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京知民初字第00263号原告:无锡视美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宜兴经济开发区杏里路10号宜兴光电产业园3幢101室。
���定代表人:陈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蔚,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专家辅助人:刘元霞,女,汉族,1975年5月10日出生,北京知元知识产权顾问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昌平区。
专家辅助人:梁硼,男,汉族,1987年4月19日出生,无锡视美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区。
被告:北京中教启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号院3号楼1107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彦,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齐,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专家辅助人:张焕亮,男,汉族,1978年2月15日出生,北京华夏正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职员,住��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专家辅助人:翟青,男,汉族,1973年11月15日出生,北京中教启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原告无锡视美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视美乐公司)诉被告北京中教启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中教启星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视美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林蔚及专家辅助人刘元霞,被告中教启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彦、王齐及专家辅助人张焕亮、翟青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视美乐公司诉称:视美乐公司经过多年研发,投入大量资金、物力与人力,研制成功新产品数字立体地形教学演示系统。
视美乐公司于2012年5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数字立体地形教学演示��统”(简称涉案专利)的发明专利申请,2014年9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210157865.X,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受到各地教育局领导的广泛认可与学校师生的热烈欢迎,先后在北京、上海、广东、江苏、河北、四川等多个省市进行销售并组建了全数字化地理专用教室。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内容为:权利要求1:一种数字立体地形教学演示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立体地形模型、投影仪、计算机、互动模块,所述立体地形模型为依据等高线制作的具有地形起伏的空白模型,所述投影仪位于所述立体地形模型正前方,所述计算机与所述投影仪连接,控制投影仪将需要演示的地形图内容投影到所述立体地形模型相对应的位置上,所述互动模块与所述计算机连接,用于实现所述立体地形模型上演示内容的互动功能;
所述立体地形模型包括中国��体地形模型、世界立体地形模型,所述中国立体地形模型和世界立体地形模型左右并列放置,其前方具有一块外框套住所述中国立体地形模型和世界立体地形模型的推拉版,所述推拉板为一块书写投影两用电子白板,能够左右推拉移动,遮蔽其中的一块立体地形模型。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数字立体地型教学演示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投影仪有两台,分别位于所述中国立体地形模型和世界立体地形模型的正前方,所述计算机与所述投影仪连接,控制投影仪将需要演示的地形图内容和/或需要在电子白板显示的内容投影到所述中国立体地形模型或世界立体地形模型相对应的位置上和/或电子白板上,所述互动模块用于实现所述中国立体地形模型和世界立体地形模型与电子白板显示内容的互相调用。
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数字立体地形教学演示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演示的地形图包括地形分布图、温度带分布图、气候分布图或气象云图。
2015年1月21日,视美乐公司发现中教启星公司在参与“呼和浩特市教育局中小学数字化地理专用教室教学设备公开招标”的投标过程中,不仅使用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数字立体地形教学演示系统”进行投标演示,而且在1月23日公布的“采购结果公示”中成为成交供应商,中教启星公司的侵权产品包括立体地形模型、投影仪、计算机与互动模块,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的保护范围。
中教启星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的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视美乐公司的专利权,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故请求法院判令中教启星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使用、许诺销售及销售“数字交互立体地形教学系统”,��除所有已销售安装的侵权产品并全部销毁;
2、在其官方网站www.chinaedustar.com首页显著位置以与其他正文字号相同的方式连续三十日刊登声明,消除因使用侵权产品参与呼和浩特教育局投标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内容应事先经法院审查认可;
3、赔偿经济损失94万元;
4、承担视美乐公司因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6万元;
5、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中教启星公司辩称:1、中教启星公司参与竞标“呼和浩特市中小学数字化地理专用教室教学设备项目”过程中使用的产品的技术方案明显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部分技术特征也存在实质区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显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视美乐公司专利权的侵犯。
2、中教启星��司在参与竞标“呼和浩特市中小学数字化地理专用教室教学设备项目”过程中使用的产品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对视美乐公司专利权侵权。
3、涉案专利缺乏稳定的权利基础,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在视美乐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提起本案诉讼前,中教启星公司即已于2014年12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宣告专利无效申请,虽然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专利有效决定,但中教启星公司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此已依法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出行政诉讼,相关决定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涉案专利并不具备稳定的权利基础。
4、视美乐公司根本未参加“呼和浩特市中小学数字化地理专用教室教学设备项目”投标,完全不可能中标该项目,该项目的中标结果不会对视美乐公司的产品销售数量产生任何影响,故视美乐公司并无实际损失,而且该项目采购合同也未实际签署,中教启星公司没有实际经营所得。
无论视美乐公司的起诉是否成立,其关于赔偿金额的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显然不应获得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的名称为“数字立体地形教学演示系统”,申请日为2012年5月18日,授权日为2014年9月10日,专利号为ZL201210157865.X,专利权人为无锡视美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3月7日,视美乐公司缴纳了涉案发明专利第6年的年费。
目前,该专利的法律状态为有效。
本案中视美乐公司以其全部专利权利要求1-3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数字立体地形教学演示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立体地形模型、投影仪、计算机、互动模块,所述立体地形模型为依据等高线制作的具有地形起伏的空白模型,所述投影仪位于所述立体地形模型正���方,所述计算机与所述投影仪连接,控制投影仪将需要演示的地形图内容投影到所述立体地形模型相对应的位置上,所述互动模块与所述计算机连接,用于实现所述立体地形模型上演示内容的互动功能;
所述立体地形模型包括中国立体地形模型、世界立体地形模型,所述中国立体地形模型和世界立体地形模型左右并列放置,其前方具有一块外框套住所述中国立体地形模型和世界立体地形模型的推拉版,所述推拉版为一块书写投影两用电子白板,能够左右推拉移动,遮蔽其中的一块立体地形模型。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数字立体地型教学演示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投影仪有两台,分别位于所述中国立体地形模型和世界立体地形模型的正前方,所述计算机与所述投影仪连接,控制投影仪将需要演示的地形图内容和/或需要在电子白板显示的内容投影到所述��国立体地形模型或世界立体地形模型相对应的位置上和/或电子白板上,所述互动模块用于实现所述中国立体地形模型和世界立体地形模型与电子白板显示内容的互相调用。
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数字立体地形教学演示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演示的地形图包括地形分布图、温度带分布图、气候分布图或气象云图。
2014年12月29日,呼和浩特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发布“呼和浩特市教育局中小学数字化地理专用教室教学设备公开招标公告”,招标文件中《技术参数与配置要求明细表(第一包)》《技术参数与配置要求明细表(第二包)》均载明“:03数字化立体地形,硬件:立体地形×2,单块尺寸:1.7m*1.2m(进口复合材料);
投影机×2,分辨率1024*768,亮度:30001m,显示技术:31cd;
推拉白板:尺寸3.5m*1.4m(铝合金框架);
电脑CPU:inteli3,内存:4GB���硬盘:500GB,互动模块:互动接收机,支持双屏互动教学,红外电子笔。
软件:互动数字平台应用程序,定置SmartPointer;
校准软件FlashCalibl.0支持多点校准、flash播放和控制。
中国立体地形和世界立体地形播放课件,包括自然带、气候、降水量、山脉、河流等内容。
画面采用立体地形动画效果与PPT课件双板联动教学。
课程包符合初、高中教学大纲知识点内容。
”2015年1月23日,呼和浩特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发布“呼和浩特市教育局采购中小学数字化地理专用教室教学设备公开招标采购结果公示”,成交供应商为中教启星公司。
中教启星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其虽中标该项目,但并未实际履行合同,并未实现产品销售。
2015年9月30日,视美乐公司的代理人谈紫瑶在江苏省宜兴市公证处登录互联网,在“甘肃政府采购网”上搜索并查看了“兰州市第十九中学地理��史专用教室设备中标公告2015-09-16”,并下载了其附件“2015-082兰州市第十九中学‘地理历史专用教室设备’中标公告.doc”,中标公告及其附件中均载明第一包中包含中教启星公司生产的品牌型号为“中教启星AM-DGS-D-72”的“数字立体地形”,总价为49400元。
江苏省宜兴市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5)锡宜证经内字第923号公证书。
中教启星公司提交了其软件名称为“中教启星数字化地理教室系统V1.0”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其在该项目中销售的仅是其软件产品,其他硬件组件均为市场公开销售的现有产品。
2015年11月27日,视美乐公司的代理人方莎在江苏省宜兴市公证处登录互联网,搜索并查看了“新视角、新技术下的中学地理教育-2015上海星韵地理研讨会顺利召开”的网页内容,网页中载明:“北京中教启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郑将老师做了��互联网+地理教学资源展示分享》的讲座,从教育企业角度介绍了丰富的地理教学资源。
配合讲座郑将老师还安排展示了数字星球系统、数字立体交互地形教学系统和交互式学具等。
特别是数字立体交互地形教学系统吸引了不少老师前来驻足参观”,网页中配有“中教启星数字立体交互地形教学系统”的图片。
江苏省宜兴市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5)锡宜证经内字第1081号公证书。
2015年11月27日,视美乐公司的代理人方莎在江苏省宜兴市公证处使用自带的苹果手机登录其微信账号,查看了微信公众号“中教启星”中2015年5月19日发表的文章《包头市中学地理教学资源应用研讨会顺利召开》,文章载明:“来自包钢三中的李莹老师在本校的数字化地理专用教室里利用数字交互立体地形教学系统和数字星球系统给150余位老师进行公开课展示”,文章中配��“李莹老师利用数字交互立体地形教学系统进行公开课展示”的图片。
江苏省宜兴市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5)锡宜证经内字第1082号公证书。
本案审理过程中,视美乐公司提出证据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裁定,对中教启星公司在第二十六届北京教育装备展示会12105-12110展位展出的“数字交互立体地形教学系统”(包括中国地形模型、世界地形模型、组合白板、投影机、互动模块、电脑、中教启星课件制作工具、配套互动软件)进行证据保全。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将涉案专利与经证据保全所取得的中教启星公司在第二十六届北京教育装备展示会12105-12110展位展出的“数字交互立体地形教学系统”(简称“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勘验及技术比对。
经过技术比对,中教启星公司提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存在如���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未依据等高线制作,未包含“所述立体地形模型为依据等高线制作的具有地形起伏的空白模型”的技术特征;
(2)被诉侵权产品投影仪设置在前上方,未包含“所述投影仪位于所述立体地形模型正前方”的技术特征;
(3)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互动模块、互动功能,仅有红外定位模块,通过与激光笔结合实现鼠标功能,立体地形模型不能调用白板显示内容,不存在互相调用,未包含“所述互动模块与所述计算机连接,用于实现所述立体地形模型上演示内容的互动功能”、“所述互动模块用于实现所述中国立体地形模型和世界立体地形模型与电子白板显示内容的互相调用”的技术特征;
(4)被诉侵权产品为普通磁性书写白板而不是电子白板,未包含“所述推拉板为一块书写投影两用电子白板”的技术特征。
视美乐公司对中教启星公司提出的上述区别不予认可。
视美乐公司提供了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明基红外互动模块PointWrite实物一台及明基红外互动模块PointWrite官网网页,用以证明中教启星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是互动模块。
经勘验,被诉侵权产品包括并排排列的中国立体地形模型和世界立体地形模型,前方有一块可推拉白板,可以对中国立体地形模型和世界立体地形模型进行遮挡。
中国立体地形模型和世界立体地形模型的地形起伏和高低走势与中国地形及世界地形相近。
被诉侵权产品在立体地形模型的正前上方安装有投影仪。
演示人员用红外线笔点击立体地形模型下方空白处导航条时,白板上ppt内容发生了变化。
点击地形模型内容时,白板上ppt内容不发生变化。
被诉侵权产品所用推拉板为普通书写用白板。
视美乐公司提供了北京华盛嘉杰科技有限公司在呼和浩���市教育局中小学数字化地理专用教室教学设备公开招标中的投标文件,证明“数字立体地形”在投标时的报价为134798元(第一包)、137196元(第二包)。
经查,上述价格为北京华盛嘉杰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数字立体地形”产品的投标报价,不是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该公司并未中标,未形成销售价格。
视美乐公司提供了镇江新区科技新城教育培训中心数字化地理、历史实验室及音乐教室设备采购招标中的招标文件、视美乐公司的投标文件、视美乐公司作为拟确定中标人的预中标结果、视美乐公司与采购方镇江新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及使用方镇江第一外国语学校签署的《合同书》,证明“数字立体地形”的价格为119000元。
经查,上述价格为视美乐公司销售“数字立体地形”产品的投标报价,不是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中教启星公司并未参加该项目投标。
视美乐公司提供了中教启星公司2014年年报(节选)、2015年半年报(节选),其中2014年年报载明中教启星公司在2014年度数字化地理教室系统收入79,823,693.11元,2015年半年报载明销售客户前五名中呼和浩特教育局的销售收入为2,963,247.86元。
中教启星公司提供的2014年年度报告第4页载明:“数字化地理教室系统是利用现代教育技术,通过数字星球系统,以满足地理教学实际需求并兼顾研究性学习为目标,自然地理和人文地理相结合的地理教学整体解决方案。
”视美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数字交互立体地形教学系统”属于“数字化地理教室系统”核心部件。
视美乐公司提供了律师费支付凭证及发票,金额为5万元,但未提供其与律师事务所签署的委托代理协议。
视美乐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2420元,差旅费3648.5元。
另查一,无锡羿飞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变更名称为视美乐公司。
另查二,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9日对涉案专利作出第3100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其中第8/11页倒数第二段5-8行载明:“权利要求1中‘实现与立体地形模型的互动功能’实质是指通过立体地形模型与互动模块之间的互动来实现立体地形模型与电子白板的互动功能,而证据1是观看者通过控制台的触摸屏的菜单进行播放控制,其所述的‘互动效果’实际是双方当事人所述的‘人机互动’,与本专利的‘互动功能’含义不同,由此,权利要求1中用于实现所述互动功能的互动模块也未被证据1公开。
”以上事实,有《发明专利证书》、《专利缴费查询记录》、呼和浩特市教育局中小学数字化地理专用教室教学设备公开招标公告、招标文件、招标采购结果公示、公证书、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保全裁定书、勘验笔录、勘验现场照片、星球地图出版社《证明》、照片、北京博飞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短焦投影机》、《授权代理商证明》、《PointWrite用户手册》、PointWrite笔照片及使用视频、“互动投影”百度百科词条、《电子白板——教育信息化新工具》、《交互式电子白板用户手册》、《电子白板的定义》、明基红外互动模块PointWrite实物、官网网页、中教启星公司2014年年度报告、2015年半年报、公证费发票、差旅费票据、第3100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全部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中教启星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三、如果构成侵权,中教启星公司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根据现场勘验结果,中国立体地形模��和世界立体地形模型的地形起伏和高低走势与中国地形及世界地形相近,可以看出基本是依据等高线进行制作的。
且被诉侵权产品是用于地理教学的演示系统,为满足其教学功能,其所用的地形模型也应该是依据等高线制作的。
中教启星公司称其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地形模型进行了切角和切边处理,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故被诉侵权产品的地形模型是依据等高线制作的,包含了涉案专利“所述立体地形模型为依据等高线制作的具有地形起伏的空白模型”的技术特征。
根据现场勘验结果,被诉侵权产品在立体地形模型的正前上方安装有投影仪。
涉案专利的“投影仪位于所述立体地形模型正前方”。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涉案专利的“正前方”应当是指投影仪与立体地形模型的位置关���是前后关系,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实施涉案专利时当然可以根据具体实际需要对投影仪的高度及上下位置进行调整,而无需将其固定在于立体地形模型中心点相对应的前方。
故涉案专利的“正前方”应当包括被诉侵权产品的“正前上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所述投影仪位于所述立体地形模型正前方”的技术特征。
根据现场勘验结果,点击立体地形模型,白板显示内容不发生变化,即立体地形模型不能调用白板显示内容,立体地形模型与白板不存在互动。
根据第3100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互动功能”的实质是“通过立体地形模型与互动模块之间的互动来实现立体地形模型与电子白板的互动功能”,并且这一互动功能与“观看者通过控制台的触摸屏的菜单进行播放控制”的“人机互动”属于区别的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明基电通有限公司生产的PointWrite,使用该产品配套的笔点击立体地形模型下方空白处的导航条时,白板显示内容发生变化,即PointWrite起到类似鼠标的点选作用,观看者使用笔点击选择屏幕上的导航条进行播放控制,实质上与“观看者通过控制台的触摸屏的菜单进行播放控制”的技术效果是相同的,根据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观点,这种互动属于“人机互动”。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PointWrite实现的互动功能是人机互动,不能实现立体地形模型与白板的互动功能,与涉案专利的互动模块不同,二者的互动功能属于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不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互动模块与所述计算机连接,用于实现所述立体地形模型上演示内容的互动功能”的技术特征。
根据勘验的结果,被诉侵权产品所用推拉板为普通书写用白板。
而涉案专利的推拉板为一块“书写投影两用电子白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本案中,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并没有对“电子白板”进行特别的限定和说明,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电子白板”应当属于电子设备。
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所有的推拉板仅为普通白板,显然不属于电子设备。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未包含“所述推拉板为一块书写投影两用电子白板”的技术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本案中,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中不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互动模块与所述计算机连接,用于实现所述立体地形模型上演示内容的互动功能”、“所述推拉板为一块书写投影两用电子白板”两项技术特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视美乐公司基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为由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其对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并要求中教启星公司承担停��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无锡视美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原告无锡视美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