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649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正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炜,广东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仁化县丰发手机旗舰店,住所地广东省仁化县。
经营者:陈海峰,男,汉族,1978年6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丰顺县。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仁化县丰发手机旗舰店(以下简称丰发旗舰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炜,被告丰发旗舰店的经营者陈海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ZL201420522729.0)行为,并立即销毁其侵害专利权的全部库存产品;
2.赔偿原告因专利权遭受侵害所致的经济损失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专利产品深受用户肯定,给��利人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
原告近期在市场上发现被告销售与原告取得的上述专利一样产品,原告的产品也因侵权产品充斥市场而销售量下降,2016年12月,原告通过公证取得了被告在市场上销售侵犯专利权的系列具体证据,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相同,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未经专利权人原告的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侵犯该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丰发旗舰店答辩称:自拍杆不是由我方销售出去的,我方没有销售自拍杆。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至今有���。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原告明确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2。
根据原告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其区别技术特征为“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中部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用后可将伸缩杆收容于载物台的缺口及夹紧机构的折弯部,不需要额外占用空间。
结论是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与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6年12月1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佳豪在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韶关市仁化县,商铺招牌显示为“中国移动丰发指定专营店”的店铺,该店铺摆放的营业执照显示商户名称为仁化县丰发手机旗舰店,陈佳豪购买了自拍杆一只、手机一台,并当场取得了盖有“仁化县丰发手机旗舰店”印章的收款收据及POS机签购单各一张。
购买完毕后,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买的物品及现场取得的物品带回公证处拍照封存,封存物品原件交于陈佳豪自行保管,并制作现场工作记录。
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据此出具(2016)粤韶��州第11458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一个塑料袋,写有“丰发3G旗舰店”字样以及地址、电话,塑料袋内有一张收款收据,上写有自拍杆字样,并盖有丰发旗舰店公章,另有POS机签购单一张,显示商户名称为仁化县丰发手机旗舰店,日期为2016年12月18日,金额为200元,装有自拍杆的包装盒上写有自拍神器字样的自拍杆,上写有折叠一体式自拍杆,有“江西盛行礼品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公证袋内还有一个数字移动手机。
原告经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侵权。
被告认为其没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收据上的公章不是其店内的公章,POS机签购单为真实的,但不是本案自拍杆对应的签购单。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提交公证费发票二张,主张本案维权共支出公证费1400元。
另查明,丰发旗舰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海峰,成立日期为2003年5月16日,经营场所为仁化县,经营范围为零售:手机、手机配件、数码产品。
服务:维修手机、代办移动业务(移动套卡、话费充值、号码开户、流量套餐、移动宽带)。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主张保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经公证,原告是在韶关市仁化县,商铺招牌显示为“中国移动丰发指定专营店”的店铺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该店铺摆放的营业执照显示商户名称为仁化县丰发手机旗舰店,且POS机签购单的商户名称也显示为本案被告,因此,本院对原告指控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定。
被告虽然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三、侵权责任承担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及销毁全部库存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原告未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与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0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数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仁化县丰发手机旗舰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仁化县丰发手机旗舰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仁化县丰发手机旗舰店承担210元,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承担84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被告仁化县丰发手机旗舰店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径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本案如需强制执行,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