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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志存远航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京0106民初25507号
案件名称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志存远航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志存远航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25507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190号四层、五层。

法定代表人:石力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洁,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迪,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志存远航超市,经营场所北京市丰台区梅市口路**号院西平房*号。

经营者:程航,男,汉族。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与被告北京志存远航超市(以下简称志存远航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凤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迪、被告志存远航超市的经营者程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老凤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1540845号、第19710号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

2.判令被告支付商标侵权赔偿2万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6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1540845号“ChungHwa”注册商标和第19710号华表图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2011年2月原告被国家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企业称号,“ChungHwa”牌铅笔自1994年以来连续被命名为上海著名商标,在全国文具用品市场上具有巨大影响力。

被告经营有一处标牌为“点点利超市梅市口店”、面积约为100平米的中小型超市,该店处于居民生活区,周边有多个社区,人流量较大,文体用品需求较大。

2017年5月,原告工作人员发现该店出售的“ChungHwa”牌铅笔不是原告生产,系假冒产品。

之后,原告对该店销售商标侵权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极大伤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志存远航超市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我方是2016年11月从北京易本天下商贸有限公司购进文化用具类商品,所有单据均有该公司公章。

我方周边有大型商超,因此文具类商品及其他所有商品销售量很低,利润很低。

我方是大学生自主创业,社会经验不足,认知能力欠缺,无法识别铅笔是否是商标权人的产品,只能根据工商质监等部门的要求从正规公司进购铅笔,因此根据《商标法》第64条规定,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老凤祥公司提交(2017)沪长证字第2751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鉴别证明》、正品铅笔,欲证明志存远��超市销售的“中华牌”铅笔是假冒老凤祥公司商标的侵权产品。

志存远航超市当庭表示不知道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请法院进行认定。

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2、志存远航超市提交北京易本天下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016年11月27日进货单据、2017年11月4日送货单各一份,均加盖有北京易本天下商贸有限公司公章,志存远航超市当庭表示2016年11月27日进货单据是购进涉案铅笔的单据,2017年11月4日送货单是为了收集证据,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又到北京易本天下商贸有限公司进货所取得,上述证据欲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铅笔购自北京易本天下商贸有限公司,有合法来源。

经当庭勘验,北京易本天下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上的信息与在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上所查询到的该公司信息一致。

2016年11月27日进货单据和2017年11月4日送货单上均列有若干商品名称,其中一行商品名称均标注为“2B铅笔”。

老凤祥公司对营业执照复印件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认为进货单据和送货单上虽加盖了公司公章,但对公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单据上均没有标注志存远航超市的信息,亦没有标注2B铅笔是中华牌的2B铅笔,因此对进货单据和送货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

对此本院认可,北京易本天下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上的信息与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上所查询到的该公司信息一致,老凤祥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进货单据和送货单上均加盖有北京易本天下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老凤祥公司虽不认可其真实性,但未提交反证,故本院对该两份单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但2016年11月27日进��单据上所标注的商品名称为“2B铅笔”,无法与涉案中华牌2B铅笔形成对应关系,无法证明志存远航超市所销售的涉案中华牌2B铅笔系从北京易本天下商贸有限公司购进;

2017年11月4日送货单系形成于本案诉讼过程中,与老凤祥公司所主张的涉案侵权行为没有关联,亦无法实现志存远航超市的证明目的。

综上,本院对营业执照复印件、2016年11月27日进货单据及2017年11月4日送货单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79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中国铅笔一厂取得第19710号中华牌“”华表图案商标(以下简称第19710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60类,包括“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

1992年10月20日,该商标核准转让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

2010��12月15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老凤祥公司;

该商标经多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01年3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第1540845号“ChungHwa”商标(以下简称第1540845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包括“绘图笔,晒图笔,橡皮擦,铅笔,彩色铅笔,削笔器,铅芯,文具礼盒,特种铅笔,活动铅笔”,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20日;

2010年12月15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老凤祥公司;

2011年3月24日,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

2016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上述第1540845号、第19710号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我国商务部颁发编号为209079号的中华老字号证书,认定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中���牌”为“中华老字号”。

2017年5月3日,老凤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会同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西府景园东南门梅市口路十五号旁门“点点利超市梅市口店”,店内悬挂“北京志存远航超市”字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老凤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支付14元购买了两把共20支外包装印有“中华牌高级绘图铅笔”字样的铅笔,并因该购买行为取得该商铺出具的小票一张。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于2017年5月15日出具(2017)沪长证字第2751号公证书及公证物。

2017年5月11日,老凤祥公司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00元。

经当庭勘验,涉案一把铅笔数量为10支,外部有纸质包装,包装正面标注有华表图案,每支铅笔笔杆上均标注有华表图案及“CHUNGHWA”字样。

经比对,涉案铅笔外包装上的华表图案与第19710号商标图案相同,笔杆上的华表图案与第19710号商标图案近似,笔杆上的“CHUNGHWA”字样与第1540845号“ChungHwa”商标相比,仅存在字母大小写的差别。

将涉案铅笔与老凤祥公司正品铅笔进行比对,涉案铅笔笔杆上漆面颜色较为暗淡,字迹印刷不够清晰。

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涉案店铺还悬挂有《食品经营许可证》等。

庭审中,志存远航超市认可公证书中显示的涉案店铺系其经营,公证购买的涉案铅笔系其销售。

老凤祥公司与志存远航超市均确认志存远航超市经营面积100平米左右,除销售文具外,还销售其他类型商品,并非文具专营店。

2017年5月11日,老凤祥公司出具《鉴别证明》一份,内容为:产品类别铅笔,产品来源点点利超市梅市口店北京市西府景园东南门梅市口路15号旁门对面,商标中华牌,型号101绘图铅笔2B,数量二把贰拾支,结论:经鉴定,以上产品并��我司或我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本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特此证明。

2017年11月3日,老凤祥公司向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6000元。

老凤祥公司当庭表示该费用包括诉讼代理费、调查费和差旅费。

经查,老凤祥公司在本院起诉销售侵权铅笔的类似案件有65件,每个案件的案情、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及法律依据均基本一致,上述案件均由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包括本案两名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内的三名律师代理,每个案件中均主张了包括调查费和诉讼代理费在内的6000元律师费。

老凤祥公司表示其在北京地区进行商标维权的类似案件共有二百余件,案件所涉及的案情、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法律依据及代理律所等情况亦均基本一致,每案中亦均主张6000元律师费。

经询,老凤祥公司表示正品铅笔的批发价为每支0.4元至0.5元,市场建议零售价为每支1元。

志存远航超市涉案铅笔的销售价为每支0.7元。

上述事实,有老凤祥公司提交的(2016)沪东证经字第22688号公证书、(2016)沪东证经字第22689号公证书、(2017)沪长证字第2751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正品铅笔、《鉴别证明》、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中华老字号证书复印件、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老凤祥公司系第1540845号和第19710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老凤祥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铅笔属于第19710号及第154084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在铅笔及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与第19710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华表图案标识,并使用与第1540845号“ChungHwa”商标近似的“CHUNGHWA”字样,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且经比对,涉案铅笔与老凤祥公司提供的正品铅笔存在明显差异,故本院认定涉案铅笔属于侵犯老凤祥公司第19710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志存远航超市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老凤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鉴于老凤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志存远��超市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正品铅笔及涉案侵权铅笔的销售价格较低、志存远航超市涉案店铺并非文具专营店等情形,并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店铺所处位置、经营规模及志存远航超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对于老凤祥公司主张的公证费,有相关票据在案佐证,系为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对于老凤祥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综合考虑到如下三项因素:一是该费用包括诉讼代理费、调查费和差旅费,但本案中老凤祥公司仅提交了律师费发票,未提交代理合同及其支出有关调查费和差旅费的相应票据予以佐证;

二是由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代理的老凤祥公司在本院起诉的商标侵权的类似案件有65件,每个案件的案情、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及法律依据均基本一致,整个北京地区的类似案件有二百余件,批量案件的代���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律师进行调查、出庭的成本及诉讼代理的工作量;

三是本案为常规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性、复杂程度均相对较低,对律师的专业素质和能力要求亦相对较低。

综合上述情形,老凤祥公司在包括本案在内的二百余件类案诉讼中均要求每个案件按6000元赔偿律师费,数额过高,本院将结合上述情形,根据合理性、必要性、相关性的原则对本案的律师费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志存远航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第1540845号、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志存远航超市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志存远航超市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5000元;

四、驳回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已交纳),由北京志存远航超市负担1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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