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民辖终15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名庄靓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绍兴路17弄3-4号R12室。
法定代表人:蒋敏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美隆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厚街村石角路135号。
法定代表人:杨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浩,广东环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名庄靓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美隆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1972民初65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海名庄靓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基本原则,在本案系争争议为商标侵权的前提下,法院应当优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而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既然原审法院事实上承认本案系争的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不在东莞市,本案显然不应由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东莞市美隆酒业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被上诉人作为被侵权人,其住所地位于东莞市××街镇,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上海名庄靓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