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140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嘉声音响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杨山村。
法定代表人:贺翔,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润生,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鑫华美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建安路泰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廖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武,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嘉声音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鑫华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美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1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鑫华美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鑫华美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嘉声公司提交了销售合同以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作为合法来源证据,该合同记载的产品名称与涉案产品虽然名称不同,但这只是叫法不同,实质上都属于蓝牙音响,一审法院认为嘉声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鑫华美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2016年6月20日,鑫华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嘉声公司立即停止对被控产品的许诺销售、销售、制造等一切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嘉声公司赔偿鑫华美公司经济损失及鑫华美公司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嘉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赵保华于2012年10月23日就其设计的浴室蓝牙音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于2013年5月8日授予鑫华美公司ZL201230507098.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名称为“浴室蓝牙音箱(BTS-06)”,并予以授权公告。
专利权人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
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复审委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第2763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无效决定维持ZL201230507098.1专利权有效。
专利权人赵保华与鑫华美公司于2014年02月01日签订《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由专利权人将本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给鑫华美公司,并许可鑫华美公司可以以自身名义采取包含诉讼在内的一切法律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该证据证明鑫华美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鑫华美公司指控嘉声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商标信息查询单,显示商标“VENUEAUDIO+V图形”组合商标所有人为嘉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翔,“威牛”商标所有人也是嘉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翔,结合公证书嘉声公司在网上多处使用VENUEAUDIO、威牛商标,被控产品说明书上VENUEAUDIO商标,证明嘉声公司制造被控产品。
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2016)深证字第74156号公证书。
证明鑫华美公司通过嘉声公司在天猫交易平台上的嘉声公司的店铺公证购买本案被控产品。
具体内容为:鑫华美公司申请公证的委托代理人展婷于2016年5月11日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从快递员处取得运单号码申通3308032489522包裹一个。
公证书附件有被控产品的图片、价格、发货地、规格等详细信息。
证明嘉声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公证书附件显示被控产品的型号为“VENUEAUDIO06威牛”,被控产品的名称为“威牛防水蓝牙音箱”,结合“VENUEAUDIO”,“威牛”以及被控产品说明书上的图形商标均是嘉声公司在使用商标,且嘉声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蓝牙音箱设备的制造”。
证明嘉声公司有制造被控产品的事实。
工商信息查询单,显示嘉声公司的经营范围“音响设备制造;
电子真空器件制造等”,证明嘉声公司有制造被控产品的资质和能力。
进一步证明嘉声公司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嘉声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任何标注。
被控侵权产品附有售货服务承诺卡一张,产品说明书一张,承诺卡和产品说明书上均有嘉声公司的商标,地址等信息。
嘉声公司确认被控侵权系其销售,但否认其制造。
嘉声公司抗辩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方深圳市华鼎兴科技有限公司,嘉声公司提交其与深圳市华鼎兴电子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该合同记载购买的产品为吸盘音箱,价值人民币14800元。
嘉声公司提交付款凭证说明合同的履行情况。
嘉声公司提交网上打印的深圳市华鼎兴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深圳市华鼎兴科技有限公司为合法注册的企业。
鑫华美公司认为,销售合同的两个印章不在同一时间盖,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嘉声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与金额与公证书附件显示的销售数量和库存数量不符,金额也不对应,且该合同涉及的产品名称和型号与其在网上销售的产品名称、型号均不对应。
鑫华美公司在本案请求保护ZL201230507098.1“浴室蓝牙音箱(BTS-06)”外观设计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组成。
从主视图来看,蓝牙音箱呈圆形,圆形中间部位有一个较小的塑料圆形控制键。
从后视图看,音箱下方连接着一个透明的圆形吸附盘,吸附盘上有一点突出部分。
音箱底部中间位置有多个均匀分布的散音控。
从左视图来看,专利产品的底部有一个小的圆形突出,突出末端连接着吸附盘,音箱主题约五分之二的地方有一道明显的分界线,上部分与下部分相比直径较大,整体大致呈蒸锅状;
右视图与左视图相一致;
从俯视图看,音箱主体的下部分上有一个椭圆形的按钮。
从立体图来看,音箱整体呈现一个蒸锅状的形态,上半部分像一个锅盖盖在下半部分上,底部有一个突出部位,连接着一个吸附盘。
本专利是一个浴室蓝牙音箱的外观设计,其设计简洁前卫,给人感觉简洁明快、携带便利而时尚。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被控产品的整体也是呈现一个蒸锅状的形态,上半部分像一个锅盖盖在下半部分上,底部有一个突出部位,连接着一个吸附盘。
从嘉声公司产品的不同角度观察,被控侵权产品均与本案专利相应视图相同。
鑫华美公司诉讼请求嘉声公司赔偿其人民币10万元。
鑫华美公司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原则确定具体赔偿额,鑫华美公司提交合理开支的证据为公证费人民币5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人民币57.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ZL201230507098.1号“浴室蓝牙音箱(BTS-06)”外观设计专利被授权后,专利权人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权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鑫华美公司系该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依法具有诉讼权利。
被控产品是否落入鑫华美公司专利保护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因此,判定被控产品是否落入鑫华美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从下面两方面进行判定:第一,产品的类型。
鑫华美公司专利保护的专利产品为浴室蓝牙音箱,被控产品是威牛防水蓝牙音箱,两者为同类型产品。
第二,被控产品与专利的外观设计比对。
被控侵权产品与鑫华美公司外观设计两者每个面的形状及图案均相同。
据此,应当判定被控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落入鑫华美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嘉声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嘉声公司提交的合法来源证据为销售合同,以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说明合同的履行情况。
但是,该合同记载购买的产品为吸盘音箱,与嘉声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威牛防水蓝牙音箱”不一致,且与嘉声公司在网上所称的数量也不一致。
另外,被控侵权产品并没有企业名称等信息标注,而被控侵权产品所附的承诺卡及产品说明书均为嘉声公司的商标及名称,一般消费者自然认为系嘉声公司产品。
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嘉声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本案,由于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任何标文,而被控侵权产品所附的产品说明书等为嘉声公司,嘉声公司又具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资质,故一审法院认定嘉声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嘉声公司在互联网上公开推销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综上,鑫华美公司专利权处于授权状态,应当受法律保护。
嘉声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鑫华美公司涉案保护专利外观设计相同,构成侵犯鑫华美公司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问题,鑫华美公司主张嘉声公司赔偿人民币10万元,鑫华美公司没有提交赔偿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原则。
一审法院考虑,嘉声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产品的价值,鑫华美公司维权费用等因素,确定嘉声公司在本案中赔偿鑫华美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广州市嘉声音响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深圳市鑫华美电子有限公司独占许可使用的ZL201230507098.1号“浴室蓝牙音箱(BTS-06)”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广州市嘉声音响设备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深圳市鑫华美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
三、驳回深圳市鑫华美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广州市嘉声音响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嘉声公司的上诉理由和鑫华美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嘉声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中所附的承诺卡及产品说明书上均载明了嘉声公司的名称和商标,结合嘉声公司的营业范围包括音响设备的制造,在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嘉声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嘉声公司还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其与深圳市华鼎兴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深圳市华鼎兴电子有限公司。
但该销售合同上的金额不能与银行电子回单上的金额相对应,销售合同中的产品名称、型号、数量亦不能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
故嘉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嘉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嘉声音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