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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文军、四川省森悦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川民辖终275号
案件名称杨文军、四川省森悦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杨文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辖终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0号百度大厦2层。

法定代表人:梁志祥,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军,男,1969年7月26日,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

上诉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文军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10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因无法确定本案中涉诉行为的具体地址,不能以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作为侵权行为实施地,故侵权行为地应为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所在地。

本案中上诉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一审被告,其网络服务器等信息设备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电信机房内,且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0号百度大厦2层,本着便于查明案件事实、节约诉讼资源的原则,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杨文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杨文军以上诉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四川省森悦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其损失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案由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对侵害商标权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原审被告之一四川省森悦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的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的基层法院,其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系原审法院,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原审原告向被告之一四川省森悦旅游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立案审理于法有据。

上诉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裁定驳回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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