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2民初10827号原告:东莞市卡瑞恩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杨屋村第二工业区杨朗路25号一栋2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L7D。
法定代表人:邹志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柯朝政,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巨鼎硅胶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水平村荔平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21T。
法定代表人:刘子文。
被告:刘子文,女,汉族,1981年2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竹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卡瑞恩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巨鼎硅胶制品有限公司、刘子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1月28日以将采取其他方式解决纠纷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市卡瑞恩实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莞市卡瑞恩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由原告东莞市卡瑞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