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13083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GRANDUNIONINTERNATIONALTRADING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益鸳,浙江望道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卫,浙江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建兴,男,198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宁建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益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建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宁建兴停止销售侵犯宏联公司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宁建兴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0万元。
后宏联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宁建兴停止销售侵犯宏联公司第10065953号、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事实和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是一家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有限公司,总部位于美国,其产品行销世界各地,在中国市场拥有较高的知名度。
保罗弗兰克公司于1999年7月30日前后开始,陆续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了“大嘴猴图形图形”“大嘴猴图形+文字”“PAULFRANK”“paulfrank”等系列商标,且均已获准注册并在有效期内。
保罗佛兰克公司花费了大量人力和物力用于创建其商标品牌,并将其视为最有价值的资产之一。
为更好地开拓中国市场,保罗佛兰克公司对于代理商的挑选和授权是非常���格和审慎的,并且严格限定产品的代理地域及其时限。
经过代理商的长期经营,旗下商标的产品高质量和品牌信誉在中国获得了很高的美誉度。
2015年,宏联公司与保罗佛兰克公司订立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生产经营的独占许可协议(即原告系独占被许可方),同日,保罗佛兰克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内全方位保护保罗佛兰克公司的知识产权。
然而,宁建兴未经宏联公司许可,擅自在东阳市××××楼销售与宏联公司商标相同的服装。
2016年10月10日,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宁建兴经营场所内查获侵权产品,并进行扣押,并于同年12月22日作出东市监案字[2016]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宁建兴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进行处罚。
原告认为,宁建兴在明知保罗佛兰克公司系大嘴猴系列商标的权利人,仍故意在相同商品上销售与宏联公��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已构成对宏联公司的注册商标权的侵犯,给宏联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宏联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授权委托书、公证书二份,以证明宏联公司的主体资格及享有保罗佛兰克公司第1469453号“”、第10065953号“paulfrank”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的事实;
2.宏联公司申请法院调取的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东市监案字[2016]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报告、罚没票据,以证明宁建兴实施侵权行为被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已缴纳罚款15万元的事实。
宁建兴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对宏联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宁建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结合宏联公司的庭审陈述,前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达到宏联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和宏联公司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保罗弗兰克公司系第1469453号“”图形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帽子、袜等,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止,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止,系第10065953号“paulfrank”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化妆舞会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靴、鞋、运动鞋、帽���、儿童头盔、短袜、浴帽等,有效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至2024年5月13日止。
2016年8月23日,保罗弗兰克公司许可宏联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独占使用其包括第1469453号、第10065953号等注册商标在内的商标,授权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同日,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宏联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内就保护保罗弗兰克公司知识产权采取一切法律措施,包括代为起诉、提供证据、接受调解,上诉、反诉、申请再审、执行、转委托等等。
根据举报,2016年10月10日,东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人员从东阳市白云街道吴山村22幢一楼宁建兴经营场所内查获侵权产品,并予以扣押,于同年12月22日作出东市监案字[2016]3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宁建兴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处罚,没收、销毁依法扣押的15390件(含其他品牌)商标侵权服装;
罚款15万元。
后宁建兴已缴纳罚款15万元。
本院认为,宏联公司系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主体,本案为涉港侵害商标权纠纷,应参照涉外纠纷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作为被诉侵权行为地法院,依法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因本案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宏联公司作为第1469453号、第10065953号商标注册人保罗弗兰克公司的独占被许可使用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宏联公司可以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诉讼。
涉诉侵权产品系衣服、裤子,与第1469453号、第1006595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商品,在衣服上突出使用一个大嘴猴图形标识或合并使用多个大嘴猴图形标识,裤子上使用多个大嘴猴图形和“paulfrank”标识,标牌上使用一个大嘴猴图形和“paulfrank”标识,或单独使用“paulfrank”标识,起到了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大嘴猴图形标识与第1469453号“”、第10065953号“paulfrank”商标完全相同,易使相关公��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宏联公司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本院认定构成相同。
宁建兴无证据证明涉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系经相关权利人合法授权,故其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侵害了原告涉案享有的第1469453号、第10065953号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鉴于宁建兴已被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涉诉侵权产品已被市场监管部门扣押、没收、销毁,宁建兴的侵权行为已被制止,其仅需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金额,因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宏联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50000元(含合理开支)。
宏联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宁建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宁建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含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612元,宁建兴负担2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宁建兴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海华人民陪审员 楼正康人民陪审员 叶春录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叶飘庆?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第(六)项(六)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条第一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十条第三款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第四条第二款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名度。
第十六条第一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