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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余1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沪0101刑初1052号
案件名称陈某某、余1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某某,余1,余某2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刑初105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实际居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徐晓晖,上海市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1,女,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实际居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人余某2,男,1958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实际居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金融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余1、余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晓晖、被告人余1、被告人余某2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明知假冒飞天茅台酒,先后从他处以每瓶人民币415元和390元的价格购入,再以每瓶人民币43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余1。

2017年1月至5月,被告人陈某某先后三次销售给被告人余125箱共计150瓶假冒飞天茅台酒,合计价值人民币64,5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5,250元。

2017年1月至5月,被告人余1伙同其父被告人余某2共同从被告人陈某某处购买假冒飞天茅台酒后,先后三次以每瓶人民币550元的价格销售给王某(另案处理),共计25箱150瓶假冒飞天茅台酒,合计价值人民币82,5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8,000元。

2017年6月2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余某2的住所将其抓获,经余某2电话通知,被告人余1当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本案中涉及的飞天茅台酒非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包装出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余1、余某2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案金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被告人陈某某、余某2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1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余某2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余1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名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余1、余某2的多次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

赃物照片及证人吴某某、王某、朱某某、周某的证言;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价格证明、防伪识别、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余1、余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等均无异议。

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陈某某、余1、余某2表示认罪、悔罪,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磊系初犯且犯罪未遂,到案后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余1、余某2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余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行为,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1犯罪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根据三名被告人的上述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可依法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条款正确,应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余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余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某、余1、余某2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五、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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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维佳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歆瑾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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