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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慕华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率先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民终2450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慕华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率先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慕华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率先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2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慕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深南中路与福虹路交汇处国际科技大厦2103。

法定代表人:陈宇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广东众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率先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大康龙兴路三巷10号。

法定代表人:黄学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武,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慕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慕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率先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率先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慕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慕华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2.率先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涉案产品系慕华公司通过合法途径购买所得,慕华公司并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能证实该产品合法来源,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率先公司辩称:1.案外人深圳市科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耐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生产或销售耳机,与被控侵权产品无关。

该公司官方网站显示只生产销售五金和安防产品,没有销售耳机产品。

2.慕华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

合同中的货物名称为9500折叠耳机,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名称不符,也与付款人何有裕在付款备注中的名称不相同。

3.无法核实何有裕的付款是否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有关。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慕华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率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慕华公司立即停止一切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慕华公司赔偿率先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10万元;

3.慕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率先公司于2012年9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蓝牙耳机(SX-971)”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13年2月20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43××××.3。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月9日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涉案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是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共八幅图组成。

产品的主视图呈头箍形状,厚度较为均匀,但底部明显略厚于其他部位,左右两侧底部内侧约三分之一处呈凸起状,且底部均有一个更凸起的圆形部位,表面大致呈圆形分布较多的出声孔,产品右侧前方上下分布三个长方形按钮。

后视图呈头箍形状,厚度较为均匀,但底部明显略厚于其他部位,左右两侧底部内侧约三分之一处呈凸起状,且底部均有一个更凸起的圆形部位。

左视图为耳机外壳的一侧,呈长条带状;

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

俯视图为耳机外壳顶端部分,是宽度相同的条带状。

仰视图呈条带形,中间是头箍形状两端,产品左侧底部有一个圆形插孔,产品右侧有一个凹槽,其上下各有一个圆形小孔。

率先公司指控慕华公司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率先公司提交了(2015)深证字第21088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1.率先公司代理人于2015年12月29日前往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从快递员处取得顺丰快递包裹一个,单号132550368469。

率先公司代理人打开包裹后,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随后公证员将产品封存交由率先公司代理人保管。

物品封存后,率先公司代理人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操作计算机进入网站××,登陆后查看其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以及被控侵权产品和慕华公司在网站登载的信息。

2.公证书附件有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展示,产品品牌为“JS”。

3.公证书附件显示店铺名称为“js数码旗舰店”,其展示的营业执照的公司名称为“深圳市慕华科技有限公司”。

率先公司当庭提交了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

打开公证封存的外包装,内有被控侵权产品1个以及顺丰速运的快递单,寄件单位是JS数码旗舰店。

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盒、说明书以及产品自身均无生产、销售商信息。

率先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图片相同,慕华公司主张二者近似。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率先公司专利图片进行对比,二者相同之处在于:从主视图看,均呈头箍形状,厚度较为均匀,但底部明显略厚于其他部位,左右两侧底部内侧约三分之一处呈凸起状,且底部均有一个更凸起的圆形部位,表面大致呈圆形分布较多的出声孔,产品右侧前方上下分布三个长方形按钮。

从后视图看,均呈头箍形状,厚度较为均匀,但底部明显略厚于其他部位,左右两侧底部内侧约三分之一处呈凸起状,且底部均有一个更凸起的圆形部位。

从左视图看,均为耳机外壳的一侧,呈长条带状;

右视图均与左视图对称。

从俯视图看,均为耳机外壳顶端部分,是宽度相同的条带状。

从仰视图看,均呈条带形,中间是头箍形状两端。

二者区别在于:从仰视图看,专利图片产品左侧底部有一个圆形插孔,产品右侧有一个凹槽,其上下各有一个圆形小孔。

被控侵权产品左侧底部无圆形插孔,产品右侧有一个凹槽,其上有一个圆形小孔。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率先公司专利近似。

慕华公司主张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采购合同。

日期为2015年10月14日,供应商为案外人科耐公司,货物名称为9500折叠耳机,总金额4886元。

采购合同中科耐公司的公章是复印的。

订单详情(打印件、下端显示包含trade.1688.com的网址)。

下单日期为2015年10月14日,发货时间为2015年10月18日,货品名称为折叠耳机,货品合计5530元,实付款4870元。

收款收据。

日期为2015年10月14日,加盖科耐公司的公章,金额4870元。

出货单。

出货日期为2015年10月18日,科耐公司的公章。

2.律师见证书。

见证时间为2016年4月6日,见证律师为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温少杰、陈冰律师。

见证书记载:(1)登陆网页××,点击登录然后输入帐户名“慕华数码”、密码,登录后显示用户为“何有裕”,点击“我的阿里”选择“已买到货品”,查询到单号为1228982945694687(支付宝交易号为2015101421001001090031945935)的订单。

卖家为科耐公司,下单时间为2015年10月14日,购买蓝、红、白、黑四种颜色的“折叠耳机运动无线头戴式耳机音乐打电话立体声创意礼品定制批发”共计70个,2015年11月3日0时0分5秒确认收货。

(2)网站××显示科耐公司的网店,店内有“折叠耳机运动无线头戴式耳机音乐打电话立体声创意礼品定制批发”在售。

(3)“MissLiu”与“SZ-KL”、“9500折叠蓝牙头戴耳机杜生”的聊天记录截取(时间自2015年10月14日至20日),内容为“MissLiu”向“SZ-KL”“9500折叠蓝牙头戴耳机杜生”采购耳机。

内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以及采购合同、收款收据的照片。

3.支付宝电子回单。

显示收款方为科耐公司,付款方为何有裕。

支付金额4870元,受理时间2015年10月14日,收款时间2015年11月3日0时0分5秒。

摘要为“折叠耳机运动无线头戴式耳机音乐打电话立体声创意礼品定制批发等多件”。

率先公司对于慕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不确认,对于证据3的关联性不确认。

另查,慕华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18日,为有限责任公司。

率先公司诉请慕华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赔偿依据为请求法院适用法定酌定赔偿。

率先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金额为500元的公证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率先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评价报告、专利年费缴纳收据、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被控侵权产品,慕华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收款收据、律师见证书、支付宝电子回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率先公司的ZL20123043××××.3号外观设计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与率先公司专利产品类别相同,经过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率先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落入率先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率先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实慕华公司在其经营的网店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由于率先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慕华公司具备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资质,也未能证明慕华公司曾对外宣传其系侵权产品生产商或具有生产能力,率先公司指控慕华公司制造侵权产品,不予支持。

率先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慕华公司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慕华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

慕华公司提交的律师见证书中虽详细记载了“何有裕”账户在网站××向案外人科耐公司购买了总价为4870元、品名为“折叠耳机运动无线头戴式耳机音乐打电话立体声创意礼品定制批发”的耳机产品,该案外人也确在其网店中展示了该款产品并宣传其为生产厂家,且慕华公司提交的付款方为“何有裕”的支付宝电子回单与前述网络购买行为在时间、金额、产品名称等方面均能相互印证。

但是慕华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何有裕”与慕华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

因此,慕华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纳。

由于率先公司及慕华公司均未提供“因慕华公司侵权致率先公司受损或慕华公司因侵权获利数额”的确切证据,故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类型、慕华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酌情判定慕华公司赔偿率先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50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慕华公司立即停止以销售、许诺销售方式侵害率先公司专利号为ZL20123043××××.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慕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率先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50000元。

三、驳回率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慕华公司负担。

二审中,慕华公司当庭提交三份新证据,分别为:1.工商信息查询单(网上公开)2页,证明何有裕系慕华公司股东;

2.声明1页,证明××网站中登录名为“慕华数码”的帐户系以“何有裕”之名开设的采购帐户,该帐户由慕华公司操作使用;

3.工商档案查询单17页,证明何有裕系慕华公司股东。

率先公司针对慕华公司新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证据1、3的真实性确认,但关联性不确认。

工商信息显示何有裕不是慕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有裕的行为不一定代表慕华公司的行为。

2.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确认。

案外人科耐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生产和销售耳机。

即便何有裕购买过耳机,也不代表是慕华公司购买耳机,该耳机是否就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无法确认。

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企业档案)查询结果显示,慕华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18日,股东为何有裕,后公司股东变更为何有裕和陈宇华。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慕华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2.慕华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一、关于慕华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慕华公司提交的律师见证书中详细记载了“何有裕”帐户在网站××向案外人科耐公司购买了总价为4870元、品名为“折叠耳机运动无线头戴式耳机音乐打电话立体声创意礼品定制批发”的耳机产品,该案外人也确在其网店中展示了该款产品并宣传其为生产厂家,且慕华公司提交的付款方为“何有裕”的支付宝电子回单与前述网络购买行为在时间、金额、产品名称等方面均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慕华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能够证明何有裕系慕华公司股东,该证据与慕华公司一审时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照明被诉侵权产品系慕华公司通过合法途径从案外人科耐公司处购得,因此慕华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二、关于慕华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慕华公司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其应当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

慕华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率先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院综合考虑率先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酌情确定慕华公司赔偿率先公司合理维权费用20000元。

综上所述,慕华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6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初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深圳市慕华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市率先电器有限公司合理维权费用20000元;

四、驳回深圳市率先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深圳市率先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深圳市慕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深圳市率先电器有限公司负担550元,深圳市慕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深圳市慕华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本院予以退回550元;

深圳市率先电器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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