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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民终760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民终7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禺山西路363号A11号。

法定代表人:尹建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思浩,北京观韬(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华文,北京观韬(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工业区加创路229号。

法定代表人:朱雪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杨益,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剑杰,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上诉人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媳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顺公司)、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初1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好媳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思浩,被上诉人捷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杨益、郑剑杰到庭参加诉讼。

天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媳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改判驳回捷顺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3.由捷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不是合法的专利实施被许可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为虚假合同且未经备案,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合同的真实性。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明显区别,并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2.被上诉人明显属于恶意诉讼,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

涉案专利权早在几年前就因未缴年费而终止,专利权也至2016年9月26日就到期。

被上诉人为达到获取巨额赔偿的目的,在距离专利权期满不足两个月的时候恢复了专利保护,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此施压,向上诉人索要巨额赔偿,带有明显的恶意,不应得到支持。

3.一审判决先入为主,带有明显的偏向性,判决结果有失公允;

即使被控产品构成侵权,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也过高,上诉人根本无法承受。

捷顺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赔偿正确。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捷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猫公司、好媳妇公司:1.立即停止对捷顺公司“一种胶棉拖把”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行为;

2.共同赔偿捷顺公司经济损失、律师费以及因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交通费等合理维权费用合计5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雪林系专利号为ZL20062010××××.3、名称为“一种胶棉拖把”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9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0月17日。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胶棉拖把,包括拖把杆、挤水机构和拖把头,所述挤水机构包括拉手把、卡钳座、左、右拉杆、左、右撑杆、连接块和左、右基板,所述拖把头包括固定相连的胶棉头与固定板,所述固定板与所述左、右基板相连,所述卡钳座铆接在所述拖把杆下端,所述拉手把上端铆接在所述拖把杆上,所述左、右拉杆的下端分别与所述连接块的上端相连,所述左、右拉杆的上端分别从所述卡钳座的下方穿过,铆接在所述拉手把上,所述左、右基板分别销接在所述连接块的左右两侧,所述左、右撑杆的上端分别销接在所述卡钳座的两侧下端,其特征在于,它还包括万向座,所述左、右撑杆的下端销接在所述万向座的上方,所述万向座的下方销接在所述左、右基板上方。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有如下记载:背景技术:……现有胶棉拖把在拖地时,由于拖把头侧面下部与地面的接触面较小,所以清洁效果不是很好。

发明内容:本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提出一种拖地时拖把头底部与地面的接触面积较大,清洁效果较好的胶棉拖把。

……本实用新型由于采用了上述技术结构,使左、右拉杆上端与拉手把的铆接点,左、右拉杆下端与连接块间的连接点,以及左、右撑杆下端与万向座间的连接点形成一个三角形结构。

因而,拖把在使用时,拖把头能保持稳定的倾斜度,从而增大了拖地时拖把头底部与地面的接触面积,有效地提高了清洁效果。

据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2015年9月26日,涉案专利权因未在期限内缴纳或缴足年费而终止;

2016年7月28日,涉案专利权恢复;

涉案专利第10年年费完整缴纳;

朱雪林于2008年10月20日直至2013年10月19日止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捷顺公司实施,该许可已办理备案。

2013年10月20日,朱雪林与捷顺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捷顺公司,许可有效期为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

该合同中未约定专利许可使用费。

2016年8月12日,捷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杨益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该公证处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访问天猫网(××),通过搜索进入“好媳妇家居旗舰店”,点击链接并访问店内“好媳妇正品胶板拖把对折式超强挤水海绵拖把魔术吸水绵不锈钢杆”商品页面,页面显示该产品售价79元,月销量45,累计评价213。

童杨益在线提交订单订购一件该产品,指定了收货地址,并支付货款79元。

2016年8月15日,童杨益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该公证处一楼大厅接收快递包裹一件,经拆封查看其内装有拖把一件,童杨益拍照后,该包裹由该公证处进行封装并加贴公证处封条,该实物交由童杨益保管。

捷顺公司将所取得该实物作为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提交一审法院,庭审中,好媳妇公司确认该产品系由其生产、销售,确认天猫网“好媳妇家居旗舰店”系由其开设经营。

2016年9月18日,捷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杨益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该公证处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访问“苏宁易购”网站,搜索“好媳妇”,搜索结果中有一款“对折胶棉拖把吸水海绵拖把祥云魔术地拖PVA胶棉头对折胶棉”商品,页面显示该产品售价79元,累计评价8,近期销量305。

页面中还展示了该商品多幅照片,显示其店铺名为Okaywife旗舰店。

童杨益在线提交订单订购一件该产品,指定了收货地址,并支付货款79元。

2016年9月20日,童杨益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该公证处一楼大厅接收快递包裹一件,经拆封查看其内装有拖把一件,童杨益拍照后,该包裹由该公证处进行封装并加贴公证处封条,该实物交由童杨益保管。

2016年9月21日,童杨益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该公证处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访问“苏宁易购”网站,对前述订单进行查看物流详情、确认收货和查看卖家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等操作,其中卖家营业执照显示为好媳妇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

捷顺公司将所取得该实物作为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提交一审法院。

2016年9月18日,捷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杨益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该公证处办公室使用该公证处电脑,进行清洁操作后,访问“1号店”,搜索“好媳妇”,搜索结果中有一款“好媳妇对折胶棉拖把吸水海绵拖把祥云魔术地拖PVA胶棉头(明绿)”商品,页面显示其售价为69,已售54,页面中还展示了该商品多幅照片,显示其店铺名为好媳妇旗舰店。

童杨益随后查询该店铺在“1号店网站”登记的工商信息显示,该店铺经营者为好媳妇公司,同时公示有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2016年9月18日,捷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杨益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该公证处办公室使用该公证处电脑,进行清洁操作后,访问“京东网”,搜索“好媳妇”,搜索结果中有一款“好媳妇对折胶棉拖把吸水胶棉拖把绿色”商品,页面显示其售价为69,累计评价41,页面中还展示了该商品多幅照片,显示其店铺名为好媳妇旗舰店。

童杨益随后查询该店铺在京东网登记的工商信息显示,该店铺经营者为好媳妇公司,同时公示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公司地址等信息。

2016年9月18日,捷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杨益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该公证处办公室使用该公证处电脑,进行清洁操作后,访问“阿里巴巴网”,搜索“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搜索结果中有一款“好媳妇家庭正品胶棉拖把对折式超强挤水海绵拖把魔术吸水绵不锈钢杆”商品,页面显示其售价为3-10件71元,11-49件47元,≥50件43元,0件成交,1条评价,页面中还展示了该商品多幅照片。

展示该产品的店铺名为“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店铺中展示的企业身份认证信息显示店铺经营者为好媳妇公司,同时公示有好媳妇公司的成立时间、注册资本、工商登记地址等。

2016年9月18日,捷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杨益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该公证处办公室使用该公证处电脑,进行清洁操作后,访问“淘宝网”,搜索“好媳妇”,在一名为“之尚家居生活馆”的店铺内展示有一款“好媳妇家庭正品不锈钢对折魔术胶棉拖把海绵吸水拖把免手洗易清洗”商品,页面显示其售价为60,累计评论为17,交易成功为8。

页面中还展示了该商品多幅照片。

2016年9月27日,捷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杨益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前往位于杭州市××号地下××层“物美大卖场”,购买拖把一把,并取得购物小票和《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张。

该发票上载明产品价税合计人民币99元。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对该商品进行封装并加贴封条后交童杨益保管。

捷顺公司将所取得该实物作为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提交一审法院。

根据捷顺公司提交的订单信息显示,2016年9月捷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先后在“1号店”、“京东网”、“阿里巴巴网”、“淘宝网”购买了标有好媳妇标识的胶棉拖把,捷顺公司将所取得该实物均作为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提交一审法院。

经庭审现场拆封比对,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外包装一致,捷顺公司主张购自阿里巴巴网的商品包装中附有小票和发票,式样与捷顺公司购自天猫网的产品所附小票和发票式样一致,发票加盖有好媳妇公司发票专用章。

经比对,前述各产品共分2种不同技术方案,其中在“物美大卖场”与通过“阿里巴巴网”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采一类技术方案(以下称为A类产品);

在“1号店”、“京东网”、“淘宝网”购买的产品实物与在“苏宁易购”网、“天猫网”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采一类技术方案(以下称为B类产品)。

所有B类实物外观一致。

前述所有A类和B类实物上均贴有好媳妇公司防伪标签。

捷顺公司当庭明确,对购自阿里巴巴网的产品不再进行比对,不作制造和销售的侵权指控,仅就阿里巴巴网上所存在的网页信息作许诺销售指控。

好媳妇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并被受理。

针对好媳妇公司该申请,专利复审委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第32389号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另查明,好媳妇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20日,注册资本为510万元,经营范围为橡胶和塑料制品业。

好媳妇公司系第11289489号“好媳妇”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含第7类清洗设备等。

天猫公司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在其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2017年3月17日,好媳妇公司在天猫网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已被删除。

2016年8月25日,捷顺公司作为甲方与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专利侵权纠纷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代理甲方诉天猫公司、好媳妇公司专利侵权案代理人,专利号为ZL20062010××××.3。

2016年8月30日,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向捷顺公司开具第22785390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服务名称为“代理费(与浙江天猫、广州好媳妇专利诉讼)”,价税合计总金额为5万元。

捷顺公司提交一审法院的发票显示,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开具的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由于未在期限内缴纳或缴足年费,根据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于2015年9月26日专利权终止,后因专利年费补缴,专利权于2016年7月28日得以恢复。

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人与捷顺公司之间的授权合同,捷顺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独占被许可人,依法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权行为之诉权。

好媳妇公司虽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并申请中止本案诉讼,但本案审理过程中专利复审委已对好媳妇公司的申请作出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有效,故本案无需中止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若侵权成立,捷顺公司要求天猫公司和好媳妇公司承担的侵权责任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捷顺公司当庭也放弃对属于A类产品的购自阿里巴巴网产品的侵权指控,故一审法院对捷顺公司要求好媳妇公司和天猫公司就A类产品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B类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天猫公司和好媳妇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存在如下区别点:1.涉案专利的拉手把的具体实施方式是铆接在拖把杆的中部;

被控侵权产品的接手把并非位于中部,而是位于拖把杆的下部,且使用螺丝固定方式。

2.涉案专利使用万向座,可以360度转动;

而被控侵权产品未使用万向座,对应技术特征只能前后或左右摆动。

3.涉案专利的拉杆连接在拉手把上;

被控侵权产品的左右拉杆上端连接在卡扣上。

4.被控侵权产品基板下方增加两块左右活动板。

5.涉案专利的拖把头直接连接在基板上;

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拖把头连接在基板下方的活动板上。

6.涉案专利的基板销接在连接块两侧;

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基板通过下方的活动板与连接块相连,且连接方式为转轴连接。

7.涉案专利的拉杆从卡钳座的下方穿过,而被控侵权产品采用整体贯穿方式。

天猫公司和好媳妇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其他技术特征没有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亦予以确认。

对于以上争议特征,一审法院分述如下:关于争议特征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并未限定要把拉手把铆接在拖把杆的中部,故天猫公司和好媳妇公司关于“中部”与“下部”之区别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而铆接与螺接在手段、功能、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亦属惯常替换手段,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得到,二者当属等同特征。

关于争议特征2,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描述的万向座,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涉案专利文件之后可以理解:作为一种目的在于通过形成一个力学上的三角形稳定结构,从而产生增加拖把头触地面积之技术效果的挤水拖把,其所使用的万向座必然是在一种在转动角度上受到一定限制的万向座,否则无以固定拖把头,无以形成一个稳定的结构,无以实现发明目的。

B类产品同样使用了一种在转动角度上受到一定限制的万向座,采用了相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争议特征3,B类产品的拉杆虽连接于拉手把的卡扣上,但卡扣为拉手把之一部分,并非一项独立的技术特征,且即使将卡扣视为一项独立技术特征,因其与拉手把固定相连,连接于卡扣之上与连接于拉手把的其他位置并无实质性差异。

故对此项争议特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特征4,根据全面覆盖原则,专利侵权判定仅涉及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备与涉案专利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在此基础上增加了其他技术特征,不在比对范围之列,故一审法院对好媳妇公司和天猫公司所主张本项区别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特征5,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写入了基板这一技术特征,但并未对基板的形状或结构作进一步的描述,亦未限定拖把头与基板的具体连接方式。

易言之,涉案专利并未对基板应由一个部件构成或可包含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结构作出限定。

被控侵权产品的左右基板均包括上部与万向座相连的可在水平方向上滑动的构件,和下部与连接块相连的构件。

该上下两个构件构成一体,同属基板,拖把头与其中下部构件相连,具备了涉案专利此项技术特征。

此外,即使将被控侵权产品该上下两个构件作为两项独立技术特征,因拖把要正常工作必须将拖把头与拖把主体相连,被控侵权产品增加了下部的构件后,要实现拖把头与拖把主体的相连只能通过下部构件实现,此种不同技术手段是无需经过任何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得到的,不应当认定为与涉案专利技术的区别性技术。

关于争议特征6,如前所述,被控侵权产品上下两件构件均应认定为基板,其下构件与连接块间通过在分别在基板与连接块上设置小孔,再使用转轴穿过后实现连接与相对转动,此种连接方式属销接之一种,故被控侵权产品具备该技术特征。

关于争议特征7,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描述,“拉杆的上端分别从所述卡钳座的下方穿过,铆接在拉手把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后即可以理解,其含义是指在拖把正常竖立的方向上,拉杆的上端由下而上穿过卡钳座后,铆接到拉手把上。

这虽属类似于制造方法的描述,但对权利要求具有同样的限定意义。

被控侵权产品的拉杆亦是由下而上穿过了卡钳座,与拉手把连接。

具备这一技术特征。

综上,B类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了与涉案专利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属侵权产品。

关于争议焦点(二),好媳妇公司虽然否认除捷顺公司购自天猫网外的其他产品实物由其生产、销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民事诉讼采高度概然性的证明标准。

结合捷顺公司对1号店、京东商城、苏宁易购网、淘宝网上网店网页公证的内容,所查询的卖家身份信息,捷顺公司提交本院的实物快递包装均未拆封,快递单号与其网购订单详情相符,经当庭拆封后部分实物附有好媳妇公司开具的发票,各未经公证购买的B类产品与经公证购买的B类产品外观一致且均与网页展示外观一致,又采完全相同的技术方案,所有B类产品均带有好媳妇公司防伪标签和其注册商标等事实,本院认定所有B类产品均由好媳妇公司制造和销售。

好媳妇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了侵权产品,且在其经营的网店中展示了侵权产品的信息,构成许诺销售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鉴于涉案专利保护期限已经届满,故一审法院对捷顺公司要求好媳妇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天猫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直接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直接侵权。

捷顺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向天猫公司投诉,而天猫公司提交证据证明侵权产品链接已经删除,故天猫公司对侵权行为的发生或结果的扩大不存在过错,不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捷顺公司要求天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好媳妇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捷顺公司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好媳妇公司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捷顺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金额。

因此,应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好媳妇公司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考虑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9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0月17日,保护期现已届满,好媳妇公司在本案中所实施侵权行为发生于2016年。

2.好媳妇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3.好媳妇公司制造的侵权产品在天猫网、苏宁易购网、1号店网、京东网、淘宝网均有销售,其中天猫网2016年8月时售价79元,月销量45,累计评价213;

苏宁易购网2016年9月时售价79元,累计评价8,近期销量305;

1号店网2016年9月时售价为69,已售54;

京东网2016年9月时售价为69,累计评价41;

淘宝网2016年9月时售价为60,累计评论为17,交易成功为8。

4.好媳妇公司成立于2004年5月20日,注册资本为510万元。

5.就B类产品所使用的拖把头,捷顺公司另案起诉天猫公司和好媳妇公司侵害其他专利权,并索赔50万元。

6.捷顺公司前述公证作为两案证据共同使用,为前述公证取证共支付公证费人民币10000元。

捷顺公司虽提交金额为5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和相应合同,但缺乏履行凭证进行佐证,应考虑律师在本案中所发挥的价值对律师费用进行合理确定。

一审法院确定好媳妇公司应承担的经济损失赔偿金额为12万元,维权合理费用3万元,合计15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于2017年7月12日判决:一、好媳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捷顺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万元,共计15万元;

二、驳回捷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好媳妇公司负担5720元,由捷顺公司负担308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上诉人好媳妇公司和被上诉人捷顺公司对原审被告天猫公司在收到本案一审法院发送起诉状副本后即删除了涉案产品链接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好媳妇公司的上诉理由、捷顺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上诉人捷顺公司是否系合法的专利实施被许可人,是否恶意诉讼;

一审判决赔偿的金额是否适当。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上诉人好媳妇公司仍然坚持一审时的比对意见,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存在七个方面的区别点,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审查,其中上诉人所主张的区别点之2,即涉案专利使用万向座,而被控侵权产品未使用万向座的问题,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解释,应该将涉案专利所描述的万向座理解为一种转动角度受到一定限制的万向座,而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了相同的技术特征;

上诉人所主张的区别点之5,即被控侵权产品在固定拖把头的基板上增加了活动板,可视为其在涉案专利关于基板的技术特征上增加了一个技术特征,并不构成区别性的技术特征;

至于上诉人所称的其他区别点,或是采用了与涉案专利等同或相同的技术特征,或是仅存在表述不同,均不构成实质意义上的差异,均不影响侵权认定。

故上诉人认为其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上诉人捷顺公司是否合法的专利实施被许可人。

经查,专利权人朱雪林与捷顺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捷顺公司。

虽然该许可合同中未约定专利许可使用费,亦未经行政备案,但鉴于朱雪林与捷顺公司的特殊关系,未约定使用费属正常,未备案亦不影响合同效力,故上诉人就此主张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无效、捷顺公司不是合法的专利实施被许可人缺乏依据。

至于被上诉人是否恶意诉讼,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专利权恢复后,对发生于该专利有效期内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是其依法维权的行为,不构成恶意诉讼。

关于一审判决赔偿的金额是否适当。

由于本案中被上诉人捷顺公司因被侵权所受之损失及上诉人好媳妇公司的侵权获利情况均无法查清,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亦未约定专利许可使用费,因此本案应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以及被上诉人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确定赔偿金额并无不当。

上诉人诉请减少赔偿金额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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