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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6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云龙区康怡佳园青草地文化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3民初256号
案件名称256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云龙区康怡佳园青草地文化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云龙区康怡佳园青草地文化用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初256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龙区康怡佳园青草地文化用品店,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路康怡佳园69#-1-102。

经营者:张艳丽。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诉被告云龙区康怡佳园青草地文化用品店(以下简称青草地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得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草地用品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得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青草地用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青草地用品店赔偿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青草地用品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得阁”墨汁始于清朝同治四年(1865年),距今已有150多年的历史。

一得阁公司分别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于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192622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墨块、墨汁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商标于1995年、2008年被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并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此外“一得阁”还获得了其他一系列荣誉,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

青草地用品店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相同,使用的标识与一得阁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但该墨汁并非一得阁公司生产,因此青草地用品店的行为属于侵害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青草地用品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一得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一得阁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一得阁公司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6号公证书、(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1255号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一得阁公司系第209837号“一得阁”、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第三组,(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4312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涉案商标获得一系列荣誉,具有较高知名度。

第四组,(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0780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1、一得阁公司2014年版的“一得阁墨汁”外包装及瓶体情况;

2、一得阁公司官网上对于防伪标贴进行了公示,也具备鉴别真伪的功能。

第五组,被告工商登记一份,拟证明青草地用品店的主体资格。

第六组,(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13060号公证书一份及封存实物一件,拟证明青草地用品店销售侵害一得阁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

第七组,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差旅费发票一组,拟证明一得阁公司为维权而支出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54.36元。

被告青草地用品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一得阁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存在客观联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青草地用品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一得阁公司系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注册商标、第1926226号“”图文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其中第20983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0类(旧的商品和服务区分类别,现应为第16类):墨块、墨汁;

第1926226号“”图文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胶水;

毛笔;

墨块;

墨汁;

铜文具;

印泥;

印台;

印台水;

朱印油。

上述两商标目前均为合法有效。

一得阁公司的“墨汁”产品先后被评为北京老字号、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等荣誉称号;

“一得阁”商标被评为中华老字号、北京市著名商标、中国十大名墨等荣誉称号,具有较大的市场知名度。

一得阁公司的官方网站上详细披露了如何辨别真假“一得阁”墨汁的方法。

2017年7月20日,经一得阁公司授权,薛江燕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公证人员曹某监督下来到位于徐州市××大道××号悬挂“晨光文具青草地文具”招牌的店铺,并由公证人员对店铺门头进行了拍照。

后薛江燕进入该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得阁墨汁”一瓶,价格5元,并获得收款收据一份。

薛江燕购买的墨汁在包装盒的正面显著位置上突出使用了“一得阁墨汁”、“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包装盒正面的左上角使用了“”标识,在被控侵权商品的瓶体正面使用了“一得阁墨汁”字样。

一得阁公司主张:其生产的墨汁包装盒上的防伪标贴是月白色的,中间存在金属防伪线并载有一得阁公司官网网址,而被控侵权商品的防伪标贴是上蓝下白的图标,且没有一得阁公司官网。

其生产的墨汁瓶体是黑色的且带有金属光泽,瓶底有批号和生产日期,而被控侵权商品的瓶体是蓝色的,瓶底也没有批号和生产日期。

另查明:青草地用品店成立于2016年9月22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艳丽,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文具用品、办公用品、图书、预包装食品、玩具零售。

一得阁公司为本院维权实际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5元及相应的差旅费。

本院认为:(一)关于青草地用品店是否实施侵害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或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上述商品的,亦属于侵权行为。

本案中,青草地用品店对外销售的墨汁在包装盒上使用与一得阁公司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害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同时,青草地文化用品店对外销售的墨汁在包装盒、瓶体上多次突出使用“一得阁墨汁”标识,该标识与一得阁公司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亦属于侵害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关于青草地用品店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的问题。

青草地用品店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一得阁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青草地用品店的侵权行为而遭受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或青草地用品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因此本院综合考虑青草地用品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侵权的主观状态等,酌定青草地用品店赔偿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龙区康怡佳园青草地文化用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一得阁”、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云龙区康怡佳园青草地文化用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云龙区康怡佳园青草地文化用品店负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帐号: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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