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初3311号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彩娣,浙江明显律师事务所。
被告:漯河市弘源饮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庙赵村。
法定代表人:刘浩。
被告:漯河市金成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金山大道北段***号。
法定代表人:马建红。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漯河市弘源饮品科技有限公司、漯河市金成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漯河市弘源饮品科技有限公司、漯河市金成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回对被告漯河市弘源饮品科技有限公司、漯河市金成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