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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黎明、凌敬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闽0582刑初3349号
案件名称卢黎明、凌敬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卢黎明,凌敬福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3349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黎明,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8月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2月1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骆沙鹏、颜燕琼,福建义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凌敬福,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商品罪,于2016年4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2月1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3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黎明、凌敬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受理后,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于2017年12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康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黎明及辩护人骆沙鹏、颜燕琼、被告人凌敬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份至2016年4月7日期间,被告人卢黎明雇佣被告人凌敬福管理位于晋江市新塘后库南区132号6楼仓库的一批假冒“耐克”牌等品牌的鞋子并准备用于销售,于2016年4月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现场清点,共有假冒“耐克”牌运动鞋1300双(货号:306563)、假冒“锐步”牌运动鞋780双(货号:V45565)、假冒“乔某”牌运动鞋5400双(货号:136027)、假冒“乔某”牌童鞋2100双(货号:469956)、假冒“阿迪达斯”牌童鞋3820双(货号:S82711)。

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鉴定,被扣押假冒品牌的鞋子的价格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6722513元。

经抽检鉴定,本次被查扣的货号306563、136027、S82711货品均为不合格产品。

2016年4月7日,被告人凌敬福在晋江市新塘街道后库社区南区132号仓库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7月2日,被告人卢黎明向晋江市公安局新塘派出所投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黎明、凌敬福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卢黎明、凌敬福定罪量刑。

被告人卢黎明辩称:1.其系受缅甸籍老板“MT”雇佣;

2.对涉案鞋子的鉴定价格有意见,鞋子质量是不合格的,价值只有十几元。

被告人卢黎明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被告人卢黎明系受雇佣的,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2.涉案鞋子的鉴定价格应当以实际销售价格或者真实的市场交易价格来评估;

3.本案属犯罪未遂;

4.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凌敬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份至2016年4月7日期间,被告人卢黎明租赁位于晋江市新塘后库南区132号6楼的仓库用于存放一批准备用于销售的假冒“耐克”牌等注册商标的鞋子,并雇佣被告人凌敬福管理该仓库及负责进出货。

2016年4月7日,公安机关查获该仓库,并抓获被告人凌敬福。

经现场清点,所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鞋子中,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1300双(货号:306563)、假冒“锐步”牌运动鞋780双(货号:V45565)、假冒“乔某”注册商标的运动鞋5400双(货号:136027)、假冒“乔某”注册商标的童鞋2100双(货号:469956)、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童鞋3820双(货号:S82711)。

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前述被查获的鞋子价值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6722513元。

经抽检鉴定,前述被查获的货号为306563、136027、S82711的鞋子均为不合格产品。

2016年7月2日,被告人卢黎明向晋江市公安局新塘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搜查笔录、搜查证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7日在晋江市新塘后库南区132号仓库内查获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并抓获被告人凌敬福。

2.投案报备表、投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卢黎明于2016年7月2日向晋江市公安局自动投案。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财物入库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情况。

4.抓获破案经过说明,证实本案的侦破情况及被告人凌敬福的归案经过。

5.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营业执照、注册商标保护的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公证书,证实涉案商标注册情况及本案被查扣的运动鞋系侵权产品的事实。

6.检验证书,证实送检的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童鞋(货号:S82711)、假冒“乔某”注册商标的运动鞋(货号:136027)、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鞋(货号:306563)均不符合GB/T15107-2013《旅游鞋》标准要求,其余送检的鞋子均符合GB/T15107-2013《旅游鞋》标准要求。

7.价格鉴定结论意见,证实涉案被侵权产品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批发价格共计6722513元。

8.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7日查获涉案假冒注册商标鞋子并抓获被告人凌敬福。

9.证人陈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卢黎明以作外贸为由向其租赁晋江市新塘后库南区132号作为仓库,租金4000元/月,卢黎明一次性支付了半年的租金25000元。

另,其与卢黎明拟定的两份租赁合同都被卢黎明拿走,卢黎明雇佣一个人替他在管理仓库。

10.被告人凌敬福述称,被告人卢黎明以工资4000元/月雇佣其管理卢黎明租赁的位于晋江市新塘后库南区发货,仓库中存放的是从莆田运过来的用于销售的假冒“耐克”、“阿迪达斯”、“锐步”、“乔某”牌鞋子,鞋子已经卖出去过三四次,每次出售90多双,其每次发货都是根据卢黎明的指示将货物运到指定地点,然后就会有人来接货。

11.被告人卢黎明述称,一名叫“MT”的缅甸籍男子于2015年10月份以月工资7000元雇佣其照看用于存放鞋子的仓库及保证仓库安全。

该仓库系其按“MT”指示与房东进行协商租赁并支付半年房租25000元,租金也是“MT”提供的。

另其于2016年1月底按照“MT”指示接收一批假冒“耐克”等品牌的鞋子,并按“MT”指示出货卖了两三次。

被告人凌敬福系其于2016年2月份以月工资4000元雇佣来管理该仓库并负责进、出货。

12.工作说明一份,证实因被告人卢黎明供述的缅甸籍老板“MT”身份信息不详,晋江市公安局待查清其身份并抓获后再另案处理。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除被告人卢黎明及其辩护人对价格认定结论书提出异议外,被告人卢黎明、凌敬福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卢黎明关于涉案鞋子价值仅十几元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关于涉案鞋子应当以实际销售价格或者真实的市场交易价格来评估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涉案侵权产品并无标价,且无法查清本案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涉案侵权产品没有标价且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况下,应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认定本案侵权产品价值,本案中,晋江市价格认定局依照法定程序所作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认定被侵权产品价值的依据,故对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卢黎明关于其系受缅甸籍男子“MT”所雇佣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卢黎明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关于涉案名叫“MT”的男子的身份信息仅有被告人卢黎明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可予佐证,被告人卢黎明亦无法提供其他线索以查实该男子身份,故无法认定被告人卢黎明所称系受雇佣的事实;

其次,被告人卢黎明在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租赁涉案仓库,并在明知仓库中存放的是用于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鞋子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凌敬福管理涉案仓库及指示被告人凌敬福负责进、出货事宜,故被告人卢黎明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不认定被告人卢黎明为从犯,对相关辩解、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黎明、凌敬福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卢黎明、凌敬福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卢黎明系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凌敬福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卢黎明的辩护人关于卢黎明系犯罪未遂且具有自首情节,可予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黎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一个月,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凌敬福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一个月又二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29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暂扣于晋江市公安局的假冒注册商标运动鞋13400双,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永哲人民陪审员  王礼财人民陪审员  傅金成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吴水龙书 记 员  傅丽娥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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