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24598号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迎宾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U。
法定代表人石仲力,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巧鸾,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乐百佳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民生大道7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61。
法定代表人周腾,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亮,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750元(其中律师费为1000元、公证费750元),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6750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相关情况被告辩称,一、对公证取证的真实性存在一定的异议,不清楚拿走的产品是否为我方销售;
二、原告起诉的赔偿金额标准范围我方不理解。
一、涉案商标权的详细情况:1、注册号:第9903015号;
注册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
类别:第24类;
标识具体内容:“洁丽雅”;
注册有效期: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
核定商品范围:纺织品毛巾、床罩、床单等,2016年3月13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该商标。
2、注册号:第5268981号;
注册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
类别:第24类;
标识具体内容“”;
注册有效期: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
核定商品范围:纺织品毛巾、床罩、床单等,2016年3月13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该商标。
3、注册号:第5268646号;
注册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
类别:第24类;
标识具体内容:“”;
注册有效期: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
核定商品范围:纺织品毛巾、床罩、床单等,2016年3月13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该商标。
二、商标权许可使用情况:2016年6月7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将其拥有的第5268981号“”、第9903015号“洁丽雅”、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并以原告名义进行维权,授权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
三、被告被控侵权行为的具体时间、地点、情形:2017年1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来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民生路97号“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乐百佳店)”购买一条带有“洁丽雅”标识的毛巾,支出人民币12.5元,商店人员出具了电子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所有物品进行拍照密封后交付委托代理人收执。
四、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
五、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被告商店所销售的毛巾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实质性相同。
六、合理支出的项目及金额:公证费人民币750元。
判决结果原告经授权取得了第9903015号“洁丽雅”、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和独立维权的权利。
被告商店销售的毛巾使用的标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构成实质性相同。
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故被告应对此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8,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七)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乐百佳百货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享有的第9903015号“洁丽雅”、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乐百佳百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元,由被告深圳市乐百佳百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波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人民陪审员 陈 施 宁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敏(兼)书 记 员 王 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