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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顺乐美佳商贸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京0101民初13521号
案件名称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顺乐美佳商贸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顺乐美佳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13521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190号四层、五层。

法定代表人:石力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江红,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迪,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顺乐美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房镇宰相庄村委会东20米。

法定代表人:刘涛,经理。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与被告北京顺乐美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乐美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凤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江红,被告顺乐美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凤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及合理支出7000元,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600元,交通费、住宿费400元;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老凤祥公司是“中华”注册商标和华表图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中华”牌铅笔自1994以来连续被命名为上海著名商标。

2017年3月中旬,原告工作人员发现被告经营的“顺乐美超市”出售的“中华”牌铅笔不是原告生产的,系假冒产品。

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难以计算的损失,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顺乐美佳公司答辩称:一、我方怀疑原告公司委托的施发维是职业打假人,故侵权公证书不具有可信度;

二、原告起诉了大量的店铺,几乎所有取证的店铺都指控侵权,不符合常理;

三、公证人员应该通知北京的行政机关进行查处,要求及时下架,不应该拖半年的时间直接来法院起诉,原告存在知假买假的情况,就是放纵侵权;

四、鉴定证明是原告单方出具文件,不具有权威性,不能证明是仿冒产品;

五、原告公证购买的时间到出具公证书的时间存在时间差,不能保证公证的真实性。

综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陈述了意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1979年10月21日,中国铅笔一厂经核准,在第60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商品上注册了第19710号“”商标,该商标于1992年10月20日经核准转让给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后于2010年12月15日经核准转让给原告老凤祥公司,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2001年3月21日,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在第16类绘图笔、铅笔等商品上注册了第1540845号“”商标,该商标于2010年12月15日经核准转让给原告老凤祥公司,后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1年3月20日。

2017年3月22日,原告老凤祥公司代理人施发维与上海市普陀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宰相庄村的“顺乐美超市”购买了20支标有“中华绘图铅笔”字样的铅笔,并取得购物收据一张,收据载明“2017年3月22日今收到铅笔交来10,人民币拾圆整”。

收款单位处手写“顺乐美”,收款人处有一个手写的“刘”字。

原告老凤祥公司为此支付了公证费600元。

庭审中,被告认可公证书记载的“顺乐美超市”系其经营管理。

同日,原告老凤祥公司对上述铅笔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别证明》,主要内容为:从北京市怀柔区宰相庄村村民委员会斜对面旁顺乐美超市购买的“铅笔”属于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当庭勘验比对,原告代理人公证购买的20支铅笔外观相同,均为绿色涂漆,铅笔一个侧面标注有“上海中国第一铅笔中华绘图铅笔”、华表图案及“®”,该处华表图案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9170号“”注册商标相比,图形外观相似;

另一侧印有英文字母“CHUNGHWA”,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540845号“”商标相比,除部分字母大小写不同外,外观基本一致;

两捆铅笔封套的正反两面内容相同,左上角标注有华表图形及“®”,该处华表图案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9710号“”注册商标外观基本相同。

原告提交了正品铅笔,与原告公证购买的铅笔相比,正品铅笔外围涂漆是深绿色,公证购买的铅笔外围是翠绿色并有荧光,正品涂漆上有竹子枝叶的暗纹图案,公证购买的铅笔没有暗纹图案。

正品铅笔塑封上附有一防伪标签,防伪标签上的“中华”两字呈现红白相间,在防伪标签上涂水后“中华”两字变成红色,水干燥后又变回红白相间。

另查,原告老凤祥公司支付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费6000元。

原告代理人于9月3日购买一张上海至北京的高铁火车票,金额为553元,原告主张此次来京系进行8个案件的庭审工作。

上述事实,有(2016)沪东证经字第22688号公证书、(2016)沪东证经字第22689号公证书、(2017)沪普证经字第1016号公证书、发票、鉴定证明书、正品铅笔、火车票、销售小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第19710号“”、第1540845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并且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作为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行为均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本案被诉侵权商品属于第19710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的类别,被诉侵权商品的标贴上使用的“CHUNGHWA”字样及华表图案,根据标注的位置、形式,可以认定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的使用。

经比对,该等标识与上述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原告老凤祥公司对相关产品的生产工艺、外观及材质特征有深入了解,故其对产品真伪的鉴别具有权威性和可信度。

现原告老凤祥公司经鉴定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且被诉侵权商品与正品铅笔确存在原告指出之明显差别,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铅笔上使用相关标识得到了权利人的许可,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老凤祥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被告顺乐美佳公司虽辩称涉案铅笔并非其销售,但其自认原告公证购买涉案铅笔时涉案店铺系其经营,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被告顺乐美佳公司销售,故被告顺乐美佳公司该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老凤祥公司对第19710号及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经济赔偿的金额,双方当事人未提交实际损失及侵权获利的证据,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权利商标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以及被告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因考虑到本案被告顺乐美佳公司位于北京市郊县农村地区,人流量及影响范围有限,且被诉侵权商品销售价格较低,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对于原告老凤祥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有相关票据佐证,且金额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老凤祥公司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顺乐美佳商贸有限公司停止销售被诉侵权商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顺乐美佳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及合理支出6700元;

三、驳回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元,由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6元,被告北京顺乐美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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