,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优瑞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及保全费30元,由优瑞泰公司负担。
二审中,优瑞泰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深圳市社会保险单位缴纳明细表,拟证明樊中成于2011年-2013年为优瑞泰公司的员工;
证据二,《市场销售部工作职责及组织架构》《职位说明书》,拟证明樊中成具体的工作职责包括直接管理公司的产品销售、原材料的采购、产品研发、产品品质改善等;
证据三,《员工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员工转正申请表》《晋升通知书》,证据四,《品质手册》《质量手册》,拟证明优瑞泰公司早在2010年的经营内容包括医用绑带,樊中成在优瑞泰工作期间,一直使用Frank作为其名字批准和签署所有文件,且其对于公司销售人员、研发人员的招聘、转正、晋升、请假等具体工作行为实际参与了直接管理,研发部门和品质部门直接向其汇报具体工作;
证据五,邮箱授权许可书,拟证明以“@jindugroup.net”为后缀的邮箱是优瑞泰公司使用的邮箱;
证据六,(2017)深证字第14219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录了管理员邮箱账号的相关内容,显示“Frank”的邮箱地址为“fra×××@jindugroup.net”,拟证明fra×××@jindugroup.net邮箱为樊中成使用;
证据七,(2017)深证字第142197-142207号公证书,内容为“fra×××@jindugroup.net”邮箱与“谢超”及其他人往来的相关邮件,拟证明优瑞泰公司在谷能公司申请涉案专利前就已经研发和生产了相关产品,且樊中成作为公司总经理一直参与相关产品研发过程;
证据八,谢超的工作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拟证明谢超在优瑞泰公司从事研发品控工作,其一直通过邮件及其他形式向樊中成汇报原材料采购、研发、设计及生产工作;
证据九,谷能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登记表》,拟证明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刘博仁与樊中成为老乡关系;
证据十,《政府信息公开(企业档案)查询结果答复函》,拟证明樊中成与刘博仁的商业伙伴孔一平属于老乡关系和商业伙伴关系。
证据九和十拟共同证明谷能公司与樊中成、瑞之谷公司恶意串通,将樊中成的职务发明登记成刘博仁为发明人,并由谷能公司申请专利,再转让给瑞之谷公司。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优瑞泰公司确认以上证据七的邮件中并没有与本案专利技术相同的产品。
瑞之谷公司和谷能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另查明,涉案专利的优先权日为2013年9月30日。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专利权权属纠纷。
根据优瑞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瑞之谷公司和谷能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专利权应否归优瑞泰公司所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优瑞泰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系樊中成在优瑞泰公司工作期间及辞职后1年内执行优瑞泰公司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并提交了《市场销售部工作职责及组织架构》《职位说明书》《员工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员工转正申请表》《晋升通知书》《品质手册》《质量手册》和相关邮件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优瑞泰公司的主张,理由如下:第一,以上证据不符合法律要求,不应被采纳。
首先,以上证据的签名人或邮箱的使用人为“Frank”,但优瑞泰公司并未证明“Frank”就是樊中成,以上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无法确认;
其次,对于邮件证据,该证据中存在大量英文内容,但优瑞泰公司并未提交翻译件对其内容予以翻译,不符合外文证据的提交形式要求,本院对该邮件的真实内容无法确认。
第二,优瑞泰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邮件证据所涉及的产品或者技术中并没有本案专利技术,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樊中成在任职期间发明出了涉案专利技术。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因此,即便“Frank”就是樊中成本人,由于《市场销售部工作职责及组织架构》《职位说明书》《员工入职登记表》《劳动合同》《员工转正申请表》《晋升通知书》《品质手册》《质量手册》等证据也只能证明樊中成在优瑞泰公司从事的是管理工作,而优瑞泰公司也未指出邮件证据中存在樊中成直接参与产品研发、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内容,故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樊中成的工作内容还包括具体的研发,更不足以证明樊中成在本职工作中或执行优瑞泰公司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发明了涉案专利。
且涉案专利的优先权日为2013年9月30日,早于樊中成的离职时间,故涉案专利也不可能系樊中成离职后发明。
第四,至于优瑞泰公司主张谷能公司与樊中成串通将涉案专利技术以谷能公司名义申请一节,优瑞泰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优瑞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系樊中成执行其任务作出的职务发明,其主张涉案专利权应归其所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优瑞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深圳优瑞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