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初144号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赵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旭东,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溧阳市江南春市场商贸批发部,住所地溧阳市江南春市场9幢9-2号。
经营者:姜福松。
本院在审理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溧阳市江南春市场商贸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5日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溧阳市江南春市场商贸批发部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溧阳市江南春市场商贸批发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负担。