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民终6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瑞达塑料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佛堂镇义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朱瑞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文,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健铭,男,198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米良,台州市方圆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星,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莹莹,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义乌市瑞达塑料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方健铭、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方健铭的诉请。
事实和理由:本案中瑞达公司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从方健铭处购得,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方健铭辩称,瑞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从方健铭处购得。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阿里巴巴公司述称,一审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方健铭对阿里巴巴公司无实质性诉请,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方健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瑞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2.瑞达公司赔偿方健铭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10万元;
3.阿里巴巴公司删除侵权产品的链接;
4.诉讼费用由瑞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5月1日,方健铭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画筒”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4月20日,专利号为ZL20153013××××.9,目前专利有效。
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画筒顶部开关盖,方形筒身与背带拉扣。
2016年11月16日,台州市方圆专利事务所向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阿里巴巴网上名称为“义乌市瑞达塑料文具有限公司”的店铺以单价16元在线订购了名称显示为“方形加厚画筒新款伸缩画桶塑料图纸收藏海报筒美术绘图筒”的画筒15个,共支付261.50元(包含运费21.5元)。
其中,点击产品链接,显示产品图片、产品价格、951个成交、12条评价、大量商品可售等相关信息。
同年11月18日,台州市方圆专利事务所向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台州市××工人××路××号2门面标有“韵达快递台州市金驰快递有限公司”的快递工作站工作人员处签收货物一件,公证人员检查包装完好后打开查看,内有15个画筒,公证人员拍照后任选一个画筒封存。
被诉侵权产品表现为其上标注“Marie’s”图形及字母注册商标标识。
一审庭审中,瑞达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方健铭确认一审期间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已经删除,显示“抱歉,您要访问的页面不存在”。
经比对,方健铭、瑞达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均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构成相同。
瑞达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4年7月29日,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塑料文具生产、销售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鉴于瑞达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故本案争议焦点为:瑞达公司是否实施了生产、许诺销售行为及方健铭主张的责任承担方式是否合理。
瑞达公司在其开设的网店中销售侵权产品,网店中展示了侵权产品图片、价格等信息,瑞达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方健铭主张瑞达公司生产了涉案商品,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亦未证明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商标标识系瑞达公司所持有的商标,方健铭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瑞达公司主张其销售的侵权产品系来源于方健铭,但并未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
瑞达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专利权,方健铭据此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销毁模具的诉讼请求,方健铭未证明瑞达公司实施了生产行为并存在专用模具,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方健铭主张阿里巴巴公司删除侵权产品链接,一审法院认为,方健铭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经删除,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实施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帮助侵权行为,其关于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方健铭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瑞达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
故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涉案专利对侵权获利的贡献率、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考虑以下事实:1.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4月20日;
2.涉案侵权产品价格为16元,网页显示951个成交;
3.方健铭为本案诉讼支出了一定人力财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1日判决:一、瑞达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方健铭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3013××××.9的“画筒”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瑞达公司赔偿方健铭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方健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瑞达公司负担1300元,由方健铭负担10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
根据瑞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方健铭、阿里巴巴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瑞达公司所销售的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该公司从方健铭处购得。
本院认为,瑞达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与微信名为chinaBlue用户的聊天记录、短信记录、支付宝转帐记录等手机截屏复印件,拟证明瑞达公司向方健铭联系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但瑞达公司同时称,被诉侵权产品并非以瑞达公司名义而是以他人个人名义与方健铭联系购买。
购得的被诉侵权产品在瑞达公司未有账目或其他形式的记录。
在方健铭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的情况下,瑞达公司未能提供进一步证据加以佐证,其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
故不能证明瑞达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方健铭。
综上所述,瑞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义乌市瑞达塑料文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