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99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米蒙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张德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苏亮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平,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德强,男,汉族,1991年5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县。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米蒙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蒙公司)、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集团公司)、原审被告张德强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5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米蒙公司上诉请求判令: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欧派集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欧派集团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欧派科技公司授权米蒙公司使用其第12124262号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故米蒙公司在网页上使用“广东欧派”、“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是合法使用,不侵犯欧派集团公司的商标权。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使用商标应标有?符号,米蒙公司使用“广东欧派”、“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属于合法使用企业字号及名称,没有使用欧派集团公司的商标。
米蒙公司在产品及网店使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突出使用的情形,不致误导消费者,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即使侵害了欧派集团公司的权益,应由欧派科技公司承担责任,与米蒙公司无关。
米蒙公司的行为没有导致欧派集团公司任何的损失,使用时间很短,无获利。
类似案件的赔偿金额在6至10万元之间,一审判决20万元的赔偿金额过高。
上诉人欧派科技公司上诉请求判令: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欧派集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由欧派集团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米蒙公司生产、销售燃气灶、吸油烟机,欧派集团公司生产、销售橱柜,两者属不同行业,没有证据证明米蒙公司的经营行为损害欧派集团公司的市场利益,也没有证据证明欧派集团公司经营燃气灶、吸油烟机,双方不存在竞争关系。
欧派集团公司的知名度仅限于在橱柜的家具行业,其企业名称及商标没有在案涉家用电器上使用和推广,亦未形成较高且唯一指向的知名度,不足以禁止被诉企业名称在案涉产品及行业上的使用。
案涉产品上使用的商标及企业名称均合法取得,使用方式规范,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诉企业名称的使用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一审判决对此的认定仅为凭空想象。
无论欧派科技公司的股东是否许可米蒙公司使用第12124262号注册商标及欧派科技公司是否向米蒙公司收取对价,均不能否定欧派科技公司对米蒙公司许可使用商标。
一审认定欧派科技公司有假借商标许可使用之名放任米蒙公司不当使用企业名称的嫌疑缺乏事实依据。
案涉网站证据保全时间及被控侵权产品的收货时间均在欧派科技公司许可米蒙公司使用注册商标之前,不存在任何欧派科技公司放任米蒙公司不当使用其企业名称的嫌疑。
一审仅凭嫌疑,认定欧派科技公司构成共同侵权错误。
欧派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明其知名度的证据与第11类产品无关,欧派集团公司不能证明在第11类产品及行业中具有知名度,且知名度高达可以禁止他人使用的程度。
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并认为具有关联性错误。
第12124262号注册商标正好证明案涉产品与欧派集团公司的产品上使用的商标及企业名称不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第12124262号注册商标足以令相关公众区分产品来源,且两者企业名称完全不同,根本不可能造成消费者混淆。
欧派集团公司对欧派科技公司提供的欧派品牌及欧派企业的证据认可是真实的,该证据证明欧派集团公司与“欧派”不具有唯一指向。
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不当。
即便存在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判赔金额也过高,律师费没有证据证实,案涉产品仅一台吸油烟机,数量不多,单值不高,欧派科技公司的名称经依法核准使用,情节不严重。
被上诉人欧派集团公司辩称,米蒙公司的经营范围有燃气灶、吸油烟机,与欧派集团公司有同业竞争关系。
米蒙公司在网站上使用“广东欧派”、“欧派”的事实证明米蒙公司已对欧派科技公司与欧派集团公司“欧派”品牌产生混淆,故两者在公众心目中产生了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对该事实认定遗漏,应予补充认定。
米蒙公司的侵权案发时间虽在欧派科技公司授权米蒙公司使用商标之前,但此后欧派科技公司与米蒙公司达成了授权关系,可以视为侵权行为仍在继续,且欧派科技公司和米蒙公司未举证证明授权书仅此一份,欧派科技公司也未提交证据明确反对米蒙公司提前使用其企业名称的行为。
故足以认定欧派科技公司与米蒙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
被上诉人欧派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米蒙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网店销售吸油烟机时使用“广东欧派”字样的行为;
二、米蒙公司、欧派科技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吸油烟机;
三、米蒙公司、欧派科技公司赔偿欧派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00000元;
四、张德强对米蒙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米蒙公司、欧派科技公司、张德强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讼中,欧派集团公司明确其主张米蒙公司、欧派科技公司、张德强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侵害企业名称权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欧派集团公司成立于1994年7月1日,系一家从事家具制造业的股份有限公司。
2007年6月7日,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灶、微波炉(厨房用具)、电炊具、烘烤器具(烹调器具)、水龙头、浴室装置、消毒碗柜、饮水过滤器、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蒸气浴装置、坐浴澡盆、沐浴用设备、淋雨隔间、洗澡盆、坐便器、厨房用抽油烟机机、灯(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
后该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欧派集团公司。
1997年12月21日,广州市康洁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3752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厨房炉具、煤气灶、电器炊具、烹调器具、制冷设备、干燥设备、冷热饮水滤器、电热水瓶、制冷容器,有效期自1997年12月21日至2007年12月20日。
后该商标经工商局核准,续展至2017年12月20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欧派集团公司。
2007年9月,欧派牌橱柜产品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2008年10月,欧派牌橱柜产品被广东省质量监督局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2008年2月,欧派集团公司的第1128213号“”商标在餐具柜、贮存架上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09年4月24日,欧派集团公司在第20类餐具柜商品上的“”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2016年3月17日,欧派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向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6年3月28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守贞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在“阿里巴巴”网站上购买“佛山市顺德区米蒙电器有限公司”网店销售的燃气灶、吸油烟机的操作过程。
王守贞在操作过程中对相关页面进行截图,并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
2016年4月8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守贞在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华冠桥东南角巷子里的“安安物流”营业部,提取了外包装完好、标有“豪华吸油烟机”、“豪华型吸油烟机”、“家用燃气灶具”字样的货物各一件。
上述行为结束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守贞将上述货物带到公证处后,王守贞将上述物品分别打开,标注有“家用燃气灶具”的货物包装箱里面有标有“OPAICN广东欧派科技”字样的燃气灶一台、说明书一份、防伪质量保修卡一张。
标注有“豪华型吸油烟机”字样的货物包装箱里面有标有“OPAICN广东欧派科技”字样的吸油烟机一台、说明书一份、防伪质量保修卡一张,标注有“豪华吸油烟机”的货物包装箱里面有标有“OPAICN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吸油烟机一台、说明书一份、防伪质量保修卡一张。
随后公证人员用公证处封条对上述物品进行密封,将密封后物品交由王守贞保管。
2016年4月8日,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办公室监督了王守贞用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对购买“佛山市顺德区米蒙电器有限公司”网店销售的燃气灶、吸油烟机交易页面浏览、确认收货的过程。
王守贞在操作过程中对相关页面进行了截图,并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
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对上述购买及收货过程进行监督,出具了公证书【(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440号】。
庭审中,欧派集团公司当庭拆封了上述公证所购得的产品,欧派集团公司指控本案的侵权产品系两台吸油烟机。
经比对,欧派集团公司认为,首先,米蒙公司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佛山市顺德区米蒙电器有限公司)中,大量使用“广东欧派”字样,销售油烟机、燃气灶等产品,具体体现在公证书【(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440号】的截图22页后。
其次,在“豪华型吸油烟机”产品的外包装四面均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在产品面板上标有“广东欧派科技”字样,在产品说明书、保修卡及查询卡、能效标识上均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在另一台“豪华吸油烟机”产品的外包装四面均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在产品说明书、保修卡、防伪证上均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米蒙公司在网站及产品上使用的“广东欧派”字样与欧派集团公司的第4378572号“欧派”商标构成近似,米蒙公司在产品上使用的“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中的“欧派”字号与欧派集团公司的企业字号“欧派”构成相同。
米蒙公司、张德强认为,从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说明书等实物上可以看出,产品上显示的“广东欧派科技公司”是欧派科技公司的企业名称,且米蒙公司在产品上并未突出显示欧派集团公司的“欧派”商标,因此,该商品上的“欧派”文字属于合法使用。
米蒙公司在网站上使用“广东欧派”字样的行为仅是在使用欧派科技公司的企业名称,与欧派集团公司的“欧派”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米蒙公司在使用“广东欧派”字样时,并未作为商标标识使用,因此,不存在侵犯欧派集团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欧派科技公司认为,两个被控侵权产品虽在外包装和产品说明书中标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但欧派科技公司并未授权任何人使用其企业名称,也没有证据证明欧派科技公司与任何人存在产品监制和授权使用企业名称关系,欧派科技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是被冒用的,被控侵权产品上标识了米蒙公司及其经营地址和联系电话,该信息证明欧派科技公司并非生产者。
涉案网店并非欧派科技公司开设,欧派科技公司也并未授权米蒙公司开设,该网店的推广宣传信息并未经欧派科技公司授权,与欧派科技公司无关。
另查明,被控侵权吸油烟机外包装箱上均印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及“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外包装箱的封口胶带上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OPAICN”字样;
外包装上还标识了“制造商:佛山市顺德区米蒙电器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华口工业区昌宝东路14号,电话:0757-2290****”字样;
两款被控侵权产品的机身、说明书及保险卡上均印有“OPAICN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
(三)欧派科技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登记成立,经营场所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上佳市荔枝塘路22号三楼313号之六。
股东为红牌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连汉平。
经营范围为生物科技产品、家用电器、五金制品、电器配件、净水设备、空气能热水器、卫浴用品、日用品、家居用品、电工材料、电子产品的研究、开发等。
米蒙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登记成立,经营场所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华口居委会昌宝东路14号二层I区。
股东为张德强、吴中阳。
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厨卫电器、家用电器、电器电子原件、配件,卫浴,热水器、灶具。
另查明,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向米蒙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兹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同意授权佛山市顺德区米蒙电器有限公司使用第12124262号商标加工生产烟机、灶具、热水器、消毒柜产品并印制包装、进行生产、销售事宜。
被授权人应按中国相关法律规定合法使用许可商标,并保证在使用过程中无违法现象。
被授权人应保证使用许可商标的产品质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质量标准。
被授权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对第三方的侵权责任、法律责任等全部由被授权人自行承担,与授权方无关。
被授权方仅限于在授权方书面同意的场地内生产许可商标产品,被授权方禁止以一切方式转授权他人使用。
被授权人使用许可商标的包装标识的印制厂需报授权方备案。
本次授权期限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10月18日止。
”又查明,第12124262号“OPAICN”商标的注册人为红牌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为第11类:灯;
电炊具;
风扇(空气调节);
消毒碗柜;
电暖器;
太阳能热水器;
饮水机;
厨房用抽油烟机;
电吹风;
热水器;
冰箱;
浴霸;
个人用电风扇;
排气风扇;
织物蒸汽挂烫机;
燃气炉;
水管用混水龙头;
冲水槽;
非医用电热毯;
暖床器(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7月21日至2024年7月20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一审法院结合欧派集团公司的指控,对双方争议作如下评述:米蒙公司、张德强是否存在侵犯欧派集团公司涉案第4378572号、第11375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欧派集团公司指控米蒙公司在网店页面上使用“广东欧派”字样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米蒙公司对“阿里巴巴”上的网店系由其开设无异议,但认为米蒙公司在网站上使用“广东欧派”的字样并非商标性使用,不构成侵权。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欧派集团公司第4378572号、第1137521号注册商标在第11类商品是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燃气灶、消毒碗柜、厨房用抽油烟机、浴室装置、沐浴用设备等,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吸油烟机,两者属于同类商品。
米蒙公司在其网店的销售页面显示的燃气灶、吸油烟机等产品图片下方的文字说明中使用了“广东欧派”字样,其中“广东”是地理位置,该词组的核心词是“欧派”,与欧派集团公司主张权利的第4378572号、第1137521号“”注册商标相比,两者读音、含义一致,虽然前者为简体字而后者为繁体字,但对于使用汉字的中国人而言,两者无实质性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极易将两者混淆。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米蒙公司使用与欧派集团公司第4378572号、第1137521号“”商标相近似的文字“欧派”作为企业的字号在同类商品上突出使用,已构成对欧派集团公司第4378572号、第1137521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张德强是否对欧派集团公司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据查明的事实,张德强是米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欧派集团公司虽主张涉案网店使用的支付宝账号为张德强个人开设的账户,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仅凭该支付宝账号的开设人身份亦不足以证明张德强是以其个人名义实施了侵权行为,故一审法院对欧派集团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米蒙公司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首先,欧派集团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家具制造业,2007年9月,欧派牌橱柜产品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8年10月,欧派牌橱柜产品被广东省质量监督局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2008年2月,欧派集团公司的第1128213号“欧派”商标在餐具柜、贮存柜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09年4月24日,欧派集团公司在第20类餐具柜商品上的“欧派”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经过多年的产品销售和广告宣传,欧派集团公司生产销售的橱柜产品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虽然欧派集团公司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并非本案涉案商标,但由于欧派集团公司的字号亦为“欧派”,故“欧派”商标所承载的良好商誉与企业密不可分,“欧派”标识已经和欧派集团公司建立了特定的联系是不可置疑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故欧派集团公司的“欧派”字号,可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其次,米蒙公司经营的网店为销售米蒙公司生产的燃气灶吸油烟机店铺,燃气灶、吸油烟机一般在厨房中使用,且上述厨房电器机通常嵌入橱柜中形成一个整体,故上述产品与欧派集团公司的橱柜产品为有一定的关联性,米蒙公司与欧派集团公司存在竞争关系。
米蒙公司在网店的页面上突出使用“广东欧派”字样的行为,米蒙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说明书中使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行为,有明显的搭他人便车的故意,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侵犯了欧派集团公司“欧派”字号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欧派科技公司与米蒙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
欧派科技公司虽抗辩认为其与涉案网店及被控侵权产品无关,但据米蒙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显示,其与米蒙公司确实存在商标许可使用关系,但其许可米蒙公司使用的第12124262号“OPAICN”商标的注册人是其股东红牌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且其并未对商标的许可使用行为向米蒙公司收取相应对价,故欧派科技公司对米蒙公司的商标许可使用行为,有假借商标许可使用之名放任米蒙公司在涉案网站及被控侵权产品上不当使用其企业名称的嫌疑。
一审法院对欧派科技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中,欧派科技公司、米蒙公司具有实施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共同故意,构成共同侵权,应对欧派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米蒙公司、欧派科技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欧派集团公司诉请米蒙公司停止在网店页面上使用“广东欧派”字样的行为;
米蒙公司、欧派科技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吸油烟机;
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额的确定问题。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利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本案欧派集团公司的实际损失及米蒙公司、欧派科技公司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一审法院考虑欧派集团公司商誉的知名度,综合米蒙公司、欧派科技公司的主观故意、侵权情节、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量等因素,酌定米蒙公司向欧派集团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该赔偿金额已经包括因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欧派科技公司对米蒙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米蒙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阿里巴巴”网店的页面上使用“广东欧派”字样;
二、米蒙公司、欧派科技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吸油烟机;
三、米蒙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欧派集团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已包含欧派集团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费、调查费等,但不仅限于此);
四、欧派科技公司对上述第三判项中被告米蒙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欧派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米蒙公司、欧派科技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米蒙公司负担2760元,欧派科技公司对米蒙公司应支付的受理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欧派集团公司负担1104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反不正当竞争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米蒙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二、欧派科技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三、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米蒙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问题米蒙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才取得欧派科技公司许可其使用第12124262号注册商标的授权,米蒙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此前使用“广东欧派”、“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经得欧派科技公司的许可,欧派科技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
故米蒙公司辩称其上述行为为合法使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米蒙公司在其网店的销售页面显示的燃气灶、吸油烟机等产品图片下方的文字说明中使用的“广东欧派”标识与欧派集团公司主张权利的第4378572号、第1137521号注册商标近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极易将两者混淆的认定正确,本院不再赘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的规定,米蒙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规定,经营者采取上述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本案中,欧派集团公司是国内著名的家具生产企业,其在第20类餐具柜上的“欧派”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其企业亦获得了诸多荣誉,比如中国名牌产品等荣誉称号,可见“欧派”系列产品以及“欧派”字号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被相关公众知悉,欧派集团公司享有的在先权利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米蒙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吸油烟机及包装等上使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销售的产品与欧派集团公司存在某种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造成混淆和误认,损害欧派集团公司的合法权益,米蒙公司的行为显然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违反了市场交易中公认的商业道德,侵犯了欧派集团公司企业名称权,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米蒙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关于欧派科技公司是否与米蒙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欧派科技公司虽与米蒙公司存在商标许可使用关系,但其许可期间在米蒙公司实施侵权行为之后,欧派集团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米蒙公司在获得欧派科技公司的商标许可之后仍存在上述商标侵权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且欧派集团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欧派科技公司与米蒙公司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
故一审法院认定欧派科技公司、米蒙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米蒙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考虑欧派集团公司商誉的知名度,广告投入金额、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综合米蒙公司的主观故意、侵权情节、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量等因素,酌定米蒙公司向欧派集团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并无不当,且米蒙公司虽主张该赔偿数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关的会计帐簿予以证明。
故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米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欧派科技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53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536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53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米蒙电器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吸油烟机;
四、驳回被上诉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86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米蒙电器有限公司负担6450元,由被上诉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