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19960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190号四层、五层。
法定代表人:石力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江红,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焕华,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朱光吉超市,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河南寨镇北金沟屯村平安街**号内1。
经营者:朱光吉,男,199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河南寨镇北金沟屯村平安街**号。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与被告北京朱光吉超市(以下简称朱光吉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凤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江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光吉超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凤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9710、1540845号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1000元;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老凤祥公司是“中华”注册商标和华表图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中华”牌铅笔自1994以来连续被命名为上海著名商标,在全国文具用品市场上具有巨大的影响力。
被告店铺面积约为100平米,处于生活区,周边有学校、民宅和商铺,人流量较多。
2017年6月份,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发现被告出售的“中华”牌铅笔不是原告生产的,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商标权益,极大伤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难以计算的损失,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朱光吉超市未出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档案显示:第19710号“”商标注册在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商品上,注册人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专用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第1540845号“”商标注册在第16类绘图笔、铅笔等商品上,注册人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专用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2017年原告老凤祥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其许可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使用第19710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该许可为普通许可。
2017年6月11日,申请人原告老凤祥公司代理人苏康与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北京市密云区河南寨中学校门对面左侧约十米处的“世纪华联超市朱光吉店”,该店内挂有名称为“北京朱光吉超市”字样的《营业执照》,申请人的代理人在该店内购买了一把外包装印有“中华牌高级绘图铅笔”字样的铅笔,并当场取得购物小票1张,小票上载有“世纪华联超市”,购物金额为5元,时间为6月11日12时01分。
经当庭勘验比对,原告代理人公证购买的101型HB铅笔10支,铅笔笔身上标注有“中华绘图铅笔”、“上海中国第一铅笔”、英文字母“CHUNGHWA”及华表图案。
英文字母“CHUNGHWA”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相比,除部分字母大小写不同外,外观基本一致;
华表图案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9710号“”注册商标外观基本相同。
将涉案铅笔与原告提交的正品中华牌铅笔进行比对,涉案铅笔图案颜色偏淡、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上漆不均匀,笔杆无光泽,竹节图案模糊。
2017年6月27日,原告老凤祥公司出具《鉴别证明》一份,内容为:产品类别铅笔;
产品来源世纪华联超市朱光吉店,北京市密云区河南寨中学校门对面左侧约十米处;
商标中华牌;
型号101绘图铅笔HB;
数量壹拾支;
结论:经鉴别,以上产品并非我司或我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本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原告老凤祥公司在本案中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情况说明、(2017)沪长证字第3772号公证书及封存铅笔、购物小票、鉴定证明、公证费及律师费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本案中第19710号“”、第1540845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并且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作为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行为均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本案被诉侵权商品属于第19710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的类别,被诉侵权商品的标贴上使用的“CHUNGHWA”字样及华表图案,根据标注的位置、形式,可以认定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的使用。
经比对,该等标识与上述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原告老凤祥公司对相关产品的生产工艺、外观及材质特征有深入了解,故其对产品真伪的鉴别具有权威性和可信度。
现原告老凤祥公司经鉴定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且被诉侵权商品与正品铅笔确存在原告指出之明显差别,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铅笔上使用相关标识得到了权利人的许可,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老凤祥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基于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内容,足以认定涉案铅笔系购自被告店内,故被告朱光吉超市该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老凤祥公司对第19710号及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老凤祥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及原告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支持数额。
关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1000元及律师费6000元,确属合理支出,且有相关票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朱光吉超市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第19710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朱光吉超市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及合理支出7000元;
三、驳回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北京朱光吉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