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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与漯河市喜多多食品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泰邦食品商城管辖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湘民辖终420号
案件名称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与漯河市喜多多食品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泰邦食品商城管辖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漯河市喜多多食品有限公司,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市雨花区泰邦食品商城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民辖终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喜多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经济开发区燕山路南段轻工食品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程小丽,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开发区火炬大街788号。

法定代表人:钟虹光,董事长。

原审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泰邦食品商城,经营地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酒水食品城18栋13号。

经营者:周佩。

上诉人漯河市喜多多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泰邦食品商城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1民初1375号之一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漯河市喜多多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本案侵权行为地不明,也不存在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公司没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原审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泰邦食品商城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是对江中制药公司系第13055691号“猴菇”商标和第14717187号“江中猴菇”商标专用权发生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作为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漯河市喜多多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兆堂审判员  文勇辉审判员  阳勇军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丰德煌代理书记员刘树雯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第七条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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