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民初122号原告:彭辉,男,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广圣,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新明,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家土钵饭店,住所地: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丽景**栋*号,实际经营地址:江西省抚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区金妮大道198号。
经营者:罗军良,男,住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飞,江西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彭辉诉被告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家土钵饭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彭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广圣、涂新明,被告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家土钵饭店的法定代表人罗军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彭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l8245855号“爷爷的土钵菜”及第19124372号“沸腾的鲜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
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50万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7月始在餐饮服务上使用“爷爷的土钵菜”标识,2015年7月8日在长沙市××第一家“爷爷的土钵菜”餐饮店,发展至今拥有4家直营店面,品牌授权店达30余家,覆盖湖南、湖北、江西、安徽、福建等省份,经营范围广,已发展为专业的中大型连锁餐饮机构。
“爷爷的土钵菜”、“沸腾的鲜美”商标内涵深刻,系原告独创。
分别于2016年12月14日及2017年3月28日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准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饮、饭店”等服务。
原告为注册商标所有人,目前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状态。
同时,原告根据其服务理念及经营模式,独立创作了“爷爷的土钵菜”产品故事、“爷爷的土钵菜”系列插画、“土钵人宣言”、“爷爷说”等作品,并将这些作品广泛地运用于“爷爷的土钵菜”馆店面的装修装潢及产品设计中,形成独具特色的餐厅形象。
因“爷爷的土钵菜”正确的市场定位、良好的经营管理,始终坚持自然、健康、和谐、传统的文化宗旨,品牌创建不久就得到了良好的市场反应,发展迅速。
原告的迅猛发展,吸引了大批电视嫫体、网络媒体的关注,湖南都市频道、腾讯大湘网、红网、红餐网、大众点评等多个互联网平台均对“爷爷的土钵菜”进行了报道。
“爷爷的土钵菜”经原告长期、大量使用与宣传在湖南省乃至周边省份地区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了很强的显著性,与原告产生了唯一对应的关联关系。
2017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门店招牌、指定饮食消费单位牌匾、餐具、纸巾盒、菜品记录单、订餐卡、餐厅服务员T恤等载体上使用与原告第18245855号“爷爷的土钵菜”相同的商标,在其门店外景墙及纸巾盒上使用与原告第19124372号“沸腾的鲜美”相同的商标,同时,为达到傍原告餐饮品牌目的,被告还在其餐厅背景墙使用与原告“爷爷的土钵菜系列插画”、“土钵人宣言”“爷爷的土钵菜对联”相似及高度近似的作品,甚至在餐厅的纸巾盒、订餐卡上使用与“爷爷的土钵菜印章L0G0”相同的标识。
被告上述行为导致了严重的市场混淆,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爷爷的土钵菜”、“沸腾的鲜美”并非餐饮行业的通用词汇,系原告独创,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了很强的识别性,和原告产生了一一对应关系。
被告明知“爷爷的土钵菜”在湖南长沙、江西九江、湖北武汉设有直营店和授权合作店,被告作为同业竞争者,理应知道原告已在先使用了“爷爷的土钵菜”、“沸腾的鲜美”商标及印章L0G0、系列插画、对联与宣言等相关著作权,也应对原告的知名度、经营规模及发展状况有所了解,却仍在其经营中使用相同的“爷爷的土钵菜”商标、印章L0G0、系列插画及其他作品信息,主观上具有利用原告的声誉搭原告“便车”的故意。
作为餐饮行业同业竞争者,被告的行为必将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违反了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
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误导了相关公众,已构成侵权,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诉请贵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家土钵饭店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侵权依法不能成立,首先被告在原告商标注册前已经使用“爷爷的土钵菜”及“沸腾的鲜美”广告语,其次被告只是开饭店没有生产销售带有原告商标的商品,“爷爷的土钵菜”只是被告的店面招牌,充其量构成不正当竞争,不存在商标侵权。
原告诉请缺乏事实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不予采纳。
原告彭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第18245855号“爷爷的土钵菜”商标注册证明及中国商标网打印页,证明原告系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的第18245855号“爷爷的土钵菜”商标权利人,原告于2015年11月04日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核准注册日期为2016年12月14日,有效期截止为2026年12月13日。
2、第19124372号“沸腾的鲜美”商标注册证及注中国商标网打印页,证明原告系第43类“餐厅、饭店、餐馆”等服务上的第19124372号“沸腾的鲜美”商标权利人,原告于2016年02月19日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核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3月28日,有效期至2027年3月27日。
3、湘作登字-2017-F-00001003作品登记证书,证明原告系“爷爷的土钵菜印章LOGO”的著作权人。
该印章LOGO系原告独创。
4、湘作登字-2017-A-00000996作品登记证书,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创作完成“土钵人宣言”,原告系该作品的著作权人。
5、湘作登字-2017-F-00001004作品登记证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独创“爷爷的土钵菜”系列插画,原告系该作品的著作权人。
6、湘作登字-2017-A-00001000作品登记证书,证明原告系“爷爷的土钵菜对联”的著作权人。
该作品系原告独创。
证据1至证据6共同证明:原告围绕“爷爷的土钵菜”进行多方面的知识产权保护,依法享有“爷爷的土钵菜”、“沸腾的鲜美”商标在第43类餐饮服务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依法享有对于“爷爷的土钵菜印章LOGO、土钵人宣言、爷爷的土钵菜”系列插画、对联等作品的著作权。
7、长沙市爷爷的土钵菜馆的营业执照,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在长沙市登记注册第一家“长沙市爷爷的土钵菜馆”,其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8、长沙市开福区爷爷的土钵菜馆的营业执照,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在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福分局登记注册“长沙市开福区爷爷的土钵菜馆”,其经营范围为“正餐服务”。
9、长沙市祖爷爷的土钵菜馆的营业执照,原告于2016年1月6日在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登记注册“长沙市祖爷爷的土钵菜馆”,其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10、长沙市开福区彭爷爷的土钵菜馆的营业执照,原告于2016年9月8日在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福分局登记注册“长沙市开福区彭爷爷的土钵菜馆”,其经营范围为“正餐服务”。
11、长沙市四家直营店的门店照片、就餐照片及产品照片,原告将“爷爷的土钵菜、沸腾的鲜美”等商标,以及“爷爷的土钵菜品牌故事、品牌口号、印章LOGO”等元素广泛地运用于门店产品的店面装修装潢、门店产品设计和企业宣传推广中,就餐人数多,已为公众所熟知。
证据7至证据11共同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就开始在长沙市××第一家“爷爷的土钵菜”餐饮店,发展至今已经拥有4家直营店的综合性餐饮机构的事实。
原告将“爷爷的土钵菜”、“沸腾的鲜美”商标以及“爷爷的土钵菜”对联、土钵人宣言、品牌故事、产品故事、产品口号、印章LOGO、店面装潢等设计在原告餐饮门店大量宣传和使用的事实。
12、长沙市爷爷的土钵菜馆的部分销售发票,原告雨花区“爷爷的土钵菜”餐饮店于2015年9月20日至今一直从事餐饮服务的事实,同时可证明湖南、北京、黑龙江、浙江、重庆、江苏、深圳、珠海等地的个人及团体等大量消费者到店就餐的事实,同时可以证明原告“爷爷的土钵菜”品牌市场知名度高,已被相关公众熟知。
13、长沙市祖爷爷的土钵菜馆的部分销售发票,该店作为原告直营店之一,通过2016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19日的销售发票反映出其长期进行餐饮服务,众多消费者到店进行消费。
证据12至证据13共同证明:原告经营的“爷爷的土钵菜”馆在2015年9月就开始营业,有大量的消费者在原告门店进行消费的事实。
同时,从开业至今,长达近3年的时间,原告也将“沸腾的鲜美”商标在餐饮服务上与“爷爷的土钵菜”商标一并使用,已经被广大消费者所知晓,并且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14、长沙市爷爷的土钵菜馆的税收完税证明,2016-4-1至2017-3-31,该店缴纳增值税税款达70187.8元;
2015-9-1至2017-3-31缴纳地税税款达148834.4元。
15、长沙市开福区爷爷的土钵菜馆的税收完税证明,2016-4-1至2017-3-31,该店缴纳增值税税款达75264.13元;
2016-3-1至2017-3-31缴纳地税税款达85741.57元。
16、长沙市祖爷爷的土钵菜馆的税收完税证明,2016-4-1至2017-3-31,该店缴纳增值税税款达62707.85元;
2016-3-1至2017-3-31缴纳地税税款达58505.31元。
17、长沙市开福区彭爷爷的土钵菜馆的税收完税证明,2016-10-1至2017-3-3,该店缴纳增值税税款达41746.26元;
2016-12-1至2017-3-3缴纳地税税款达23857.25元。
证据14至证据17共同证明:1、长沙市爷爷的土钵菜馆自2015年9月至2017年3月31日缴纳税款为219022.2元;
2、长沙市开福区爷爷的土钵菜馆、长沙市祖爷爷的土钵菜馆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缴纳税款为282218.86元;
3、长沙市开福区彭爷爷的土钵菜馆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的缴纳税款为65603.51元。
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经营的4家直营店近2年的纳税数额多的事实,已经被相关公众所知晓,知名度高。
18、“爷爷的土钵菜”餐饮品牌加盟协议、加盟商执照及身份信息、转账凭证,证明“爷爷的土钵菜”品牌在2016年7月16日在江西、湖北(九江、兴国县、武汉、荆州、沙市)等区域有授权餐饮门开业经营的事实,同时证明“爷爷的土钵菜”品牌使用费为每年6万元的事实。
19、其他部分加盟门店的营业执照,20、其他部分加盟门店的门店招牌照片,证明:1、原告的“爷爷的土钵菜”品牌长期宣传和推广,目前加盟门店已达20多家,覆盖湖南、湖北、江西、安徽等省份的事实。
2、各加盟门店采用长沙市直营店的装修装潢设计使用“爷爷的土钵菜”、“沸腾的鲜美”商标,及“爷爷的土钵菜”对联、土钵人宣言、印章logo、品牌故事、产品口号、产品故事、门店设计等元素,已经形成特有的餐饮装饰装潢,与原告形成一一对应关系。
证据18至证据20共同证明:1、“爷爷的土钵菜”餐饮经多年的发展,其加盟门店已达20多家,覆盖湖南、湖北、福建、江西、安徽等省份,已成为专业的大中型餐饮机构,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各加盟门店采用长沙市直营店的装修装潢设计使用“爷爷的土钵菜”、“沸腾的鲜美”商标,及“爷爷的土钵菜”对联、土钵人宣言、印章logo、品牌故事、产品口号、产品故事、门店设计等元素,已经形成特有的餐饮装饰装潢,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与原告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相关公众所熟知。
21、“湖南电视台都市频道对“爷爷的土钵菜”品牌的宣传视频,原告的“爷爷的土钵菜”等品牌通过湖南电视台都市频道”美食栏目进行广告宣传推广,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经被相关公众所知晓。
22、“爷爷的土钵菜”品牌网络宣传报道,原告的“爷爷的土钵菜”等品牌因独特的经营方式、火爆用餐情况被“腾讯大湘网”、“大众点评网站”、“红网”等湖南主流媒体在网站上进行大量的宣传、报道。
可证明原告的“爷爷的土钵菜”知名度、美誉度高,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
23、“爷爷的土钵菜”餐饮品牌所获的部分荣誉,原告名下的“爷爷的土钵菜”餐饮品牌经过长期经营与发展,在业内拥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证据21至证据23共同证明:(1)经腾讯大湘网、红网等多个互联网网站及大众点评等美食推送软件对“爷爷的土钵菜”进行报道,“爷爷的土钵菜”餐饮品牌在湖南省乃至周边省份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2)被告应当知晓“爷爷的土钵菜”这一知名餐饮品牌,其擅自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及特定装修装潢的行为存在严重的主观过错。
24、(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6197号公证书,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其门店招牌、指定饮食消费单位牌匾、餐具、纸巾盒、菜品记录单、订餐卡、餐厅服务员T恤等载体上使用与原告第18245855号“爷爷的土钵菜”相同的商标,在其门店外景墙及纸巾盒上使用与原告第19124372号“沸腾的鲜美”相同的商标,已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在其餐厅背景墙使用与原告“爷爷的土钵菜系列插画”、“土钵人宣言”“爷爷的土钵菜对联”相同及高度近似的作品,甚至在餐厅的纸巾盒、订餐卡上使用与“爷爷的土钵菜印章LOGO”相同的标识,已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
被告明知“爷爷的土钵菜”餐饮的知名度与名誉度,仍实施上述侵权行为,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品牌的主观恶意。
证据25、公证费发票。
26、餐费发票及打印费发票。
27、车票。
证明差旅开支总共是7579元。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告关于“爷爷的土钵菜”的商标注册日期是2016年12月14日,商标图案申请是2017年之后的事情,“沸腾的鲜美”商标注册日期是2017年,也就是说原告的商标是被告使用之后注册登记的。
至于其著作权被告店里面也不是完全相似,没有达到侵犯其著作权的程度。
证据7-11不具有关联性。
因为本案是商标侵权案,与其店里面的经营状况没有直接关系,且装修风格并不属于原告专属,风格会形成一个全体的潮流。
证据12-13不具有关联性。
证据14-23有不具有关联性,理由同上。
证据24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公证有属地原则,应该在抚州公证。
关联性理由同上。
对发票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里面没有关于时间、路线不明确,目的也不明确。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一份收款收据,“爷爷土钵菜”门头广告牌结算清单一份,合同书一份,被告在2016年6月份至8月份以爷爷的土钵菜名义与别人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在原告注册之前被告已经使用了“爷爷的土钵菜”,不构成侵权。
2、商标局下载的资料一份,(1)关于爷爷土钵菜的商标注册日期是2016年12月14号。
(2)“沸腾的鲜美”注册时间是2017年3月28日。
(3)“爷爷的土钵菜”及“沸腾的鲜美”图案商标没有核准,申请日期都是2017年5月8号。
被告还申请了两证人过庆辉、黄某出庭提供证言,证明店铺实际经营时间及2016年8月份期间,被告已经在使用“爷爷的土钵菜”及“沸腾的鲜美”广告语。
原告质证认为,对第1组中收款收据和广告牌结算清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爷爷的土钵菜”于2015年11月4日就申请注册了。
对第2组证据真实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已经享有“爷爷土钵菜”和“沸腾的鲜美”在餐饮饭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无论原告如何设计都不能达到被告不侵权的证明目的。
申请证人应该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申请两名证人的时间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即使证人出庭作证,法庭也不应该采纳,且两名证人与被告经营者之间有利害关系,恳请法庭不予采纳证人证言。
被告所称2016年8月已经在门店装修使用“爷爷的土钵菜”以及“沸腾的鲜美”商标,被告在2016年12月之前使用“爷爷的土钵菜”商标标识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的侵犯。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第1组、第2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爷爷的土钵菜”商标由原告彭辉于2015年11月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2月14日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号为第18245855号,核准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饮、饭店、餐厅”等服务,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3日。
“沸腾的鲜美”商标由原告彭辉于2016年2月19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3月28日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准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饮、饭店”等服务。
有效期至2027年3月27日。
原告彭辉根据其服务理念及经营模式,独立创作了“爷爷的土钵菜”产品故事、“爷爷的土钵菜”系列插画、“土钵人宣言”、“爷爷说”等作品。
“爷爷的土钵菜”印章logo,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创作完成日期为2015年4月17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5年4月18日,原告彭辉将该作品向湖南省版权局申请登记日期为2017年5月19日,登记号为湘作登字-2017-F-00001003。
“爷爷的土钵菜”系列插画,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创作完成日期为2015年4月17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5年4月18日,原告彭辉将该作品向湖南省版权局申请登记日期为2017年5月19日,登记号为湘作登字-2017-F-00001004。
“土钵人宣言”,作品类别为文字作品,创作完成日期为2016年1月16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6年1月17日,原告彭辉将该作品向湖南省版权局申请登记日期为2017年5月19日,登记号为湘作登字-2017-A-00000996。
“爷爷的土钵菜”对联(好材好艺熬好味,土灶土钵炖土菜),作品类别为文字作品,创作完成日期为2015年4月17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5年4月18日,原告彭辉将该作品向湖南省版权局申请登记日期为2017年5月19日,登记号为湘作登字-2017-A-00001000。
原告彭辉在2015年7月8日在长沙市登记注册第一家“长沙市爷爷的土钵菜馆”,其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后陆续在长沙市××了四家直营店,加盟店20余家,加盟门店覆盖湖南、湖北、江西、安徽等多个省份,将以上作品广泛地运用于其经营的“爷爷的土钵菜”直营及连锁餐馆店面的装修装潢及产品设计中,形成“爷爷的土钵菜”特有的餐厅形象。
2017年7月18日,原告彭辉委托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于2017年8月9日做出(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6197号《公证书》,内容为,公证员晏某、李某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远南于2017年7月20日十一时三十四分,一同来到被告店铺处,公证员对店铺外观及周边环境拍照二张,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远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行了点餐,并对店铺内环境、店铺提供的餐巾纸盒、餐巾、点菜单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十四张。
消费结束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远南采用刷卡方式向店铺工作人员支付了消费款153元,本次公证费用为2000元。
原告就本次维权支出差旅费用共计7579元(含消费款153元、本次公证费用2000元在内)被告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家土钵饭店注册日期为2016年8月8日,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罗军良,经营场所为抚州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城丽景11栋5号,经营范围为正餐服务。
该饭店店面店名横牌外观为“爷爷的土钵菜”,店内装修使用了“爷爷的土钵菜”系列插画、“土钵人宣言”、“爷爷的土钵菜”对联(好材好艺熬好味,土灶土钵炖土菜),其店内订餐卡使用了“爷爷的土钵菜”,餐巾纸外盒使用了“爷爷的土钵菜”、“沸腾的鲜美”文字,点菜单用了“爷爷的土钵菜”文字。
关于被告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家土钵饭店是否侵犯了原告彭辉的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及赔偿多少损失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店名及店面装修和原告经营的“爷爷的土钵菜”店面基本相同,侵犯了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著作权。
被告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家土钵饭店认为,其使用在原告注册之前,不构成侵权,顶多只能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权利人许可,在相同或相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著作权,未经其许可,不得使用其创作的作品。
本案中,作为区别不同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商业标识,商标对市场主体有识别功能,消费者根据“爷爷的土钵菜”、“沸腾的鲜美”商标可区分开原告与其他市场主体,以此来识别并获取由原告提供的服务,被告未经“爷爷的土钵菜”“沸腾的鲜美”商标注册人及著作权人彭辉许可,在经营的饭店中使用“爷爷的土钵菜”“沸腾的鲜美”注册商标及“爷爷的土钵菜”系列插画、“土钵人宣言”、“爷爷的土钵菜”对联等作品,其在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相同服务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其行为极易使相关公众对二者的服务产生混淆,或误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具有加盟许可等特定关联,对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害,对原告依法享有的著作权构成侵害,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其在2016年8月就开始试营业,为使用在先,不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使用在先应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该日期并非指核准商标之日,而是指申请日,故原告“爷爷的土钵菜”商标由原告彭辉于2015年11月4日申请,“沸腾的鲜美”商标由原告彭辉于2016年2月19日申请,被告试营业日期为2016年8月底,并未早于原告申请日前,故对其主张使用在先抗辩不予支持。
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l8245855号“爷爷的土钵菜”及第19124372号“沸腾的鲜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鉴于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侵权所得均无法确定,故该案由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被告的经营规模、原告商标的声誉以及使用许可范围、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为人民币5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家土钵饭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第l8245855号“爷爷的土钵菜”及第19124372号“沸腾的鲜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家土钵饭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湘作登字-2017-F-00001003“爷爷的土钵菜”印章logo、湘作登字-2017-F-00001004“爷爷的土钵菜”系列插画、湘作登字-2017-A-00000996“土钵人宣言”、湘作登字-2017-A-00001000“爷爷的土钵菜”对联著作权的行为;
三、被告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家土钵饭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其十日内赔偿原告彭辉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5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四、驳回原告彭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20元,由原告彭辉负担10820元,由被告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农家土钵饭店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