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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广州禾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2018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广州禾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广州禾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2018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广东卓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禾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王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强,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玲,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诉被告广州禾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翰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源德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禾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志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禾翰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源德盛公司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禾翰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含合理支出在内的经济损失100000元;

3.判令禾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如下:源德盛公司依法获得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目前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针对现有自拍装置的缺陷提出有效的技术解决方案,一经上市受到用户喜爱,销量良好。

经调查,禾翰公司在阿里巴巴销售的“自拍杆”技术特征与源德盛公司上述专利完全相同,其行为侵害了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损害了源德盛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如所请。

禾翰公司辩称:1.本案专利缺乏新颖性、创造性,其采用的技术为现有技术。

2.禾翰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被诉侵权产品是禾翰公司通过微信的方式进货购买的,卖方的微信名及手机号码均经实名认证,真实姓名为吴某,其自称是恒泰加工厂家,是在华强北赛格科技园有档口的生产厂家。

3.禾翰公司没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禾翰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10日,经营范围是研究、开发各类电子产品,注册地址是一个电子商品零售商城,公司一直仅涉及销售业务领域,并没有开办生产、加工工厂,亦未委托任何工厂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源德盛公司主张禾翰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请求与事实不符。

4.源德盛公司主张其经济损失10万元明显过高。

首先,源德盛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有将涉案专利用于自行生产销售或许可他人生产销售,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导致其销售量下降并造成经济损失,且根据源德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三款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总额不超过14844.9元。

第二,禾翰公司在收到源德盛公司起诉材料之前已将其中两款被诉侵权产品下架,收到起诉材料之后亦已将另一款被诉侵权产品下架。

第三,源德盛公司仅提供了金额为2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证明其指出的合理费用,其余费用无证据证明。

故综上,即使法院认定禾翰公司侵权,判赔数额亦不应超过14844.9元。

经审理查明,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源德盛公司按时续缴专利年费,该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该权利要求书记载如下: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2017年3月23日,源德盛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以账号“小黄421”登录阿里巴巴名称为“禾翰官方旗舰店”的网店,点击进入“公司档案”页面,显示“广州市禾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生产和销售手机保护套、保护膜、钢化膜、数据线、充电器、耳机、蓝牙音箱、移动电源灯手机配件及周边产品的厂家…”“公司以高档、质优、创新为研发理念,产品将在国内外进行销售,同时还为国内外各个客户进行OEM加工。

公司具有强大的产品研发能力和生产管理能力,并严格按照行业规定…”点击“工商注册信息”页面显示有禾翰公司名称、成立时间、经营范围及经营地址,上述信息均与禾翰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所载信息一致。

根据源德盛公司委托代理人输入的关键词,该网店展示有以下产品:1.名称为“禾翰Z07-6S手机自拍杆苹果安卓iphone折叠线控拉伸凹槽自拍神器”的产品图片及详细信息,该产品根据批发数量多少单价为6.8元至21元不等,显示库存数量为每个颜色分类一千余件,商品成交数为279件。

2.名称为“迷你自拍杆凹槽线控自拍神器mini折叠袖珍超轻助拍器七段泡棉”的产品图片及详细信息,该产品根据批发数量多少单价为3.9元至13.9元不等,显示库存数量为每个颜色分类六千余件,商品成交数为326件。

3.名称为“禾翰远点三代手机自拍杆安卓苹果iphone折叠线控不锈钢自拍神器”的产品图片及详细信息,该产品根据批发数量多少单价为9.1元至29.5元不等,显示库存数量为每个颜色分类八千余件,商品成交数为151件。

源德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在线支付128.8元(含运费6元)后购买了以下商品:颜色分类为绿色的“禾翰Z07-6S手机自拍杆苹果安卓iphone折叠线控拉伸凹槽自拍神器”商品2件,单价为21元;

颜色分类为绿色的“迷你自拍杆凹槽线控自拍神器mini折叠袖珍超轻助拍器七段泡棉”商品2件,单价为13.9元;

颜色分类为黑色的“禾翰远点三代手机自拍杆安卓苹果iphone折叠线控不锈钢自拍神器”商品2件,单价为29.5元。

同年3月24日,源德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收取了快递单号为929570159075的顺丰速运快递包裹一个,并对包裹进行了拆封。

该处公证人员对快递包裹及期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后重新予以封存。

同年4月14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出具(2017)粤广南方第021635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产品实物,内有自拍杆六件、数据线一条及快递单一张,前述自拍杆包装及实物上未显示任何生产者信息,前述数据线外包装显示有禾翰公司名称及商标。

源德盛公司指控前述自拍杆均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查,六件被诉侵权产品均具备如下结构:均为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内,不需要额外占用空间。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源德盛公司认为六件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禾翰公司确认六件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商标的商品/服务类别为计算机外围设备;

移动电源等,申请/注册号为21280242,申请人名称为禾翰公司,该商标正在初审公告中。

禾翰公司提交名称为“折叠式手机用自拍杆”、专利号为ZL20142035××××.1及名称为“自拍杆”、专利号为ZL20142050××××.1的实用新型专利文献两份,拟证明涉案专利缺乏新颖性、创造性。

禾翰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但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吴某。

其提交微信朋友圈、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及快递包裹照片予以证明。

前述微信朋友圈微信名为“A恒泰工厂/自拍杆”,显示有包括自拍杆产品在内的电子产品图片、吴小姐的联系方式及“工厂专生产减压神器、自拍杆、米灯、风扇、苹果7连接线、耳机线”等字样。

与“A恒泰工厂/自拍杆”微信用户的聊天记录截图显示内容为2016年12月5日聊天双方就购买自拍杆产品相关事宜进行协商。

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显示2016年12月5日向名称为“白婚纱(**君)”的用户转账1225元,但未显示转账方信息。

快递包裹照片外包装无寄件人名称,亦无内含物件信息。

禾翰公司提交的阿里巴巴《深度认证(验商)报告》显示验商时间为2016年10月9日,公司主要经营“手机保护套、手机保护膜,数据线,计划上市充电器,产品多样化…”经营模式为贸易型。

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截图显示三款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分别为139件、594件及153件。

源德盛公司提交金额为2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用。

另查明,禾翰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10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子、通信与自动控制技术研究、开发;

电子产品批发;

电子产品零售;

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

互联网商品销售(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

网络技术的研究、开发。

以上事实,有源德盛公司提供的经公证的专利证书、经公证的专利权评价报告、经公证的专利费缴纳凭证、证据保全公证书、被诉侵权实物、商标详情打印件、公证费发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禾翰公司提供的专利文献、微信朋友圈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屏、阿里巴巴(验商)报告、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截图、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源德盛公司为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为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民事纠纷案件,禾翰公司主张涉案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问题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上述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明确主张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作为保护范围,但由于权利要求2是从属权利要求,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与该从属权利要求所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共同限定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故应将权利要求1、2记载的技术特征结合作为本案专利保护范围。

将六件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为自拍杆,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该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该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前述载物台设有一缺口,前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该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前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

故,六件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禾翰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及许诺销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源德盛公司对上述事实无需进行举证,结合(2017)粤广南方第021635号公证书所载事实,可依法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禾翰公司销售、许诺销售。

关于制造行为,首先,经公证保全的涉案阿里巴巴网店公司档案页面显示有“广州市禾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生产和销售手机保护套、保护膜、钢化膜、数据线、充电器、耳机、蓝牙音箱、移动电源灯手机配件及周边产品的厂家…”“公司以高档、质优、创新为研发理念,产品将在国内外进行销售,同时还为国内外各个客户进行OEM加工。

公司具有强大的产品研发能力和生产管理能力,并严格按照行业规定…”等简介信息,可见禾翰公司通过涉案网店宣称其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第二,禾翰公司虽称被诉侵权产品是其从案外人吴婉君或恒泰工厂处合法购买所得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其并未提供吴某的身份信息或恒泰工厂的经营主体信息等证据证明该主体真实存在,且自拍杆产品多种多样,不同的自拍杆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亦不同,即使禾翰公司主张的交易真实且已履行,但其提交的证据并未记载所售产品的技术方案,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交易所涉自拍杆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唯一对应关系。

第三,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并未显示制造商信息,即被诉侵权产品未显示其可能由案外人制造,禾翰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他人制造。

结合经公证保全的数据线产品外包装载有禾翰公司的名称及商标,现有证据已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禾翰公司制造。

三、关于禾翰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不能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如前述分析,本案现有证据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由禾翰公司制造。

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禾翰公司不能主张合法来源抗辩。

四、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因禾翰公司构成销售、许诺销售、制造侵权,源德盛公司主张判令禾翰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涉案阿里巴巴网店页面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有库存,故对源德盛公司前述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禾翰公司的侵权获利,无法据此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故,本院依法酌定本案赔偿数额。

酌定赔偿数额时考虑如下因素:本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被诉侵权产品为自拍杆,本案专利在实现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利润时的贡献度;

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

禾翰公司实施销售、许诺销售、制造多项侵权行为;

禾翰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

源德盛公司为维权而支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及公证费用,且其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

据此综合考虑,本院酌情判定禾翰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30000元,源德盛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广州禾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广州禾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含合理支出在内的经济损失30000元;

三、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805元,广州禾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95元(该受理费已由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广州禾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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