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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与沈有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12民初61号
案件名称61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与沈有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沈有海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初61号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萧山经济开发区金一路以西建设三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傅丽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有海,男,1980年1月7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现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森,男,1968年9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冈公司)与被告沈有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松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被告沈有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的“雀友”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并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是目前全球最大的自动麻将机生产基地,其“雀友”品牌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该公司为第1110578号“雀友QUEYOU”、第4100197号“雀友”、第4519890号“雀友TREYO”商标的合法所有人,其中第1110578号“雀友QUEYOU”商标在2009年被浙江省工商局评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在2010年10月8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且被持续使用,核定使用类别为“第28类”商品,包括全自动麻将桌、骰子、骰子杯、麻将牌等。

经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雀友系列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进行起诉维权。

2016年1月21日,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了标注“上海雀友”的侵权产品5台,并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经认定被告销售的产品构成侵权。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7月4日对被告做出了兴市监案字【2016】00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松冈公司认为,被告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由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和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法院依据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结合其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松冈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一份,以证明松冈公司是适格的原告;

2.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商标注册证等,以证明涉案“雀友”系列注册商标的权利状态;

3.商标驰字[2010]第377号批复,以证明“雀友QUEYOU”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4.杭州市著名商标证书、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等,以证明涉案雀友系列商标的知名度;

5.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及照片若干,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6.《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等,以证明原告为本案实际支出的合理开支;

7.天猫网雀友旗舰店销售网页的截图打印件,以证明正品雀友麻将机的销售单价。

被告沈有海的委托代理人沈文森答辩称:1.本案应为不正当竞争纠纷而非商标侵权纠纷;

2.沈有海经销的是上海雀友牌麻将,而上海雀友牌麻将机是经过原告授权所经销的品牌,故被告沈有海不存在仿冒、销售雀友牌麻将的嫌疑;

3.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送达给被告沈有海,即该处罚决定书未生效,原告不能将其作为此次诉求的证据;

4.被告沈有海没有实际销售涉案的被诉侵权产品,被告沈有海2016年6月16日收货,2016年6月18日即被市场监督管理局安丰分局查扣,说明被告经营的期间很短,并未给原告造成影响和任何的实际损失,对方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沈有海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若干,以证明其销售的是上海雀友牌麻将机,而非雀友牌麻将机;

2.快运单一份,以证明其经营的涉案麻将机数量是4台,而不是5台,麻将机是二手的,处理价为700元/台;

3.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清单各2份,以证明被扣押的涉案麻将机的数量是4台。

经质证,被告沈有海对原告松冈公司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而非商标侵权纠纷,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具备认定浙江省驰名商标的能力。

对证据5,被告沈有海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加盖公章,不认可其真实性;

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是沈有海销售的上海雀友牌麻将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确定的实际进货数量为4台,且并未送达其本人,被告沈有海仅仅是根据其父亲的口信直接去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缴纳了罚款,因此该处罚决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证据6、7中律师费发票和网页截图均为复印件,对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原告松冈公司对被告沈有海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上海雀友牌麻将机并未经“雀友”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许可,且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属于侵犯“雀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沈有海销售侵犯“雀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了我国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庭后,原告松冈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的原件,根据原、被告的认可,本院经审核,原件与复印件内容一致。

对于本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松冈公司提交的证据1-6、被告沈有海提交的证据1-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均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告松冈公司提交的证据7系淘宝网页截屏,主要内容为“雀友”麻将机的网络销售价格,因原告松冈公司并未能指认涉案被诉侵权麻将机产品的型号,故证据7不能作为本案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系第1110578号“雀友QUEYOU”、第4100197号“雀友”、第4519890号“雀友TREYO”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包括全自动麻将桌等,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10年10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使用在第28类麻将商品上的“雀友QUEYOU”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7月1日,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与松冈公司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一份,允许松冈公司使用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名下的包括第1110578号“雀友QUEYOU”、第4100197号“雀友”、第4519890号“雀友TREYO”在内的所有注册商标,该许可为普通使用许可,许可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内。

《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并明确了使用及授权的具体内容,其中包括了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等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委托适格的第三方(包括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代理机构等)从事被授权的内容等。

2016年1月21日,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投诉,对位于兴化市安丰镇程关东路沈有海经营的麻将机店进行检查,发现沈有海存在销售“上海雀友公司”、“上海雀友”麻将机的行为。

2016年7月4日,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兴市监案字[2016]00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沈有海从淘宝网上购买共计五台标有“上海雀友公司”、“上海雀友”字样的麻将机,进价为700元每台(不含底座、外框、麻将),共计付款2800元。

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经询问,当事人以每台17**元的价格销售,至案发时当事人销售出一台(不含底座、外框、麻将),获利1000元。

当事人知道‘雀友’牌麻将机知名度”等。

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沈有海销售的上述麻将机的外包装、装潢系仿冒“雀友”牌麻将机,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责令沈有海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消除侵权麻将机上“上海雀友公司”、“上海雀友”的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没收违法所得1000元,罚款1000元。

被告沈有海履行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给付内容,并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松冈公司与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原告松冈公司为本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

本院认为,第1110578号“雀友QUEYOU”、第4100197号“雀友”、第4519890号“雀友TREYO”商标的权利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松冈公司经授权,成为上述注册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人,原告松冈公司根据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提起诉讼,是适格的原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印有“上海雀友”字样的麻将机商品是否侵犯“雀友”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诉侵权行为应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还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及合理支出金额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三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

被告销售的麻将机上标注的“上海雀友”具有区分、识别商品及其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通过比对,“上海雀友”中“上海”系地域名称,在商标的标识、区别功能上,该文字的显著性很低,“雀友”为臆造词,有较强的显著性,系“上海雀友”词汇的主要部分,该部分与原告所有的第1110578号“雀友QUEYOU”、第4100197号“雀友”、第4519890号“雀友TREYO”商标中的文字部分完全相同,构成近似商标,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产生“上海雀友”与“雀友”商标有一定关联关系的误认和混淆。

因此,被告沈有海销售了侵犯第1110578号“雀友QUEYOU”、第4100197号“雀友”、第4519890号“雀友TREY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已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沈有海关于上海雀友牌麻将机是经过原告授权所经销的品牌的辩称理由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沈有海作为销售者,即使不知晓其销售的麻将机产品系侵权商品,但因其未能提供涉案被诉侵权的麻将机商品的合法来源,依法不能免除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确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松冈公司以此为由提起诉讼,具有法律依据。

本案中被告沈有海虽然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亦否认其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自认已主动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缴纳罚款,且并未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故涉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实际已发生法律效力。

对于被告沈有海关于其销售涉案麻将机的违法事实已经兴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而非商标侵权的辩称理由,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于是否存在商标侵权的个案认定是基于案件可采证据的综合性的独立判断,不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管理中对被告沈有海的行为已做出的认定结果的影响。

因此,被告沈有海的该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因原告松冈公司未能提供被告侵权所得利益或其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故本院将在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有海在经营过程中,不得再实施侵犯第1110578号“雀友QUEYOU”、第4100197号“雀友”、第4519890号“雀友TREY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沈有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6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沈有海负担675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勇审 判 员  吴 翔人民陪审员  李小平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凤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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