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民初177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振,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连,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市相山区金亿烟酒商行,经营场所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东山路东侧青河宝地西门青和园酒店门面房。
经营者:于大奎,男,199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与被告淮北市相山区金亿烟酒商行(以下简称金亿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振、陈宝连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金亿烟酒商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亿烟酒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古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金亿烟酒商行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3.金亿烟酒商行支付古井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但不限于案件调查处理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
4.诉讼费用由金亿烟酒商行承担。
事实和理由:古井公司拥有的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和品牌价值。
2017年8月17日,古井公司的调查人员在安徽省淮北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以消费者身份到金亿烟酒商行的经营场所,以300元的价格购买“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一箱,并现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后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经古井公司鉴定,金亿烟酒商行销售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是假冒古井公司已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
金亿烟酒商行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古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坏了古井公司的品牌商誉,并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金亿烟酒商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古井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古井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拟证明双方主体资格,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职务。
证据二、(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67号公证书、(2016)皖亳金公证字第2143号、3696公证书,拟证明古井公司拥有“古井贡酒原浆献礼”“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注册商标,以及“古井贡”的品牌价值。
证据三、(2017)皖淮国公证字第7558号公证书,拟证明古井公司鉴定金亿烟酒商行销售了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一箱,侵犯了古井公司的注册商标权。
证据四、公证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及购买涉案物品的收据,拟证明古井公司为维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金亿烟酒商行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古井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上述证据一、二、三、四内容真实、有效,能够证实“古井贡酒原浆献礼”“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为古井公司的注册商标,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古井公司注册的第7079302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子饮料、米酒、黄酒,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0月13日。
2017年9月26日,安徽省淮北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7)皖淮国公证字第7558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人员应某人古井公司的委托,与古井公司的工作人员邵林季、卜进、吴小艮于2017年8月17日中午12时20分左右共同来到淮北市相山区东山路淮北师范大学天桥东南角门头标有“金亿烟酒商行”标识的商店,邵林季用手机对该商店的外观进行了拍照,并使用手机中的定位功能对当地位置进行了定位并截屏;
卜进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并以现金方式支付人民币300元,该店营业员出具了收款收据并提供商店名片。
当日中午,在淮北市国信公证处核查室内,古井公司的工作人员邵林季使用手机对购买的上述物品外观进行拍照后,邵林季、吴小艮对上述物品进行鉴定,并出具了编号为古鉴字(20170817)第0002076号的《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一份。
随后,公证员张某、公证员助理王龙颖对上述物品进行了加封,并由公证员张某、公证员助理王龙颖与申请人的工作人员邵林季、吴小艮在封条上签字。
邵林季再次使用自用手机对上述加封后的物品外观进行了拍照。
经当庭对(2017)皖淮国公证字第7558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拆封,古井公司代理人现场对封存物品与正品进行辨认和比较,封存物品外包装箱“徽”中的“小”有钩,正品外包装箱“徽”中的“小”没有钩;
封存物品外箱上二维码扫完后显示为“40.6度425ml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与该外包装所呈现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不一致;
封存物品为300元一箱,一箱四瓶,正品为472一箱,一箱四瓶。
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该封存物品与正品不同。
古井公司为维权支出了相应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公证费700元。
本院认为,古井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涉案商品经古井公司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结合古井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金亿烟酒商行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古井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古井公司要求金亿烟酒商行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古井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金亿烟酒商行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金亿烟酒商行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收益,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涉案物品的价值以及古井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损失与合理费用的数额合计为1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北市相山区金亿烟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淮北市相山区金亿烟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1万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淮北市相山区金亿烟酒商行负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志猛审 判 员 朱 文审 判 员 张春茹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侯 丽书 记 员 宋 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