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辖终6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777号1幢9楼23号。
法定代表人:李良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记食品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825号2栋410-417号。
法定代表人:廖钦弘,董事长。
原审被告:绵阳市涪城区廖记熟食店,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高水中街****号。
经营者:张击。
上诉人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廖记管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记食品连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廖记股份公司)及原审被告绵阳市涪城区廖记熟食店(以下简称绵阳廖记熟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14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廖记管理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并不是本案真实被告;
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廖记股份公司及原审被告绵阳廖记熟食店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廖记股份公司以绵阳廖记熟食店、廖记管理公司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则有权选择向廖记管理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故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廖记管理公司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不属本案管辖异议审查范围。
上诉人廖记管理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