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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陈斯远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2008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陈斯远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陈斯远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2008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少文,广东中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璇,广东中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陈斯远,经营场所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经营者:陈斯远,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诉被告陈斯远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源德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少文到庭参加诉讼。

陈斯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斯远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源德盛公司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陈斯远赔偿源德盛公司含合理支出在内的经济损失120000元;

3.判令陈斯远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如下:源德盛公司依法获得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目前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针对现有自拍装置的缺陷提出有效的技术解决方案,一经上市受到用户喜爱,销量良好。

经调查,陈斯远未经源德盛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与源德盛上述实用新型专利完全相同的产品,侵害了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损害了源德盛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陈斯远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源德盛公司按时续缴专利年费,该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该权利要求书记载如下: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源德盛公司提交购物收据一张及自拍杆一支,其主张该自拍杆由陈斯远经营的店铺购得。

前述收据记载内容如下:抬头为“铭宏手机连锁”字样,时间为17年2月28日,商品名称为自拍杆,数量1件,金额为10元。

审理过程中,经源德盛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向汕头市知识产权局调取汕知纠[2017]20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卷宗材料及实物。

卷宗材料记载事实如下:源德盛公司因陈斯远侵害其上述专利权的行为向汕头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该局立案进行审理。

汕头市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4月18日在汕头市××中心城区××乐园××号悬挂有“铭宏电讯9号店”招牌的店铺就陈斯远涉嫌侵犯ZL20142052××××.0专利权行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查得规格为“MINIMONOPOD”的自拍杆产品2支,单价为25元,该局对前述自拍杆产品抽样取证其中1支。

现场勘验视频及照片显示该店铺悬挂有注册号为440583600574567的营业执照,前述营业执照记载内容与陈斯远的工商登记信息相符。

同日,汕头市知识产权局就上述事实出具《专利执法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登记表》及《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抽样取证清单》。

该局同年5月11日口审笔录记载,源德盛公司确认该局取样扣押的自拍杆与其在陈斯远经营的店铺购得的自拍杆采用的技术方案一致,陈斯远未参加该次口审。

该案卷宗所附实物为自拍杆一支,该自拍杆未显示制造商信息,源德盛公司指控该产品及其自行购买的产品均为被诉侵权产品。

经查,上述两支被诉侵权产品结构如下:均为一体式的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内,不需要额外占用空间。

将上述两件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源德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源德盛公司明确请求本院酌定含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

另查明,陈斯远为个体工商户,注册号为440583600574567,成立于2016年5月10日,经营范围为零售:手机及配件。

以上事实,有源德盛公司提供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权评价报告、年费缴纳凭证、购物收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本院依法调取的汕知纠[2017]20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卷宗材料、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以及源德盛公司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源德盛公司为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上述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明确主张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作为保护范围,但由于权利要求2是从属权利要求,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与该从属权利要求所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共同限定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故应将权利要求1、2记载的技术特征结合作为本案专利保护范围。

将两件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为自拍杆,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该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该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前述载物台设有一缺口,前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该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前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

故,两件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首先,源德盛公司提交的购物小票抬头为“铭宏手机连锁”,位于陈斯远经营场所的店铺悬挂有“铭宏电讯9号店”的招牌,且源德盛公司主张在陈斯远经营场所购得的自拍杆与汕头市知识产权局在前述店铺扣押的自拍杆除手柄颜色之外完全相同。

第二,汕头市知识产权局的现场勘验照片及视频显示,前述店铺的展柜中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且明确标明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

第三,陈斯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故,现有证据相互印证,已达到“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陈斯远销售、许诺销售。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因陈斯远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源德盛公司主张判令陈斯远立即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陈斯远的侵权获利,无法据此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故,本院依法酌定本案赔偿数额。

酌定赔偿数额时考虑如下因素:本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被诉侵权产品为自拍杆,本案专利在实现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利润时的贡献度;

陈斯远实施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陈斯远为个体工商户;

源德盛公司为维权而支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等。

据此综合考虑,本院酌情判定陈斯远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25000元,源德盛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斯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陈斯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含合理支出在内的经济损失25000元;

三、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068元,陈斯远负担1632元(该受理费已由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陈斯远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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