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刑初75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凤金,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7)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凤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林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凤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间,被告人陈凤金雇佣吴某、徐某等人在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新度村东店90-1号厂房生产假冒阿迪达斯、耐克品牌运动鞋,并存放于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沟口村龙前5号民宅内。
后被告人陈凤金以人民币20元/双的价格向何某、汤某等人销售45双上述鞋子。
又向陈某销售24双上述鞋子,其中假冒耐克乔丹品牌运动鞋11双,售价为人民币45元/双;
假冒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6双、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7双,售价均为人民币36元/双。
2016年12月16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在上述厂房以及民宅内查获假冒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26940双、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12564双。
经查实,上述假冒运动鞋货值人民币1472067元。
2016年12月28日,被告人陈凤金到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投案。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凤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凤金主动预交罚金人民币75万元候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凤金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1、吴某、徐某、邱某、林某2、张某、鲜某1、李某、鲜某2、罗某、林某3、汤某、陈某、何某、方某的证言,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以及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搜查及辨认笔录,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侦查报告,现场及赃物照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凤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生产侵权产品,侵犯三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472067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凤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成立。
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投案自首,并主动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社区矫正管理办公室也同意对被告人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凤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五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暂扣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假冒阿迪达斯品牌运动鞋26940双及假冒耐克品牌运动鞋12564双,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