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6民初476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溶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嵊州市顺兴轴承商行,经营场所:嵊州市剡湖街道江滨东路2号。
经营者:张兴全。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诉被告嵊州市顺兴轴承商行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嵊州市顺兴轴承商行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对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